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票出票的效力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
本票是出票人承诺自己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出票人当然负担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
1.本票出票人承担的责任是第一次责任
出票人本身是主债务人,收款人或持票人对出票人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需要进行承兑。
2.本票出票人承担的责任是无条件的责任
出票人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否则本票归于无效。
3.本票出票人承担的是绝对责任
出票人自出票日起即负有付款责任,该责任除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外,不因持票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欠缺而免除。
4.本票出票人承担的责任是最终责任
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后,全部票据关系即告消灭。
(二)对收款人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收款人取得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
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签发本票后即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持票人自出票人出票时即已享有现实的付款请求权。这是本票出票的本质所决定的,与汇票中的付款请求权须经过承兑制度方由期待权转化为现实权有所不同。
2.追索权
收款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可以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本票上的追索权与汇票上的追索权相比并无特别之处,原则上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但是,关于持票人能否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学界认识不一。有人认为,根据汇票承兑人亦得为被追索人的原理,以及最大限度维护持票人利益和票据信用的需要,应允许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4]也有人认为,持票人不得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因为依据出票的本质,出票人承担的是当然的付款责任。[5]我国台湾地区通说是采否认说,我国大陆地区学者普遍认为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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