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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监管规定与核心监管原则比较分析

时间:2022-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前面两节的基础上,本节通过对国内监管规定与核心监管原则的监管标准的对比分析,探究国内监管与国际核心监管原则要求之间存在的差距。我国法规关于解散与退出市场的规定与IAIS的监管标准相比,已基本达到了其所有要求。国内关于投资监管的规定中,有许多方面基本满足了IAIS关于投资监管的要求,诸如投资种类、组合,某类投资的比例限定、安全性要求,投资风险管理,投资过程的内部控制,人员任职要求等。

第四节 国内监管规定与核心监管原则比较分析

在前面两节的基础上,本节通过对国内监管规定与核心监管原则的监管标准的对比分析,探究国内监管与国际核心监管原则要求之间存在的差距。由于目前国内衍生产品市场发展程度不高,保险公司目前尚没有进行衍生产品方面的投资,同时国外目前比较流行的巨灾风险衍生产品,国内也尚未开展。因此,目前尚没有关于衍生产品和类似产品的监管规定。我国法规关于解散与退出市场的规定与IAIS的监管标准相比,已基本达到了其所有要求。

一、关于负债的监管规定

通过比较国内负债监管的相关规定和ICP20的标准,我们可以看出,在现有的监管规定中,上述ICP20的标准1、标准2已经基本达到,标准5的要求已经达到;其他标准只是部分满足ICP的标准,国内目前还没有出台与某些标准相似的监管规定。具体来说:

1.在确保数据来源可靠的程序和内控制度方面,国内的监管规定还不是很明确。

2.标准3中(3)在实际监管中,即“在可靠、客观、透明和审慎的基础上,对足以支付所有已预见赔款和部分未预见赔款和费用的准备金进行评估的方法和假设”方面,目前尚没有明确可循的规定。

3.监管非现场监管体系尚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监管机构距离标准4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4.还没有出台与标准6相关的监管规定。

5.标准7作为一个较高的附加标准,鉴于国内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人员配备的实际状况,监管机构尚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定期对不利情况进行压力测试,以及由此引起追加资本的要求的规定。

二、关于投资监管要求

国内关于投资监管的规定中,有许多方面基本满足了IAIS关于投资监管的要求,诸如投资种类、组合,某类投资的比例限定、安全性要求,投资风险管理,投资过程的内部控制,人员任职要求等。但在以下几方面仍存在着一些差距(有关投资风险和内部控制方面的监管我们在第五章关于内控及风险管理监管部分中详细说明):

1.资产负债管理有待于加强。国内目前对于保险机构资产负债匹配问题十分重视,在诸多相关的办法或条例或指引中均有所提及,这是进步的一面。不足之处在于监管要求过于宽泛,缺乏一整套具体、针对性强的指标来指导保险公司开展此项工作,并以此指标作为监督的标准。

2.流动性监管尚存在差距。关于保险机构投资策略中的流动性管理问题,总体来看还重视得不够。对于寿险公司而言,因其负债期限平均较长,因此对于与资产的匹配重视得更多一些,流动性问题的考虑,目前仍有所欠缺。在流动性管理方面,需要根据不同类别公司的特点,研究出一整套具体的指标,以应对因可能的大额支付而产生的流动性风险,这是非常重要的。

3.在投资估计方法方面,与核心监管原则差距明显。投资的估计方法非常重要,这涉及对投资行为的引导以及监管的标准,而且要求指标相对量化和具体。就目前中国的情况而言,由监管机构制定或由监管机构统一认可的估计方法应该说是没有的。一些保险机构可能自己在尝试建立一套估计方法,但可能还比较散乱,不够系统,可行性有待于进一步验证。

4.在制定投资策略方面,目前,国内保险公司比较重视制定整体的投资策略,在实施时也会根据情况进行动态的调整。但是否都能够经过董事会认可并逐年评价,还多少有些疑问。总体评价是进展很大,但系统性和科学性均有待提高。具体来说:第一,关于保险公司的风险组合监管,这项工作目前还不够系统。第二,关于资产组合的策略。保险公司基本上建立起在主要投资工具上的长期资产组合,比如说债券,近年来这方面应该说有较大进展。第三,关于对资产投资于不同地域、市场、行业及货币的限额的规定,目前主要的工作集中在产品上,整体的安排还不够充分。第四,按照监管要求,对某些资产有限制或禁止投资的规定。第五,对所有资产交易及其风险的责任制越来越明确。第六,关于金融衍生产品的安排,局限于债券远期交易,主要是出于风险规避的考虑,但目前交易的规模很小。

5.在压力测试方面,IAIS规定,监管机构应要求保险公司定期就市场环境和经营条件等的变化进行压力测试,以评价其资产组合限额的合理性。目前,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应每年报送《资产负债匹配报告》,其中除包括战略配置、缺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外,还包括情景分析和压力测试,而且在出现调整变动情况时,要求在董事会形成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但对于压力测试所应覆盖的市场环境和经营条件,所设立的指标是否全面和准确,值得探讨。

三、关于资本充足和偿付能力监管

通过比较国内关于资本充足及偿付能力监管方面的相关规定和ICP的标准,我们可以看出,在国内现有的监管规定中,IAIS ICP23的标准1、标准3和标准7已经基本达到,ICP20的标准5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但是这种最低资本金的保障程度没有得到验证;在其他标准方面,有些只是部分达到了ICP的要求,与国际监管核心原则差距比较大的方面。具体来说:

1.资本充足要求没有考虑保险公司的规模、复杂程度及经营的风险。

2.尚没有出台关于集团偿付能力和资本充足的监管规定。

3.偿付能力体系没有对分公司的运行作出规定。

4.偿付能力体系目前还无法对保险公司在不同情况下的偿付能力进行周期性的、前瞻性的分析。

5.偿付能力体系借鉴欧盟的监管方法,但其有效性尚没有得到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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