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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理财业务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时间:2022-11-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合同法》则对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了规定。在金融理财业务中,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商业秘密理解为财务信息或者技术信息,认为金融理财师一般不接触客户的财务问题和技术问题,不存在侵害客户商业秘密的可能。事实上,金融理财师在理财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接触到客户的一些经营信息,如经营计划、财务情况等等。

三、金融理财业务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广义上说,涉及个人信息(隐私)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二是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一)商业秘密保护

1.商业秘密的特征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有以下特征:

(1)信息性。商业秘密的信息性是指与商业秘密相关的特定信息,即工商活动中与经营、技术有关的信息。

(2)秘密性。即此种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指不为一切人所知悉,而是指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以违反诚信原则的方式而知悉。

(3)价值性。通过对商业秘密的使用,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例如可能会给权利人造成某种竞争优势。

(4)实用性。商业秘密必须是能够在经营中运用的,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客观上具有具体性和确定性的方案和信息。没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要求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5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应对措施。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合同法》则对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一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金融理财业务中,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商业秘密理解为财务信息或者技术信息,认为金融理财师一般不接触客户的财务问题和技术问题,不存在侵害客户商业秘密的可能。事实上,金融理财师在理财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接触到客户的一些经营信息,如经营计划、财务情况等等。一旦这些信息被金融理财师泄露,就有可能造成客户经济损失,这不仅会失去客户的信任,也可能被起诉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隐私权保护

隐私权是以隐私为客体的权利,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不被公众或他人骚扰、知晓和干涉的权利。它是随着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公民的个人独立自由、人格尊严日益受到重视,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独立的人格权

目前,我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些单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应追究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对隐私权的一种间接保护。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它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我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些单行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执业医师法》等,也都对隐私权作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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