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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概述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发展历程来看,对专有技术的承认和保护是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早期阶段。保密性表现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主观上有保密意识,并在客观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商业秘密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第一节 商业秘密保护概述

一、商业秘密的含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几乎包括能使市场竞争者获得某种竞争优势而对其具有价值的任何秘密信息,它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两个方面。经营秘密一般指没有公开的经营信息,包括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经营决策等,具体表现为产品的销售计划、顾客名单、货源情报、价格、供求状况,竞争中的标底、标书内容,以及经营活动中的管理诀窍等信息。技术秘密一般指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包括产品生产和制造过程中的所有技术诀窍和技术秘密,一般表现为技术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形式所反映的产品的设计、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制作方法、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技术信息。

我国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技术合同中使用“know-how”一词。“know-how”的中文翻译为“技术秘密”、“技术诀窍”、“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等。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1969年指出:所谓专有技术,是有一定价值,可以利用,为有限范围专家知道,并未在任何地方公开其完整形式和未作为工业产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其组合。从词义来讲,“非专利技术”一词是指除专利技术以外的一切实用技术,因此它包括秘密技术(专有技术)和公知技术。“专有技术”被定义为一种秘密技术,一般认为它属于产业范围的秘密技术知识,而商务领域的知识,如经销、管理就不能称为专有技术。我国20世纪立法中的非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基本同义。从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发展历程来看,对专有技术的承认和保护是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早期阶段。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市场竞争中,不是所有的商业信息都受法律保护。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这些特定的条件就是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一)秘密性

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有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6)该信息无须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二)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必须是能够实际操作的信息,具有可用性,即能够在工业或商业活动中使用,并能够实现经济上的价值。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是能够实际操作的信息,如果是抽象的概念、原理和原则,则不具有实用性。实用性还要求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能够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例如,能够说明商业秘密由哪些信息组成,如何将该信息付诸实施。[1]商业秘密一般表现为一种独立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方案或阶段性的技术成果。它可以是特定完整的技术内容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其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三)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将来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反映了商业秘密的实质——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某种竞争优势并因此而获益。

(四)保密性

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努力保持商业秘密的秘密状态。保密性表现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主观上有保密意识,并在客观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商业秘密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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