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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付能力监管概述

时间:2022-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偿付能力监管则发挥了使保险公司止损的功能和作用。市场行为监管监督保险公司以诚信原则经营保险,以规范的市场行为发展保险业务。偿付能力常规监管,主要体现在规定保险费率、规定准备金的提存、规定保险公司的风险自留额以及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作出规定等。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如果能够做好公司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确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充足,公司偿付能力在原则上就不会出问题。美国实行的是典型的全方位偿付能力监管模式。

第一节 偿付能力监管概述

在这一部分内容中,我们首先从理论上来阐述介绍偿付能力的概念、偿付能力监管的内涵,并简要概述目前国际上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模式及趋势等。

一、偿付能力监管的内涵[1]

(一)偿付能力的概念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承担所有到期债务和未来责任财务支付能力。实际偿付能力或称有效偿付能力,是指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部分,实际资产和实际负债均要按照监管要求和公共会计准则进行估价和核准。实际资产与负债的差额构成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是指国内法律规定的偿付能力额度的最低数额,是监管部门从监管的角度据此判断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重要指标。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应当保持在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以上,否则就会被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来提高其偿付能力。偿付能力及偿付能力额度,实际上可看做是保险公司的止损点。偿付能力监管则发挥了使保险公司止损的功能和作用。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体现为保险公司对所承担风险的赔偿或给付能力,它反映的是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一种关系。通过对偿付能力的监管,目的是确保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业都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和较好的财务状况,使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可能性降到最小。唯有如此,保险业才能够健康发展。

(二)偿付能力监管演变成为保险监管的核心

各个国家的保险监管模式和监管制度因其不同的发展历史、社会经济背景及监管的理念和经验而各不相同,但都毫无疑义地将偿付能力监管确定为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充足的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经营产品与服务的必要前提和保证。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程度和水平,防范由于偿付能力不足所导致的公司经营风险,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和收益的安全,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出发点和目的所在。

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为了保单持有者的利益,促进一个有效、公平、安全和稳定的保险市场(参见ICP2监管目标的监管标准)。为了达到这些目标,保险监管一般进行三方面内容的监管:

一是偿付能力监管。以资产负债和财务状况监管为主,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能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得到赔偿或者给付。

二是市场行为监管。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及保护消费者利益为主。市场行为监管监督保险公司以诚信原则经营保险,以规范的市场行为发展保险业务。

三是市场发展监管,包括条款费率审批、市场准入审批等。市场发展监管的目标是保证市场有足够多的供给主体,使消费者能够在保险市场购买到自己需要的产品,使保险市场变得较为成熟。美国近几年提出的“可获得性和可承受性”的监管目标,旨在使大众在可承受的水平上能购买需要的保险产品,即属于市场发展的监管范畴。

一般而言,在市场发展初期,保险监管机关更多地关注市场行为和发展的监管。随着市场的成熟,当市场行为和市场发展中的一些问题可以更多地通过市场本身和行业自律的方式来解决时,监管的中心就逐步落实到偿付能力监管上面。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至今,全球的金融保险市场呈现日益国际化全球化的趋势,对金融保险的监管也逐步放松,保险监管由以条款费率监管和审批制度为主逐渐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转变。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终极手段,监管保险公司未来对投保人能够履行赔款和给付的义务,因此是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根本所在。在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背景下,保险市场本身也得到了发展和成熟,偿付能力监管逐步成为保险监管的核心。

二、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模式及趋势

(一)偿付能力监管的基本内容

我们可以从两个层次来解读偿付能力监管:

1.偿付能力常规监管。从理论上讲,如果在正常年度没有巨灾发生,只要监督保险公司厘定适当、公平、合理的保险费率,自留与其净资产相一致的承保风险,并提足各项准备金,使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保险公司就能有足够的资金进行赔偿或给付,维持其偿付能力。偿付能力常规监管,主要体现在规定保险费率、规定准备金的提存、规定保险公司的风险自留额以及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作出规定等。

2.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或称偿付能力保证金(solvency margin)监管。在非正常年度,很可能发生巨额赔偿或给付,使实际经历的赔偿或给付超出预定的额度,投资收益也可能偏离预期的目标,而且费率的测算和准备金的提存是基于一些经验假设,本身也会产生偏差,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实际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保持在最低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以上,以应对可能产生的偏差风险。

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类似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概念,是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指标,但并非偿付能力监管的全部内容。作为公司而言,常规管理是偿付能力管理的基础,如果第一层次的常规管理不到位,就会导致第二层次的偿付能力额度不足,二者是相互关联的。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如果能够做好公司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确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充足,公司偿付能力在原则上就不会出问题。

(二)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内容及主流趋势

偿付能力监管制度通常由三方面内容构成:一是偿付能力的计算方法,包括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谨慎评估标准、风险资本评估标准和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等;运用这些标准对负债、资产的质量、流动性和价值、资产和负债的匹配进行评估。二是偿付能力真实性的检查方法,包括财务报告、精算报告制度、偿付能力报告、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制度。三是偿付能力不足时的处理方法,指监管部门根据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而采取的整顿、接管、清算等监管措施。[2]

不同国家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有所差异。大体上可以分为以偿付能力常规监管为主和以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及二者并重的全方位偿付能力监管三类。美国实行的是典型的全方位偿付能力监管模式。日本和德国原来实行的是偿付能力的常规监管模式,现在也逐渐放松对条款费率的管制,越来越重视对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我们以欧盟和日、德模式为例解析不同侧重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

欧盟(英国)模式的特点是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由市场调节,政府不直接干预保险公司的承保和资金运用,对其偿付能力监管的重点主要是偿付能力额度。其思路有三:

一是保险公司必须维持与其承担的风险相一致的最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承担的业务风险越大,最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也越大;

二是寿险业务的风险由其准备金和风险保额来衡量,非寿险业务的风险由其保费收入或赔款支出来度量,每类风险的系数通常在精算模型的基础上,根据经验修正确定;

三是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其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如果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政府将根据其程度,采取不同的干预措施,如限制补充资本金、限制签发新保单等。

日本(1996年以前)和德国(1994的7月1日欧共体保险市场一体化之前)执行的则是偿付能力的常规监管,保险市场都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禁止保险市场价格竞争,政府主要监管保险条款、费率、各项准备金的提存以及资金运用,不监管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由于执行统一的条款和费率,保险经纪人失去了生长的土壤。所以,日本和德国长期以来没有经纪人制度,主要通过代理人推销保险业务,同时也没有建立起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制度。[3]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世界上主要国家在推进定价和承保市场化的同时,都加强了对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已成为世界各国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内容,即要求公司的资产与负债相匹配,其自有资金与其经营风险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自欧盟于1994年7月1日开始推行保险市场一体化之后,德国改变了其原有的做法,执行“欧盟型”偿付能力监管模式,日本也迫于日美关贸谈判的压力,于1996年修改保险法规,逐步放松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制,引进保险经纪人制度,建立类似于美国风险资本(RBC)式的偿付能力额度管理制度。特别是日本在寿险公司偿付能力危机发生后,更加重视偿付能力额度监管。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不断变化,欧盟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逐步努力从固定比率法向风险基础资本法过渡,1997年穆勒报告提出了“偿付能力I计划”和“偿付能力II计划”。[4]2002年3月,欧盟实现了“偿付能力I计划”,但该计划只是一个过渡性方案,是对原有固定比率方法的部分修改和补充,并不是风险基础资本计算模式。在此基础上,欧盟一直在努力实现“偿付能力II计划”,该计划的主要目的是建立风险基础资本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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