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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贴现费出票方承担

时间:2022-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国的票据法对于这些必要项目都已做了详细规定,使票据文义简单明了,根据文义来解释票据,明确当事人权责。善意并且支付对价的持票人是正当持票人,并且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即其权利不受前手对票据权利存在缺陷的影响。因为汇票是要式不要因的证券,因此在制作汇票时必须按照有关票据法的规定,把法定内容记载于汇票之上,才能使汇票产生法律效力,否则汇票将被视为无效。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记载的收款人

第二节 国际结算中的票据

国际结算中的票据从广义上讲是指商业上的权利单据,是作为某人对不在他实际占有下的货币或商品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包括股票、债券、汇票、提单、仓单等各种单据,从这个意义上讲票据和单据是一回事。可是,按照《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规定,国际商会将这些单据分为金融单据和商业单据两类,国际结算所使用的金融单据是以书面形式发行和流通,用以证明债权人权利和债务人义务的契约证书,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等付款收据或其他类似的用于取款的凭证。其中汇票、本票和支票也成为流通票据,它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实际上是狭义的票据,为票据法中的票据一词所指。商业单据是指发票、提单、保险单以及其他类似单据或非金融单据,所以狭义上看票据与单据不完全相同,而本节主要介绍国际结算中使用的流通票据(金融票据)的基本内容。

一、票据基本含义

票据是指具备一定格式的货币债权凭证;由出票人签名于上,承诺由本人或指定他人于一定的时间,无条件地向持票人支付规定金额的证券。

票据是非现金结算工具,它能够代替货币使用,因为票据具有以下特性:

(1)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转让属于流通转让,仅凭交付或背书交付即可完成,转让人无须将票据转让的事实通知前手。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权利的过户转让,也不同于物权凭证的交付转让。票据的转让形式有:支付给一个特定的指定人、支付给来人、票据上仅有的或最后的背书是空白背书以及支付给一个特定人。

(2)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是一种不过问原因的证券,这里的原因是指产生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事实上,任何票据关系的产生总是有一定的原因的,票据的原因是票据的基本关系,包括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和出票人与收款人以及票据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但是票据是否成立并不受票据原因的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受原因的影响,只要票据记载合格,票据受让人就有取得票据文义载明的权利,正是这样的无因性才使得票据可以流通转让。

(3)票据是要式证券,要式是指票据必须具备一定的格式或必要项目才有效,不仅必要记载项目要齐全,各个必要项目又必须符合规定,才可以使票据产生法律效力。各国的票据法对于这些必要项目都已做了详细规定,使票据文义简单明了,根据文义来解释票据,明确当事人权责。票据也是书面形式要件,它的权利义务全凭票据上的文义来确定,因此才可以不用过问票据的原因,而且票据本身是独立于基础合约的,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通常我们会说票据是要式不要因的。

(4)票据是提示并返还的证券,票据上的债权人要想获得债务人付款,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债务人提示票据,同时,当持票人获取款项后,应当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还付款人,从而结束该票据的流通。

(5)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与其代表的权利不可分,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出具票据,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实现必须提示票据。善意并且支付对价的持票人是正当持票人,并且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即其权利不受前手对票据权利存在缺陷的影响。

票据作为国际结算的主要工具,承担着支付工具的作用,通过票据的流通来完成商品交易;票据还有抵消债权债务的作用,出票人可以通过出具票据来支付债务或请求债务人付款,持票人则通过提示票据来实现其债权,或通过把票据交给他人来转让其债权;票据还具有资金融通的作用,一方面通过远期票据的开立,给付款人提供短期资金融通;另一方面,作为支付工具的票据在流通转让中,当事人可以从中获得相应数量的资金。

二、汇票

1.汇票的定义

英国《票据法》关于汇票的定义是,“汇票是一人向另一人开立的书面无条件支付命令,由发出命令的人签名,要求接受命令的人在收到索款要求时立即、或在固定时间、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把一定金额的货币支付给一个特定的人,或其指定人。”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定义是:“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的关系人主要有出票人,即签发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人;收款人,是收取汇票票款的人,他有权向付款人要求承兑或付款,如遭拒绝,有权向出票人追索票款;付款人,是根据出票人的命令支付票款的人。因为汇票是要式不要因的证券,因此在制作汇票时必须按照有关票据法的规定,把法定内容记载于汇票之上,才能使汇票产生法律效力,否则汇票将被视为无效。

2.汇票的必要项目

(1)写明“汇票”字样:目的是与其他票据相区别,其字样可以是“Bill of Exchange”或“Draft”或“Exchange”。

(2)无条件支付命令:汇票的付款必须是无条件的,不能以收款人履行某项义务或某种行为作为付款人付款的前提条件。

(3)确定的金额:汇票金额必须确定,如有利息条款,则必须规定利率,汇票金额通常以大小写同时表示。

(4)付款时间:又称付款期限,是汇票出票人要求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时间。付款日期有三种形式:

第一种是即期付款,即出票人指示付款人见票即付,持票人提示的当天即为到期日,即期汇票无需承兑,如果汇票没有明确表示付款期限,则为见票即付的汇票,如,At Sight or on Demand Pay to the Order of John Smith。

第二种是定期付款,在将来固定日期付款,假定固定日期为2005年5月1日,则汇票中记载“On 1st May,2005Fixed,Pay to the Order of John Smith”。

第三种是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付款,如出票日后若干天/月付款(这里的出票日就是汇票上记载的汇票出票日期)、见票日后若干天/月付款(这里的见票日一般是指付款人承兑汇票之日)、提单日期/装运日期/说明日后若干天/月付款(这里的日期要根据相应的提单等商业单据来确定)。在实务中,对于“见票日后若干天付款的票据”付款时间的计算通常按照“算尾不算头,若干天的最后一天是到期日,如遇假日顺延”的原则,即不包括所述日期,按所述日期之次日作为起算日。“见票后若干月”付款的票据到期日的算法则是:“应该付款之月的相应日期,如果没有相应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5)付款人名称和地址:出票人应在汇票上明确付款人,付款人可以是法人或个人,为确定起见应注明地址。如在汇票左下角注明:“To:Bank of China Hong Kong Branch”。

(6)收款人名称和地址:收款人是汇票出票时记明的债权人,也称汇票的抬头。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记载的收款人方式有三种:

第一种是指示性抬头,又称记名抬头,即写明收款人的名称。实务中有三种写法,例如,①Pay to the Order of John Smith;②Pay to John Smith or Order;③Pay to John Smith。指示性抬头的汇票,可由收款人背书转让,受让人可继续背书转让。

第二种是限制性抬头,即出票人指明付款人支付款项的唯一对象,实务中常有以下写法:①Pay to John Smith Only;②Pay to John Smith Not Transferable;③Pay to John Smith,然后在票据正面加注“Not Transferable”的字样。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即相当于上述限制性抬头的写法,限制性抬头的汇票不可流通转让。

第三种是来人抬头,就是持有汇票,来向付款人要求付款的任何人,写法为:“Pay to Bearer”。

(7)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法》均规定其为必须记载事项,《英国票据法》则允许汇票不记载出票日期。出票日期对汇票所确定的债务债权关系有重大作用:凭以确定出票人在出票时有无行为能力;凭以确定汇票的有效期;若为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还凭以确定付款到期日。

(8)出票人签章:票据是一种信用工具,出票人签署表示其确认对票据的债务责任。汇票除了上述七项绝对记载的事项不可缺少外,根据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出票地、付款地和付款日期都是相对必须记载事项,如在汇票上记载的,应清楚明确。

除了必须记载的事项外,汇票上还可以有票据法允许的其他“任意记载”的事项,如汇票编号、出票条款、利息条款、对价文句、付一不付二或付二不付一条款等。

3.汇票的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分狭义和广义。狭义的票据行为,是以承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所做的必要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中出票是主要票据行为,其他行为都是以出票所开立的票据为基础,因此称为附属票据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还包括在票据处理中有专门规定的行为,如提示、付款、参加付款、退票、行使追索权等行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因此票据的行为也是要式的,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1)出票是汇票涉及的基本票据行为,是产生票据关系的基础,是出票人按照一定要求和格式签发汇票,并将其交付他人的一种行为。出票包括两个动作:一是出票人写成汇票并加以签章;二是将汇票交付给收款人。交付指的是实际的或推定的所有权从一个人转移至另一个人的行为,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行为在交付前都是不生效的和可以撤销的,只有将汇票交付他人以后,出票、背书和承兑行为才开始生效,并且是不可撤销的。

出票后,票据关系成立,出票人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收款人成为汇票的债权人,即持票人。出票人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担保汇票将得到付款人的承兑和付款,如果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出票人应接受持票人的追索,清偿票款。收款人拥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背书转让权。

(2)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是指持票人以转让其权利为目的,而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签字。背书包括两个动作:一是持票人在票据背面签署;二是把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只有持票人,即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才能有权背书汇票。并不是所有票据都能经过背书转让:对于限制性抬头和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是不可以背书转让的;而对于“来人抬头”的票据,不需背书即可转让。

汇票经持票人背书转让后,持票人成为背书人,受让人成为被背书人,由于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因此其有责任向受让人及其一切后手担保付款人将会承兑和付款。

背书方式主要有三种:①指示性背书,即特别背书,又称记名背书,需要记载“支付给被背书人名称及其指定人”字样,并经背书人签字,这样的汇票可以不断转让下去直至到期。②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即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只有背书人的签名。汇票经过持票人做成空白背书后,汇票的受让人如果想再转让此汇票,则仅凭交付即可完成转让,而无须再做背书了,这一点与来人抬头的汇票相同,因为受让人没有在汇票背面签字,所以他对汇票不承担责任。已经做成空白背书的汇票,任何持票人都可以将空白背书转变为记名背书,此后被背书人还可以做成空白背书,当空白背书后面跟着其次一个背书时,其次背书人则视为前面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指示性抬头的汇票做成空白背书后,与来人抬头汇票相同,两者都是仅凭交付转让,做成空白背书的上述汇票,以后再做记名背书又可以转变为指示性抬头;但是来人抬头的汇票自始至终总是付给来人,即使再做记名背书,也不能改变其仅凭交付而转让的汇票性质。③限制性背书,是指持票人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签字,将其权利转让给其在背书中所指定的某一人,即“支付给被背书人”的指示带有限制性的词语,通常加“Only”字样。经过限制性背书,背书中所指定之人即为受让人,只能自己凭票取款,而不能再将此汇票转让给他人。

另外还有带有条件的背书,虽然开出的汇票是无条件支付命令,但是做成背书却是可以带条件的,附带条件的背书会对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有约束作用,而与付款人、出票人无关。因而带有条件的背书,实际上是指背书行为中的交付,只有满足条件时方可以把汇票交给被背书人。

(3)承兑,是一种从属票据行为,是远期票据的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时明确表示同意按出票人的指示付款的行为。承兑包括写成和交付两个动作:写成是指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加注日期并签署;交付是指付款人把已承兑的汇票交还持票人或另行出具承兑通知书交给持票人。承兑构成承兑人在到期日无条件的付款承诺,这就给汇票到期日的付款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承兑行为是针对汇票而言的,而且只有远期汇票才可能有承兑,支票、本票和即期汇票都没有承兑之说。需要提示承兑的远期汇票有三种: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由与付款人不在同地的第三方付款人付款的汇票、有“必须提示承兑”记载的汇票。付款人承兑后就成为承兑人,从此成为向持票人到期支付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则由承兑前的主债务人变为次债务人。承兑对持票人来说,由于付款人作了付款承诺,他的债权就较为确定。

承兑的方式有两种:普通承兑,即承兑人对出票人的指示全部接受,不作任何保留。通常所说的承兑即为普通承兑。限制承兑,即承兑人在承兑时,对票据的到期付款加上了某些限制条件或对票据文义的修改意见的承兑。我国票据法规定不允许限制承兑。

(4)保证,是指非票据债务人对于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行为所发生的债务予以保证的票据行为。在汇票、本票和支票的使用中,都有可以存在保证。保证人一旦在汇票上作保,即与被保证人承担相同的债务责任。当汇票遭到拒付时,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应当清偿追索金额,保证人清偿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追索。

(5)提示,是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提示分为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票据是一种书面的权利凭证,故而当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向付款人出示票据,否则付款人无从确定是否承兑或付款。

持票人必须在规定的时效内提示,对此法律有如下规定:

提示承兑。我国《票据法》对提示承兑有如下规定:①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可以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也可以不提示承兑而于到期日直接提示要求付款。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之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③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提示付款。我国《票据法》对提示付款有如下规定:①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应在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已承兑的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到期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如未按上述期限提示承兑(仅指必需承兑的汇票)或提示付款,即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出票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6)付款,是持票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地点向付款人做付款提示时,付款人支付票款的行为。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均存在付款行为。付款人对票据权利所有人付款、支付金钱、到期日付款、立即付款、足额付款。付款人对票据作正当付款之后,就可以收回并注销票据,所有债务人的债务都将从此抵消。

(7)退票,也称拒付,是指持票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和付款时,遭到拒绝而不获承兑和付款的行为。除了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外,付款人避而不见、死亡或宣告破产,以致付款事实上已不可能时,也称为拒付。在合理时间内汇票提示一旦遭到拒付,对持票人立即产生了追索权,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和出票人追索票款。

(8)追索,是持票人在票据被拒付(不获承兑或到期不付款等)时,对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偿还的权利,这种行为称为追索。行使追索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示和通知,而持有合格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在合理时期内均可以执行追索权。

按照多数票据法的规定,债务人无责任大小之分,只要签过字就要对票据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追索只能按债务顺序向前追索,即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不能由前手向后手追索。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后手无追索权。如:出票人A签发1张汇票给收款人B,依次转让,顺序如下:A→B→C→D→E→F→A,如果A遭拒付,他实际上是最前顺序的债务人,所以不能向其形式上的前手追索。假定另一个顺序如下:A→B→C→D→E→C,如果C遭拒付,C只能向B和A追索,而不能向其形式上的前手D和E追索。

最后,追索的金额包括被拒付的票据金额、票据金额自到期日至付款日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汇票的种类

(1)按汇票的出票人不同可将汇票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出票人是企业或商号;而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是银行。商业汇票相对于银行汇票而言,由于商人的信誉一般低于银行的信誉,因此其收款人面临的风险更大。

(2)按汇票付款时间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指出票人要求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汇票时,见票即付的一种汇票;远期汇票是指出票人要求付款人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再向持票人付款的一种汇票。远期汇票通常由持票人要求付款人在汇票上作承兑行为,以明确到期付款的责任。

(3)按汇票承兑人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企业或商号作为付款人,并在汇票上作承兑行为,以确定责任的远期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银行作为付款人,并在汇票上作承兑行为,以确定责任的远期汇票,相对于商业承兑汇票而言,银行承兑汇票由于具有较高的信用等级,更便于持票人在票据市场上取得融资。

(4)按汇票收款人不同还可以将汇票分为:记名汇票和来人汇票。当汇票收款人是记名当事人时,这种汇票称为记名汇票;否则称为来人汇票。

此外,按流通地域不同汇票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按使用货币的不同汇票可分为本国货币汇票和外国货币汇票;按汇票有无附带单据可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等。

三、本票

1.本票的基本含义

本票是一项书面的无条件支付承诺,由一人做成,并交给另一人,经制票人签名承诺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支付一定金额给一个指定人或其指定人或来人。我国《票据法》对本票的定义是:“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本票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2.本票与汇票的区别

本票与汇票在形式、内容和票据行为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但由于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于是就与汇票有以下不同之处:

(1)本票是一种支付承诺,而汇票则是一种支付委托(或称作支付命令)。

(2)本票只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和收款人;而汇票则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3)出票人的责任不同:本票的出票人是绝对的主债务人;汇票则不尽然,对于即期汇票,出票人是绝对的主债务人,而对于远期汇票,在承兑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承兑后,承兑人为主债务人。

(4)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故即使是远期本票也无需承兑,而远期汇票一般要付款人承兑,以保证到期付款。

(5)本票只出一张正本,而汇票可以是单张,也可以是一套。商业汇票往往出一套两张,其中一张经承兑或付款,另一张即作废。

(6)本票不允许制票人与收款人作成相同的一个当事人,汇票则允许出票人与收款人作成相同一个当事人。

3.本票的不同形式

(1)商业本票:是由企业为出票人的本票,美国较大的公司签发远期商业本票,在美国称为商业票据,它是由美国工商企业或金融机构发行的无抵押品保证的远期本票。发行单位承诺将于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额给持票人,而不提供任何资产保证,只凭其现有的清偿能力和盈利能力保证到期日一定偿还票款。我国《票据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实务中现已很少见。

(2)银行本票:是指由商业银行开出,见票即付给记名收款人的本票,它可以当作现金,交给提取存款的客户。商业银行发行即期定额和不定额本票,即期定额本票也称银行券。客户购买后,便于携带,也可以当作货币,互相支付,但是,如果各个商业银行竞相发行即期定额付给来人的银行本票,流通到市场上,则容易造成货币投放量的骤增,扰乱国家纸币发行制度,因此,各国不允许商业银行发行定额不记名的本票,而只可以发行不定额的记名银行本票。

(3)其他式样的本票:国际小额本票,是由设在货币清算中心的银行作为签票行,发行该货币的国际银行本票,交给购票的记名收款人持票,带到该货币所在国以外的世界各地旅游时,如需用钱,即将本票提交当地任何一家愿意兑换的银行,经审查合格,即可垫款予以兑付。然后将国际小额本票寄给货币清算中心的代理行,经票据交换,收进票款归垫。

旅行支票,仅从付款人就是该票的签发人这一点来看,它是带有本票性质的票据。但是旅行支票的发行实际上是购票人在发票机构的无息存款,兑付旅行支票等于是支取此笔存款,故旅行支票又带有支票性质。旅行支票的发行银行应位于某个货币清算中心,并在其他几个通用货币清算中心有自己的分支机构,这样可以便利旅行支票的兑付和偿还。旅行支票的发行量要比国际小额本票的发行量大得多。

可转让存单,最早是由美国各大商业银行开始发行的,它是一种大额、固定金额、固定期限的存款凭证。存单是指银行收到客户金钱的收据并保证到期凭其还款,存单属于流通票据的一种,是远期银行本票性质的票据,它的发行银行就是到期日的付款银行。

另外,具有本票性质的票据还有国库券、各种债券、中央银行本票等。

四、支票

1.支票的基本概念

支票,简单地说,就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我国《票据法》对支票的定义是:“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的必要项目,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包括下列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未记载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我国《票据法》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和故意签发印鉴不符的支票。

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同一城市范围内使用的支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支票可做成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2.支票的种类

在国际上,支票有以下几种:

(1)记名支票:即在支票收款人栏,写明收款人姓名或名称。

(2)不记名支票:即在支票收款人一栏不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保留空白或只写“付给来人”字样。

(3)划线支票:即在支票正面划有两道平行线的支票,划线支票又分为普通划线和特别划线两种。

3.支票与汇票的区别

支票是汇票的一种,所以支票与汇票有许多共同性,但是支票要发挥其支付作用,它又有许多与汇票不同的特殊性。

(1)支票的签发,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不必先有资金关系。支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汇票经承兑后的主债务人是承兑人。

(2)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银行,而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个人、企业或银行。支票是以银行存款客户作为出票人、以他开户行为受票人而签发的书面支付命令,授权银行借记出票人账户,支付票款给收款人。因此出票人是银行客户,受票人是银行,支票是授权书。而汇票的出票人、受票人是不受限定的任何人,汇票是委托书

(3)支票是支付工具,只有见票即付,无到期日记载。汇票有即期和远期付款之分,故有到期日的记载。

(4)支票可以止付,而汇票在法律上无止付的规定。

(5)支票只能签发一张,而汇票可以签发单张、双联或一套多张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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