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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A外贸公司对于钱某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钱某以未与A外贸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为由抗辩。郑某于2010年12月向E外贸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法律评析FALUPINGXI外贸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就是客户、订单和出口售价。

第十五章 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

案情简介ANQINGJIANJIE

【案情简介15.1】

中国A外贸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工艺品加工和出口业务的企业,设立于1996年5月,多年的经营已使企业积累了大量生产经验及客户资源。钱某于2000年5月开始在A外贸公司任职,自2002年8月起钱某担任A外贸公司的副总经理。美国B公司是钱某在A外贸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的客户,2007年9月钱某在A外贸公司任职期间与美国B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工艺品加工工厂D工厂,钱某是D工厂的隐名股东。同时,钱某还将A外贸公司的大客户的生产报价、交货明细、成本费用等情况泄露给D工厂。另,钱某唆使A外贸公司数名技术骨干职工跳槽到D工厂。2008年6月钱某向A外贸公司提出辞职。钱某辞职交接时,其负责保管的经营信息、客户信息等档案资料严重缺失,对于其与客户间业务往来等重要电子邮件及工作期间使用的移动硬盘中保存的相关资料均拒不交接。2008年10月,A外贸公司向钱某和D工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同时,A外贸公司对于钱某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钱某以未与A外贸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为由抗辩。后经法院调解,钱某和D工厂以向A外贸公司赔偿300万元人民币结案(见图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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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5-1

【案情简介15.2】

中国E外贸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家具出口业务的企业。为开发和继续保有客户,E外贸公司多次派人参加华交会、广交会,与客户进行各种形式的联系和接洽,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形成了一批包括本案客户在内的具有商业秘密属性的客户名单。郑某是E外贸公司的业务经理,于2002年10月开始在E外贸公司任职,直接负责E外贸公司向加拿大G公司的出口家具业务,掌握了E外贸公司的经营信息。为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E外贸公司与郑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郑某应保护E外贸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资料,进货渠道、利润情况及不公开的财务资料等),履行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保密职责。在履职期间,不做有损于E外贸公司利益的事情,如有违反并给E外贸公司带来经济损失,郑某应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9月,郑某在E外贸公司任职期间私自投资注册了H公司,并任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利用所掌握的E外贸公司的业务资料和经营信息,在E外贸公司任职期间与加拿大G公司进行业务联系,而由H公司与加拿大G公司签订外销合同进行家具贸易,H公司在2010年6月开始向加拿大G公司出口家具。郑某于2010年12月向E外贸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E外贸公司认为郑某与H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E外贸公司的经营,使E外贸公司大量订单流失,给E外贸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遂向郑某和H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与加拿大G公司进行交易;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该案经过审理后最终达成和解,郑某和H公司赔偿E外贸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并承诺不再与加拿大G公司发生贸易往来(见图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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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5-2

法律风险FALUFENGXIAN

案例15.1中,由于A外贸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钱某未签订保密协议,钱某提出A外贸公司未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抗辩。

案例15.2中,E外贸公司与业务人员郑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但对于保护E外贸公司的商业秘密的约定较为笼统,只写明是客户资料但未写明具体的客户名单,郑某提出本案E外贸公司未对客户加拿大G公司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法律评析FALUPINGXI

外贸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就是客户、订单和出口售价。它的商业价值极大,是企业最宝贵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利润和核心竞争力的源泉,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兴衰成败。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它也面临着巨大的泄密风险和侵权威胁。它一旦泄露,就难以补救和挽回,带来巨大损失,结果往往是灾难性的。长期以来,飞单、挖客户、员工跳槽或离职时带走商业秘密,已经是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广泛存在的商业秘密侵权现象。但是,受制于“发现难、取证难、起诉难、判决难、执行难”的现实困境,我国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司法打击和惩戒不力,致使泄密与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外贸企业陷入商业秘密保护与维权困境,深受其害。如果任由跳槽的员工把企业的商业秘密带走,并披露给企业的竞争者使用,而这种行为又不能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不但会挫伤企业自主研发、自主创新诚信经营的积极性,同时也会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因此,依法保护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与社会意义。

一、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客户名单为作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的一种,构成要件包括:(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2)价值性和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客户名单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一种。

目前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属性存在较大争议的主要在于“秘密性”和“保密性”这两个方面。

(一)秘密性

一是是否为开发客户付出了相当的劳动和努力。客户名单受到保护的基础不在于其本身是否具有创造性,而是因为权利人为此付出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或者说客户名单是通过辛勤劳动和努力换来的,对这类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权利人劳动的保护。

二是是否与公知信息有一定限度的区别。相对而言,客户名单秘密性较低,大部分客户名单属于公知信息和特别信息的结合体,其中的地址、联系电话和一般需求往往是公开的,而所需产品的型号、数量多少、质量高低、交付方式、结算习惯甚至相关联系人的个性、爱好、习惯等则往往是难以获得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信息,而不是其中一部分。因此,只要客户名单与公知信息有一定限度的区别即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当然,如何判定这种区别的限度,也许还得更多地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

案例15.1和案例15.2中,外贸公司成立后在市场经营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多年来多次组团参加各种展会,并支付了比较高的参展费用。与相关的国外客户建立起了稳定的出口贸易关系,逐步了解掌握了国外客户所需求的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供求状况及质量要求等相关信息,同时与国内配套生产厂家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国外客户已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可以从公共信息中获知的客户群中分离出来,成为外贸公司特定的客户名单。

案例15.1和案例15.2中,外贸公司所拥有的客户名单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进货渠道、产品信息、价格条款、交易的习惯、意向、交货规则、货款结算惯例、利润情况、财务资料。上述信息具有特定性,是外贸公司经过常年积累、收集、加工、整理形成的,是外贸公司的常年的稳定客户,其他竞争者不花费一定劳动努力得不到相同或者近似的结果。这些信息局限于外贸公司负责该客户的业务经理和相关的管理人员范围之内,因而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不为其他企业的营销人员所普遍知悉。毫无疑问,外贸公司掌握了这些客户名单,会增加交易的机会,减少交易的费用,为其带来实在的经济利益,所以应当认定在案例15.1和案例15.2中外贸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价值属性。

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法院会首先要求权利人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即明确秘密点,这是为了准确划定权利人主张其商业秘密的权利边界,是权利人寻求司法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在案例15.1和案例15.2中,外贸公司作为原告提交了如下几个方面的证据:(1)客户名单的载体,即客户名册,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2)为开发客户付出人力、物力方面的证据,如参加展会、组织客户年会、联谊活动、优惠活动、客户礼品方面的证据;(3)历年与客户进行贸易的合同、结算票据等;(4)从加工工厂采购原料的合同、结算票据等。

(二)保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审判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密措施进行审查。(1)有效性。要求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能够发挥相应作用。一般情况下,我们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该项秘密作为判断保密措施是否有效的标准。(2)可识别性。要求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足以使全体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一般来说,权利人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使得有可能通过正当渠道接触到该信息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3)适当性。要求保密措施与该信息的保密需求相适应。这就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别,一般情况下,适当性并非要求保密措施做到万无一失,只需达到他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取得该项信息存在一定难度即可。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所有构成要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一般性况下原告多多少少都能举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但正如秘密已经泄露这一结果所显示出来的那样,这种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即是否达到一定的程度,是双方主要争论的问题。

案例15.1中,由于A外贸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钱某未签订保密协议,钱某提出A外贸公司未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抗辩。A外贸公司认为,《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因此,钱某作为A外贸公司高管,应当知晓哪些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并负有保密义务。

案例15.2中,E外贸公司与业务人员郑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但对于保护E外贸公司的商业秘密的约定较为笼统,只写明是客户资料但未写明具体的客户名单,郑某提出本案保密条款因缺乏保密的具体内容,与E外贸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具备对应关系,不能认定E外贸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E外贸公司认为,采取保密措施是权利人具有保密意思的重要体现,也是认定郑某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前提。法律所干预的是不诚信的窃取、泄密及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使只是笼统地规定员工的保密义务,但员工作为公司的内部人员应当知晓相关规定,在相关信息能够符合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郑某抗辩其客户名单系公知信息,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三)原告应及时切断被告的突围路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涉及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被告员工往往以客户是基于对其个人的信赖而自愿与其发生交易作为辩解,逃避侵权责任。为避免被告以此作为突破口,原告方在起诉前应及时与客户进行沟通,避免客户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

二、如何认定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秘密、隐蔽的特点,所以要求原告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非常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告的证明要求往往采取“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原则。所谓“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原则是指权利人在证明自己拥有某项商业秘密的基础上,首先证明侵权人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存在某种接触,然后证明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接近或者非常接近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技术或其他信息。至此,权利人指控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或其他信息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否则,应推定侵权成立。“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原则是对被告使用相关信息的合法来源所进行的举证责任分配。

案例15.1和案例15.2中,外贸公司举证证明侵权业务人员具备掌握客户名单信息的条件,而且侵权业务人员设立的公司所使用的交易信息与外贸公司的客户名单相同,而侵权业务人员又无法证明该信息有其他合法来源,因此应当认定实施了侵犯外贸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额的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赔偿额应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一般来说,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实际损失应当充分的考虑以下因素:(1)研制开发成本,包括花费的时间、金钱和付出的努力等,必须将该部分成本计入实际损失。(2)现实的利益损失。使用商业秘密正在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涉及生产成本的降低、销售额的提高、利润率的增加等。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现实利益的丧失属于实际损失。(3)将来的竞争优势,即权利人对将来利益的合理预期。在因为披露而使商业秘密丧失的情况下,或者实际情况表明不易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将来的竞争优势的丧失往往是实际损失的组成部分。确定此种损失应当考虑商业秘密新颖性的程度、经济价值的大小、利用周期的长短、市场竞争的程度、市场前景的预期等。

(二)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具体来说,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必要时,可委托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三)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赔偿额

当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曾签有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时,可采用此种计算赔偿额。这是假定侵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时,其许可使用费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赔偿数额。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获得了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侵权人在支付赔偿金的同时仍必须停止侵权行为。当然,使用该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还应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相串通虚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以向侵权人索取巨额赔偿。

另外,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律建议FALUJIANYI

企业要防止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建立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是重要的手段。一方面,通过这个体系规范企业日常的保密工作,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另一方面,侵权纠纷发生时,能够提供有利的证据。

一、签订保密协议

在签订保密协议时,双方既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保密协议。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当采取法定的书面形式,并做到条款清晰明白,语言没有歧义。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利益。

(2)应当明确保密范围。明确需要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包括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等形式的技术和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员工在工作中接触的商业秘密不同,则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也不同。

企业应避免笼统地将所有的信息或技术都约定为商业秘密,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明确界定哪些技术和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达到职工清楚哪些需要保密及保密的程度的目的。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当商业秘密具有企业无形资产和职工个人劳动成果双重性质时,应当特别注意明确其性质属于个人著作权还是公司商业秘密,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保密义务。

(3)应当明确保密主体和保密义务。用人单位只应当与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协议),而不是普通员工或职工,更不能是全体员工。除涉密岗位以外,一般员工(包括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时,也应该列入保密主体的范围,承担保密责任。

(4)保密期限和保密费用。法律对保密的期限没有规定,可以是长期的,直至其进入公知领域。鉴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只要其不被公开就可以永远保持其秘密性,因此企业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不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而且在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后直至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员工都不得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至于保密补偿费,法律没有规定,不是必须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5)脱密措施和竞业限制只能选其一。所谓脱密措施,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项中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采用脱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的,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那么,对于这种情况,用人单位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必须向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否则,该条款属于无效的。

竞业限制协议(条款)与脱密措施约定有很多相似点和不同点,它们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方面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按照目前我国劳动权利的相关规定,设立竞业限制或者脱密措施等,其根本目的不是完全限制劳动者的工作自由选择权等权益,而是在恰当合理的范围内加以限制,以达到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目的,故目前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和脱密措施是不能并用的。

另外,保密协议还应当在对外交易时与合作伙伴签订,一旦对方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可依据合同要求违约方停止侵害、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二、采取保密措施维护商业秘密

(1)建立切实可行的保密规章制度,编制保密手册,制订员工保密守则,告诉员工应遵守哪些规章制度和负有怎样的保密义务。保密制度、保密手册都应向保密义务人公开,以使其了解到相关的规定。

(2)采取保密措施严格控制有权涉及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明确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人员等等。例如:①召开定期的会议,提醒职工对企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定期对职工进行保密专门培训,发放保密手册,要求职工对自己职责范围之外的工作不过多过问等。②对物的管理包括对要害生产区域进行人员出入的监控,对关键设备进行视线屏蔽,对文件使用后的收回,对计算机的加密,对涉及秘密的废弃物的销毁等,使职工养成保密的工作习惯。③对内部员工限制知识的作业培训,即仅仅使职工掌握因工作需要而应该得到的知识,使商业秘密的全部获得成为不可能。

(3)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在职(或离职)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禁止协议是指约定有关职工在离职以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类似产品或业务的协议。竞业禁止包括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在职竞业禁止无须特别约定即为职工应负的义务,而离职竞业禁止则需要特别的约定,并且用人单位必须为此而向职工支付一定的补偿。

法条索引FATIAOSUOYIN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 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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