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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理财业务的日常管理

时间:2022-11-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

三、个人理财业务的日常管理

(一)人员管理

1.理财工作的人员范围

《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

2.理财人员培训

《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二)产品销售

1.销售规范

《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2.保证收益的规范

《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3.销售期限和销售起点

《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三)信息披露

1.理财计划存续期信息披露

《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2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1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2.每季度信息披露

《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3.理财计划终止或分配时的信息披露

《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四)服务费用

《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除非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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