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原文

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原文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承担所有到期债务和未来责任的财务支付能力。三是偿付能力不足时的处理方法,是指监管部门根据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而采取的整顿、接管、清算等监管措施。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法律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作用,要求保监会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一、偿付能力监管

(一)偿付能力监管的概述

1.偿付能力概念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承担所有到期债务和未来责任财务支付能力。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其中实际资产和实际负债都要按照监管要求和公共会计准则进行估价和核准。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是指国内法律规定的偿付能力额度的最低数额,是监管部门从监管的角度据此判断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重要指标。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应当保持在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以上,否则就会被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来提高其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体现为保险公司对所承担风险的赔偿或给付能力,它反映的是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一种关系。通过对偿付能力的监管,目的是确保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业都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和较好的财务状况,使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可能性降到最小。只有这样,保险业才能健康发展。

2.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

各个国家的保险监管模式和监管制度因其不同的发展历史、社会经济背景及监管的理念和经验而各不相同,但都毫无疑义地将偿付能力监管确定为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一般而言,在市场发展初期,保险监管机关更多地关注市场行为和市场发展的监管。随着市场的成熟,当市场行为和市场发展中的一些问题可以更多地通过市场本身和行业自律的方式来解决时,保险监管就由以条款费率监管和审批制度为主逐渐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转变。因为充足的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经营产品与服务的必要前提和保证。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程度和水平,防范由于偿付能力不足所导致的公司经营风险,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和收益的安全,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出发点和目的所在。

3.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制度及趋势

(1)偿付能力监管的基本内容。偿付能力监管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是偿付能力常规监管。从理论上讲,如果在没有巨灾发生的正常年度,只要监督保险公司厘定适当、公平、合理的保险费率,自留与其净资产相一致的承保风险,并提足各项准备金,使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保险公司就能有足够的资金进行赔偿或给付,维持其偿付能力。偿付能力常规监管,主要体现在对保险费率的厘定、准备金的提取、风险自留额的确定以及保险资金的运用作出规定等。第二是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在非正常年度,很可能发生巨额赔偿或给付,使实际赔偿或给付超出预定的额度,同时,投资收益也可能偏离预期的目标,另外费率的测算和准备金的提存是基于一些经验假设,本身也会产生偏差,以上三种情况要求保险公司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保持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以上。偿付能力额度类似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概念,是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指标。

(2)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及主流趋势。偿付能力监管制度通常有三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一是偿付能力的计算方法,包括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谨慎评估标准、风险资本评估标准和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等,运用这些标准对负债、资产的质量、流动性和价值、资产和负债的匹配进行评估。二是偿付能力真实性的检查方法,包括财务报告、精算报告制度、偿付能力报告、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督制度。三是偿付能力不足时的处理方法,是指监管部门根据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而采取的整顿、接管、清算等监管措施。

不同国家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有所差异。大体上可以分为偿付能力常规监管、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及两者并重的全方位偿付能力监管三类。美国实行的是典型的全方位偿付能力监管模式。日本和德国原来实行的是偿付能力的常规监管模式,现在也逐渐放松对条款费率的管制,越来越重视对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其中日本建立了类似于美国风险资本(RBC)式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制度。而欧盟正在致力于实现“偿付能力II计划”,该计划的主要目的是建立风险基础资本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监管。

(二)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

我国于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第一部《保险法》,首次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作出了如下几方面的规定:一是最低偿付能力;二是各项准备金、公积金和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三是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四是各类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和备案;五是规定了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条件。可以说,我国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是全方位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于2000年1月颁布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偿付能力管理进行了强化。2001年1月,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系统、全面地规定了偿付能力监管的有关问题。针对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环节和制度基础,2003年1月修订后实施的《保险法》对责任准备金提取、监管指标体系、精算制度建立、报表资料真实性、保险资金运用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2003年3月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不仅总结了2001年《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运行两年来的实际效果,同时也进一步借鉴了国外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相关经验。2008年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建立了与国际趋同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并明确提出了分类监管要求,建立了分类监管机制。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1.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建立

(1)法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提出严格要求。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并且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使其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保险法》明确提出偿付能力监管的基本原则,规定保监会为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计算方法的制定机构。法律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作用,要求保监会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2)完善了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为了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2003年3月2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该规定确定了财产保险业务和人寿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方式和实际偿付能力的计算方法,并且分别给出了两类不同业务的监管指标,进一步细化了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和监管指标的管理。该规定采取了固定比率法计算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没有采用风险基础资本法,主要是考虑到我国保险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在管理经验、数据基础、技术资源和人员力量等诸多方面尚不具备采用风险基础资本法的条件,而采用固定比率法与我国保险业目前发展状况较为适应。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了。因此,2008年,保监会颁布的《管理规定》,取消了监管指标的规定,建立了与国际趋同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管理规定》要求偿付能力评估、报告、管理、监督都是以风险为导向:在评估方面,《管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在报告方面,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内部风险管理情况和面临的风险;在管理方面,明确提出偿付能力管理是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内部风险管理机制,防范各类风险;在监督方面,通过对公司风险进行综合评价,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另一方面,《管理规定》建立了动态偿付风险监测、防范体系,确立了由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组成的偿付能力报告体系,并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从而使监管部门可以及时监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变化情况,采取监管措施。《管理规定》还明确提出了分类监管要求。《管理规定》第37条至第40条建立了分类监管机制,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三类,即不足类公司、充足Ⅰ类公司和充足Ⅱ类公司,并对三类公司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3)颁布了一系列的偿付能力编报规则。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接保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8号:实际资本》、《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6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财产保险公司)》。

经过几年的时间,保监会已经全部完成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制定工作,并全部颁布实施。这些编报规则与2008年颁布的《管理规定》一起构建了比较完善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初步建立了适合中国保险发展和资本市场实际状况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

(4)出台了清晰可循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我国《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偿付能力状况,并将其有关整改方案具体措施和到期成效等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2008年保监会颁布的《管理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规定了具体的措施,其中第37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一是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二是充足Ⅰ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00%~150%的保险公司;三是充足Ⅱ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第38条规定:“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第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第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第三,限制商业性广告;第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第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第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第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第八,接管;第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第39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Ⅰ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第40条规定:“充足Ⅰ类公司和充足Ⅱ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2.其他相关影响因素的监管

偿付能力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指标,它受到保险公司内外部多种因素的影响,具体来说,这些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包括最低资本金要求、保险条款和费率、准备金、再保险、保险资金运用等。

(1)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性质要求。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按照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币2亿元的注册资本要求,并且保险公司以此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2)保险产品的条款和费率。保险产品的条款和费率对保险公司的最终偿付能力有着直接的影响,这是因为条款和费率共同构成了保险产品定价的基础,如果保险公司的产品定价是稳健合理的,或者说保险产品的条款和费率设定比较科学,则保险公司在正常年份发生偿付能力危机的可能性将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反之,如果保险公司的费率厘定偏低,定价策略过于激进,则其未来的实际损失与期望损失之间出现偏差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发生偿付能力危机的可能性也较大。

我国保险业对保险产品条款和费率的监管,经历了一个从严格管制到逐步放松的转变过程。根据1995年《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由监管部门制定,在这一法律规定下,各保险公司采用的是统一条款和统一费率。2002年《保险法》修订时则首次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其中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实行强制保险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等的条款费率应当报监管机构审批,其他的报监管机构备案。法律规定上的调整为我国保险业费率市场化打开了空间。

2004年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除了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产品、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产品以及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这三类产品,保险公司的其他产品实行事后备案制度,不用再报保监会审批。2005年保监会颁布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保监会将仅对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资性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等四类险种实施行政审批,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均适用于备案管理。新的保险产品管理制度的提出,有效增强了保险公司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的积极性,从而能鼓励保险公司开发更多更好的符合社会需求的保险产品。

(3)准备金的提取。准备金是保险公司根据精算原理,按照一定的比例从保费中提留的资金,它是保险公司对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负债。从保险经营的角度来看,准备金往往构成了保险公司负债的绝大部分,是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和给付的基础。因此,保险公司提取的准备金是否充足,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未来的赔偿和给付能力。我国《保险法》在法律上规定了保险公司必须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及公积金,并且对未按照规定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而具体到准备金的提取和结转办法,主要体现在《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投资连接保险和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以及《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和文件上。

(4)再保险的办理。再保险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着重要影响。通过将部分风险转移给再保险公司,不仅可以有效地改善分出公司的财务状况,扩大其承保风险的数额,还可以凭借再保险人的技术优势,对承保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因此,科学、合理地安排再保险能够有效地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我国的《保险法》对再保险有着明确的规定。如第102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103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为了培育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2005年10月14日,中国保监会颁布了《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该《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再保险市场的部门规章,内容涉及再保险的业务经营、经纪业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若干重要方面。

(5)保险资金运用。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经营的重要内容之一。从国际经验来看,汇集大量资金的保险业的功能已经由专门提供风险保障服务发展为既提供风险保障服务又提供资金管理服务。通过保险资金运用,保险公司可以获得良好的投资收益,弥补承保业务上的损失,从而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一直以来都是我国保险监管的中心内容之一。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资产规模的日益扩大,监管机构不断放宽资金运用渠道,加强风险管理与控制,初步形成了较为规范的资金运用监管体制。

首先,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其次,对保险资金运用体制的规定。2004年保监会颁布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严格规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身份和比例限制,界定了业务范围和定位,明确了和控股母公司的利益分配方式,确立了保监会的监管主体地位,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规范运作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再者,对保险资金风险管理制度的规定。2004年,保监会颁布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从资产负债管理、投资决策管理、投资交易管理、风险技术系统管理等方面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内控机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指导各保险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建立健全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2006年,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并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健全、合理、独立、制衡”的原则,建立健全组织框架和运作机制,制定科学管理操作流程,加强信息技术系统建设,有效管理各类风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