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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的款式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出票的款式汇票出票的款式是指发行汇票时,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票面所记载的事项。汇票是要式证券,其款式已由法律明文规定。汇票也是文义证券,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均依据其票面上的记载加以确定,因此对其款式有严格的要求。汇票出票的款式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而言,其票面上所记载的事项可分为以下三类。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人。

二、出票的款式

汇票出票的款式是指发行汇票时,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票面所记载的事项。汇票是要式证券,其款式已由法律明文规定。汇票也是文义证券,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均依据其票面上的记载加以确定,因此对其款式有严格的要求。汇票出票的款式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而言,其票面上所记载的事项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应记载事项

应记载事项可以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前者指汇票票面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将导致该汇票无效的事项;后者指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但未记载时并不当然无效,而是依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其效力。

1.绝对应记载事项

(1)表明其为“汇票”的字样。这种记载又称汇票文句,用来与其他种类票据相区别。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我国票据法对此都作了规定,但英美法系国家并不以汇票文句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在文句的字样上,日内瓦法系的国家不要求“汇票”二字,只要足以表示汇票的文字,如汇兑券,汇券等皆可。我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实践中通常使用的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统一印制的票据格式,该文句已印制在票面上,无需出票人自行记载。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汇票是委付证券,出票人在汇票上必须记载委托付款的文句,也称支付文句或支付委托文句。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意思表示必须单纯,不得附有条件,否则票据无效,这是出于维护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的需要。应注意的是,付款人与出票人或其他人在汇票本身之外另行约定附条件付款的构成非票据关系,并不会使汇票无效。在文句的字样上,通常用“凭票祈付”、“见票祈付”、“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等足以表示无条件支付委托意思的文句即可。在我国票据实践中,该文句是印制在票面上的,也无需出票人自行记载。

(3)一定的金额。汇票是金钱债权证券,以金钱为给付的标的,而且这种金钱必须确定,未定记载、浮动记载、选择记载的,汇票无效。在文句的字样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未作明文限制,可以用文字表示,也可以用阿拉伯数字表示,还可以同时用文字和数字共同表示,在二者不一致时,一般以文字记载为准。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显然,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更加注重交易安全,但也限制了汇票的流通性。

(4)付款人的姓名或名称。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人。汇票是委付证券,因此必须记载受委托付款的人。多数国家都将付款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中。我国《票据法》第22条也作了同样规定,但在文句的字样上,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一般来说,只要是能判明付款人身份的记载就属有效。

(5)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是指承受票据金额的人,是汇票的最初权利人。日内瓦法系国家和我国都不承认无记名式汇票,因此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是绝对应记载事项。而英美国家承认无记名式汇票,该事项不是绝对应记载事项。

(6)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汇票上所记载的签发汇票的年月日。将出票日期作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主要是为了确定出票人或其代理人在作成汇票时是否有行为能力,也是确定某些期限起算点和权利消灭时间的根据。出票日期一般仅指形式上的出票年月日,如果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与实际签发日不相符的,不影响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这是由汇票的文义性所决定的。

(7)出票人签章。出票人的签章是票据成立的必要条件,出票人签章意味着承担出票责任,没有在汇票上签章则不必承担票据上的责任,所以出票人签章是绝对应记载事项。签章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但两个以上出票人各自签章时,各出票人对汇票金额的全部负责任,也就是负连带责任。在具体形式上,出票人可以签名,可以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都具有相同的效力。

2.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日期。付款日期又称到期日,是确定汇票债权人行使权利及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欠缺付款日期记载时,各国票据法都作了补充规定,视为见票即付。我国《票据法》也作了同样规定。[4]

(2)付款地。付款地是支付票据金额的所在地,也是持票人请求付款及承兑人作成拒绝证书的所在地。在欠缺付款地的记载时,各国票据法也作了补充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条规定,未记载付款地时,以记载于付款人姓名旁之地为付款地,同时视为付款人的住所所在地。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出票地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发行汇票的处所。汇票是文义证券,在汇票上记载的出票地与实际的出票地不一致时,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而以记载的出票地为准。出票地在涉外票据中对确定票据行为的准据法具有重要意义。在欠缺出票地的记载时,将出票地作为相对应记载事项的国家作了补充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未记载出票地的,以记载于出票人姓名旁之地为出票地。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二)任意记载事项

1.禁止背书转让

禁止背书转让属于任意记载事项,不作此项记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如果作了记载,将可能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或者票据转让的效力。出票人禁止背书转让的,该票据即成为不可转让的票据,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是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5]

2.货币种类

我国《票据法》第59条规定:“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可见,汇票付款的货币种类为任意记载事项,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如果另有记载时从其约定。

3.担当付款人

担当付款人又称为代理付款人,是指在付款人之外代付款人实际付款的人。担当付款人原则上应由付款人指定,不过出票人也可以指定,如果由出票人记载时,付款人在承兑时可以涂销或加以变更。担当付款人尽管有权代付款人实际付款,但他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所以不进行任何票据行为,不是汇票的债务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有明确规定,我国票据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但在内容上有所体现。《票据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亦规定,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4.预备付款人

预备付款人是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在付款人之外,所记载的在付款地预备将来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的人。预备付款人是为了将来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而设立,因此必须是付款人以外的人,而且必须以在付款地为限。预备付款人是汇票所特有的制度,其主要目的是防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以维护和增强汇票的信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有规定,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预备付款人,有待完善。

(三)不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这些记载事项一般为实质关系的事项,它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能产生其他法上的效力,如民法、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这些事项一般包括合意管辖文句、违约金文句、通知文句、资金文句等。

(四)不得记载事项

1.无效的记载事项

该类记载不发生任何效力,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如免除担保承兑、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

2.使汇票无效的记载

该类事项与汇票性质相抵触,一经记载会使汇票本身无效或者使该票据行为无效,因此也称记载有害事项,如附条件的委托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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