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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基本原则所谓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基本原则,是指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贯穿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整个过程的基本要求。预防犯罪与打击犯罪并重原则还要求积极利用刑法中的有关条款打击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节 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基本原则

所谓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基本原则,是指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贯穿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整个过程的基本要求。

一、预防犯罪与打击犯罪并重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是针对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实践中存在的制裁过度与制裁不足并存这一矛盾现象提出的。据统计,我国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的60%与人才跳槽有关,面对人才跳槽引发的如此之多的刑事案件,专门从事商业秘密保护研究的张玉瑞教授认为:“这是制度缺陷造成的。我国现行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设计,一方面表现为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不足,但同时,对没有明显不正当手段,仅属雇员跳槽引发的案件,却存在以国家公权力介入,刑事制裁过度的问题。”[31]笔者认为,虽然存在着保护过度与保护不足并存这一矛盾现象,但矛盾的主要方面,恐怕还是保护不足问题。正如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诉讼代理的朱妙春律师所言:“商业秘密案件难度大,对原告的举证要求比较高……原告首先要证明自己是权利主体,其次要证明客体的有效性,第三还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这可以称作举证三步曲,这三点在实际操作中都是比较困难的。”[32]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飞也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案成诉率低、撤诉率高的问题相当突出。一些实践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犯罪化审理虽然投入较多,但问题仍然很多,造成许多案件难以及时办结,甚至出现许多显性和隐性超期羁押现象。”[33]保护不足的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其中,立法不够明确具体无疑是重要原因之一。比如,由于立法中规定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要素,又未明确规定处罚本罪的未遂,导致许多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只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就不成立犯罪。[34]又如,立法中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这一表述,导致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合法知悉权利人商业秘密者才不得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5]加上司法解释规定重大损失的标准是50万元,导致“尽管有人明显是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但只要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50万元以下,按现行法律,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36]因为很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者尚未进一步实施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行为即被抓获,或者商业秘密虽被使用但使用时间不长,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尚未达到50万元的定罪标准,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要有效解决保护过度的问题比较容易,因为目前所谓保护过度问题实质上只是以国家公权力介入雇员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调查、处理有所不当罢了,实际上要真正追究雇员的刑事责任还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当前公、检、法部门的实际工作人员商业秘密保护理论水平普遍偏低,相当一部分人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重大损失的计算标准、本罪的犯罪构成等知识掌握不够,在目前法制状况较为完善的情况下,很少有人敢在没有足够把握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是往往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因此只要把握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基本原则,注重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把握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雇员的一般知识、经验、技能和雇主的商业秘密的界限,再把握本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证明标准,一般来说问题不大。但是要有效解决保护不足的问题,则需要理论上加深认识,思想上树立起积极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商业秘密的基本观念,并牢牢把握预防犯罪与打击犯罪并重原则。

预防犯罪与打击犯罪并重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刑法的任务与刑罚的目的。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护各种合法权益,维护各种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而实践中大量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仅极大地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人们的道德水准,助长了人们不劳而获的投机心理,严重干扰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故应强调打击犯罪,用刑罚同各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斗争。但打击并非主要目的,“刑期无刑”,通过打击犯罪以预防犯罪、尽量减少犯罪的发生才是国家制定刑法以及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主要目的。预防犯罪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特殊预防,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以预防其再次实施犯罪;二是一般预防,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警告社会上一般人不要步其后尘。犯罪是社会的一种病症,完全消灭犯罪是不现实的,人们所能努力的,仅是尽量预防、减少犯罪的发生而已。而预防犯罪,犹如预防疾病,重在防患于未然,不能等到危害结果发生了,才想起去惩罚,而是应在行为一开始就予以制止打击,如此方能有效避免危害结果的出现。

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并重,要求注意刑事制裁与民事赔偿的区别。两者的区别,简言之,刑事制裁重在预防,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注重防患于未然,民事赔偿重在补偿,注重行为实际上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注重事后赔偿而非事前预防。二者的区别,举一例足可说明:甲朝乙头部连开三枪,均未击中,刑事上无疑应追究甲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民事上乙却无法要求甲赔偿损失!因此,我们一方面要注意民法和刑法的差异,另一方面也应积极探索综合利用刑法和民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有效办法。

预防犯罪与打击犯罪并重原则还要求从思想上树立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一种绝对权的观念。根据这一观念应当认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权的义务,并非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以及只有与权利人达成了保守商业秘密协议者才负有这一义务。

预防犯罪与打击犯罪并重原则还要求积极利用刑法中的有关条款打击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尤其是对那些在证明上确有困难,无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存在或者无法认定损失的确切数额,以及那些在性质上不可能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并且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又不宜以本罪未遂犯追究刑事责任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不能一概不予定罪,而应视情况适用刑法中的相应罪名。比如,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披露单位商业秘密,从中索取或收受财物的,可以考虑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盗卖单位商业秘密,所得钱款据为己有的,可以考虑定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对利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后果严重的,可以考虑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对涉及同时构成国家秘密的案件,可以考虑定侵犯国家秘密类犯罪;对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可以考虑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等。总之,应积极利用刑法的相应条款,灵活运用刑法理论,以有效地预防与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二、维护商业道德原则

维护商业道德原则是指在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对商业道德的维护。因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或者说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在于维护商业道德,保障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都将维护商业道德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出发点,反映出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评价为不道德行为的普遍价值倾向。例如,美国1985年统一商业秘密法在评论中指出,商业秘密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维护商业道德的水准”;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对营业中违反善良风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请求制止或赔偿损害;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1条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著名的Kewanee Oil Co. v.Bicron Corp一案中,法官明确指出:“维护产业伦理标准和鼓励创造发明是商业秘密法背后的重要政策基础。”在Abbott Lab.v.Norse Chem.Corp一案中,法官同样指出,“商业秘密法的理论基础在于努力增进商业道德”。[37]

维护商业道德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保护商业秘密根植于个人自由、诚信关系以及商业道德、公平竞争等理念。在没有商业秘密保护的情况下,公众特别是竞争对手为了获取他人具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可能会以牺牲基本的社会道德标准为代价,例如以盗窃、刺探、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背信弃义地擅自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只有禁止这些不正当地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才能维护良好的商业道德秩序,更好地促进商业秘密的开发与转让,促进整个社会财富的积累。因为任何一个社会的道德规范,最终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经济生活的规定和制约,反过来又对经济生活产生影响。如果在经济生活中缺少起码的商业道德,不正当、不道德行为盛行,势必人人自危,怀疑和恐惧将渗透到每一项交易中,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势必陷入极度混乱之中,如此则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必是一句空话。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是经济健康发展的保证,而良好的商业道德又是市场竞争秩序的必要条件。另外,由于伦理道德规则根源于人类共同生活的冲突协调,缘起于人类欲望之间的冲突,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以及本人不同时间甚至相同时间内的欲望冲突,故尊重他人权利,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也是一项基本的道德诉求,其核心体现为“不侵犯他人财产”、“信守诺言”以及“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三项道德法则。[38]当然,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是适用于任何民商事领域的基本道德准则,商业秘密法也不例外。

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后盾法,其立法目的与宗旨应与其他部门法保持一致,故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同样应将维护商业道德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而且刑法理论同样认为,犯罪是道德行为或伦理行为的类型,具有伦理品性,危害行为的反伦理性是其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原因之一,故犯罪不但是违反刑法的行为,而且首先是不道德的行为,必须遭到严厉的道德谴责;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原本属于伦理的道义的价值判断,最终要依靠对具体事实的观念的制约;刑法从根本上讲是以伦理关系中的实践的道理或条理为根基的,故刑法应作为维护伦理道德的坚强后盾。[39]

在司法实践中,维护商业道德原则主要体现在商业秘密的认定和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等方面。如果行为的不道德性比较明显,比如明显是以盗窃、利诱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则对被害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的要求就比较低,公诉方的证明责任也比较轻;反之,如果行为的不道德性轻微,则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把握就比较严格,公诉方就要负较重的证明责任。因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只要不被同一行业或领域内的大多数人知悉即可满足秘密性要求,而这种相对性究竟应相对到何种程度,应认为与侵权行为的不道德程度成反比,才对双方比较公平;而保密措施也仅要求是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激烈的商战中,面对恶意的有准备的侵权行为,任何具体保密措施都可能显得苍白无力,过分强调保密措施的严密性,无异于取消对权利人的保护,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应仅要求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一点还体现在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方面。虽然新颖性不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但作为一项商业秘密,至少需具备一点新颖性,以使其与公知信息相区别,使其从公知信息中脱离出来,才能获得法律保护。而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与他人是否侵权存在一定的反比关系,即新颖性越低,他人靠自身努力而非抄袭掌握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新颖性越高,他人通过正当途径获取的可能性就越小,意味着抄袭的可能性更大。[40]故在诉讼中,对新颖性很低的商业秘密,公诉方要负更重的举证责任,反之,如果新颖性很高,则公诉方的举证责任就轻,甚至只要证明被告人掌握了与被害人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的信息就行了,剩下的,应由被告人自己举证证明其是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商业秘密的,否则即可被认定为侵权。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

三、鼓励发明创造原则

鼓励发明创造原则是指在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过程中,要注意鼓励发明创造的成果。发明创造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动力,是社会进步的条件。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人们通过智力活动进行研究和开发的成果,是人们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和精力或通过长期积累而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秘密信息。法律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保护投资者、开发者的劳动成果,以鼓励人们投资于技术开发,从事发明创造。如果盗窃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普遍存在,人人都可通过不正当手段轻易获取他人劳动成果而不受制裁,或人人都可通过挖走他人雇员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而不受惩罚,势必严重影响人们投资、开发的积极性,势必妨碍技术进步,影响生产的发展和商业的繁荣,故法律应当保护商业秘密,制止以盗窃、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另一方面,在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不应忽视保护他人以及社会利益,不应忽视商业秘密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保护商业秘密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但有时也会阻碍发明创造。因为信息处于不为公众所知的秘密状态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故保护商业秘密在客观上会产生限制信息自由流动的结果,这与专利法鼓励公开发明创造、促进信息自由流通的效果完全相反,因此在商业秘密的保护过程中,应注意是否会起到鼓励发明创造的作用,否则,应适时地放弃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对此,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第8条第1款第(5)项和第3款、英国违反保密义务法草案第15节第2、3、4条关于“调整判决”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判定被告侵权后禁止被告使用将不利于满足国家或社会利益,例如在被告的研究开发能力大大强于原告,由被告继续大量投资开发更能满足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时,就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而判令其向原告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以补偿原告开发商业秘密的投资,也可视情况调整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体现在刑事诉讼中,自然就是不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等,以便其可继续利用被害人的商业秘密进行研究开发。也可借鉴我国专利法中的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允许被告人使用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此时也不宜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此外,鼓励发明创造原则还体现在商业秘密法只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违法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于他人以独立开发、反向工程、合法受让、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不当等原因而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之后的使用、披露行为,权利人无权制止。

四、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原则

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原则是指在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过程中,应注意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对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应当适度,不应过度与不及,这一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

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法是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工具,其一方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以鼓励发明创造、激励研究开发,另一方面要保护社会公众自由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这两方面的适当结合才能更好地促进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商业秘密法也不例外,同样是平衡权利人对秘密信息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自由获取信息的利益的一种法律工具。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产生伊始,就是作为协调和平衡知识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关系、平衡知识创造者的专有利益或者说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而出现的。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整个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中的一对主要矛盾,这两者之间的平衡是商业秘密法赖以实现其立法宗旨的保障。商业秘密法需要实现对信息流动的限制与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平衡,实现商业秘密权人的私权利益与完全和不受限制地获得信息的公众权利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的原理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理一样,都表现为将权利的保护水准、保护范围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即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要适度而合理,在有限地限制信息流动中最终促进信息流动、促进公众对信息的获得、促进对革新的鼓励,而不是出现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用经济学的术语来说,就是商业秘密保护的社会利益应当大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社会成本,尤其是对信息流动的限制而产生的社会成本,否则即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1]

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一是对违法和不正当的秘密信息不予保护。有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形式上看具备了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但其内容违法或使用违法,或者虽不违法但其使用会产生不利于社会公德的后果,比如偷税的诀窍、制造毒品的方法、不合格的酒精检测仪等,对这些信息均不能给予保护。二是根据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披露某些商业秘密而不被认定为侵权,比如证人出庭作证披露某些秘密,向消费者协会披露产品存在的瑕疵或服务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国家根据需要对商业秘密实施强制许可或强制披露等。三是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不宜过高,比如我国刑法不保护否定性信息即那些不具有实用性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在民事方面完全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四是在涉及雇员侵犯雇主商业秘密的案件时,要特别注意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雇员的利益,要注意区分雇员的一般知识、经验、技能与雇主的商业秘密之间的界限,对区分较为困难乃至极难区分的,应不认定为商业秘密,以保障雇员的生存权和劳动就业权,促进劳动力的自由流动。

【注释】

[1]参见张耕等著:《商业秘密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1-76页。

[2]参见赵秉志、田宏杰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页。

[3]参见倪才龙主编:《商业秘密保护法》,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210页。

[4]由于我国台湾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立法等方面有其自身特点,因此本书将之归入到其他国家和地区中进行研究。

[5]参见邵建东著:《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318页。

[6]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231页。

[7]参见[日]神山敏雄:《侵害企业秘密的犯罪》,陆一心译,荣颂安校译,载《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97年第4期,第21-22页。

[8]参见赵秉志、田宏杰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311页。

[9]赵永红著:《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页。

[10]参见戴永盛著:《商业秘密法比较研究》,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200页。

[11]1979年刑法第186条泄露国家机密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第97条间谍罪规定:“进行下列间谍或者资敌行为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2.供给敌人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3.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者接受敌人派遣任务的。”其中,“情报”也是一种秘密信息。

[12]参见温旭编著:《技术秘密的秘密及其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0-121页。

[13]张玉瑞著:《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281页。

[14]杜国强、廖梅、王明星著:《侵犯知识产权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4页。

[15]李晓明主编:《中国刑法罪刑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8页。

[16]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1页。

[17]杜国强、廖梅、王明星著:《侵犯知识产权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页;张天虹著:《经济犯罪新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页。

[18]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828页;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2页。

[19]刘家琛主编:《新刑法常用罪认定与处理》(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48页。

[20]孙国祥、魏昌东著:《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9页。

[21]陈兴良主编:《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5页。

[22]王昌学主编:《市场经济犯罪纵横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06页。

[23]裴广川主编:《经济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63页。

[24]陈立主编:《财产、经济犯罪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页。

[25]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3页。

[26]于志刚主编:《新刑法典拆解比较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711页。

[27]孙国祥主编:《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28]关于两者的区别,详见本书第三章第一节对“允许他人使用”的论述,此处不赘。

[29]关于非法手段与不正当手段的差异,详见本书第三章第一节对“不正当手段的含义和种类”的论述。

[30]《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62、963、1395页。

[31]参见李立:《立法聚焦:侵权还是犯罪全凭一个数字——制裁过度与制裁不足并存——中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亟待解惑》,中国法制网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14946。

[32]朱妙春著:《商业秘密诉讼案代理纪实—朱妙春律师办案辑(五)》,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394页。

[33]王俊民、李飞、赵宁:《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问题三人谈》,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1期,第55页。

[34]参见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80页;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6页;周光权:《侵犯商业秘密罪疑难问题研究》,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第66页。

[35]参见力心:《刑法的谦抑原则在经济领域中的体现——“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研讨会综述》,载《法学》2002年第9期,第73页。

[36]参见李立:《立法聚焦:侵权还是犯罪全凭一个数字——制裁过度与制裁不足并存——中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亟待解惑》,中国法制网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14946。

[37]参见张耕等著:《商业秘密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38]参见张耕等著:《商业秘密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39]参见许发民著:《刑法的社会文化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207页。

[40]参见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144页。

[41]参见冯晓青:《商业秘密法平衡机制之探讨》,载《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第5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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