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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现行法依据以及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模式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现行法依据以及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模式某娱乐公司诉A公司等非法使用“中华女子乐坊”方案与计划案(一)案情简介A公司经理王某与副经理赵某因文化项目策划之故与原告某娱乐公司有业务往来。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现行法依据以及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模式

【案例1】某娱乐公司诉A公司等非法使用“中华女子乐坊”方案与计划案

(一)案情简介

A公司经理王某与副经理赵某因文化项目策划之故与原告某娱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3年初,王某多次在原告办公室看到了后者所持有的“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并对此非常感兴趣,故而明确提出其与赵某愿意代表A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该项目合作的协议。原告对王某、赵某真诚合作的态度信以为真,遂将“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及机密文件——关于这一项目的总体实施计划交给王某,该资料包括了十二位名为“金钗”的女演员的形象定位编制、招聘管理办法、工作任务、发展方向、演出计划、音像制品创作、改编、出版、发行等女子乐坊的全部详细操作方案。经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策划文案》与实施计划存在于原告的机密库房当中,在公开渠道无法知悉以上内容。王某与赵某拿到上述文件后便杳无音讯,原告多次找二人及其所在的公司交涉此事,但二人不仅一直避而不见,而且还瞒着原告操纵A公司成立了“女子十二乐坊”节目组,并获得了较大的经济收益,其实施过程中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与原告“中华女子乐坊”《策划文案》与实施计划所载内容完全一致。王某与赵某在全国多家媒体上还一再声称自己是女子乐坊节目组的创建人。2004年7月,原告以A公司、王某以及赵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权利人(简称权利人)在我国得以提请法律保护的现行法依据;

2.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模式以及主要内容。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2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3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其理由

本案原告某娱乐公司认为,其所持有的“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及关于这一项目的总体实施计划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应当受到我国的法律保护。而本案的三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了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这一秘密,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并造成了相应损失,故而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A公司辩称,该公司的确授予了王某与赵某就部分文化项目与原告合作的权利,但对本案所涉及的“中华女子乐坊”合作项目的代表权并未由A公司授予赵某与王某。从而二人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其本身承担,与该公司无关。

本案被告王某与赵某辩称,二者系代表所在的A公司实施本案当中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A公司承担;此外,二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因此不属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范畴。

(五)法院的判决结果及其理由

审判庭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本案所涉及的“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及关于这一项目的总体实施计划在案发之时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原告将以上文件放入机密库房保存,足以说明以上信息具备了秘密性与保密性,而被告A公司在依据以上信息成立了“女子十二乐坊”节目组以后获取了相当的经济收益,据此可以认定这一信息具有实用性与价值性,因此《策划文案》与实施计划的内容应当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就本案当中被告王某与赵某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的行为而言,由于二人超越了A公司的授权范围,但是,A公司实际实施了该计划与策划文案,成立“女子十二乐坊”节目组的行为表明,A公司对王某与赵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后果应该由A公司承担。

另外,王某与赵某为公司经理,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因此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主体。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本案判决正确。其涉及的学理问题分析如下:

1.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的由来

在商品经济时代里,人们劳动与生产的主要目的开始从以前的满足自身生活需求转向通过赢得市场竞争而获取利润。在这样的环境下,生产经营者为了维护与扩大自己较之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优势从而实现自身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就需要对一些其已经掌握、不为公众知悉并且能使其在商战中得以超越与排挤对手的技术与经营性信息予以保密。例如,本案当中的有关“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及关于这一项目的总体实施计划就属于这样的经营性信息。为了获取这样的秘密信息,恪守诚实信用准则的市场主体致力于科技开发与技术创新;与此同时部分图谋不轨者潜心于盗窃、利诱等违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本案被告王某、赵某与A公司的所作所为正是这一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

如果放任此类不法行为的实施,不仅会鼓励不劳而获从而败坏商业风气与恶化竞争环境,影响市场竞争体制向健康与有序的方向发展,而且还会打击恪守商业道德的市场主体进行科学技术创新与经营经验总结的积极性,这势必阻碍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为此,奉行市场竞争自由的国家(包括我国)应当设立相应的法律制度来维护生产与经营等领域秘密性信息合法持有人的利益,以此通过鼓励科技创新与优化生产经营来提高社会生产力,同时凭借制裁非法获取秘密信息者来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

世界各国纷纷将秘密性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并就其保护设定了相关制度。(1)最早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渊源是1817年出现在英国的关于盗窃一副医疗痛风药方者被判令向药方的原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这使英国成为世界上对商业秘密给予法律保护最早的国家。到了1837年在美国也出现了类似的判例,而1939年该国由法律委员会编纂并经审议通过的《侵权法重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成文法典。与之相继,加拿大、法国、德国、韩国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与地区都制定了相应法律规范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到了20世纪下半叶,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经突破国界被国际组织的条约确认。70年代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草拟各种知识产权示范法以及国际公约时,已将商业秘密作为它们的保护对象,而1991年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更是建构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具体措施。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也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规范来保护商业秘密:根据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经营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违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保密协议并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实施侵犯商业秘密并对持有人造成重大损失者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保密义务。此外,一些与保护商业秘密有关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先后出台,例如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

2.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模式选择——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应当说,上述规范对于保护我国商业秘密开发者以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鼓励科技开发与优化生产经营以此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及制止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从而净化市场环境与规制竞争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这些规范散见于不同法律规范当中,而且所处的位阶不一致,这就造成了一系列的弊端:

第一,难以体现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宗旨与价值理念。在以后的章节中将会论述到,保护商业秘密开发者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成为用立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宗旨与价值理念,而只有将这一理念贯彻于法律规范之中,才能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中体现对开发者与权利人利益的充分有效保护。然而,我国现行关于这一问题的法律规范过于分散与不系统且立法宗旨各异,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维持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宗旨,劳动法以维护劳动者劳动权与就业权为宗旨。这就阻碍了商业秘密保护法宗旨与理念的体现,从而不利于建构能够充分保护商业秘密开发者与权利人的制度。

第二,这会导致法律保护空白地带的出现。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竞争关系,满足的是国家、社会与经营者对维护市场竞争公平与有序的要求。据此作为市场竞争者的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得到有效地制止;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主要满足的是劳动者维护其劳动权与就业权的需要,当然也包括用人单位维护其权益(包括因持有商业秘密而享有的权益)的需要。据此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就能够得到有效制止。但是,在这两个领域之外就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的问题由于缺乏相应的规范,就出现了立法空白,比如本案中王某和赵某的侵权行为无从适用劳动法也无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而难以有效预防与制裁其他领域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被告王某与赵某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因此其行为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又因为他们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其行为不能依据劳动法予以制裁。从而导致法院作出了二人不构成对商业秘密侵犯从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判决。将这一案例推而广之,现行法不可避免地使很大部分侵犯商业秘密者逍遥法外,这就造成了对商业秘密开发者与权利人保护的严重不力。

第三,对法律的适用带来困难。审判员对案件的正确与及时审理往往建立在便于被搜集与查阅的法律规范基础之上。而现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文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当中,这就对审判人员寻找有关法律依据判案造成了困难。例如本案,从受理到作出一审判决共计5个月,其原因除了调查取证工作较为繁琐以外,还有就是所涉及的法律规范数量多且分散,审判员花费大量时间查询相关规定,由此很难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关系。

为了消除以上弊端,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开发者与权利人权益从而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及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笔者认为应当在整合现行的规范基础上填补其空白并完善不足,制定专门与统一的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出于顺应我国理论界主流观点以及符合立法实践当中做法的考虑,特建议将该法命名为“商业秘密保护法”。(2)

3.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其一,一般规定,其中包括立法目的与宗旨等基本问题;其二,商业秘密,其中包括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分类、归属、转让、许可使用、认定、管理以及专利的转化(即在何种条件下权利人可以以商业秘密申请专利);其三,商业秘密权,其中包括商业秘密权的定义、内容以及对其的限制;其四,与商业秘密权相关的其他法律制度,其中主要包括保密协议、竞业禁止约款以及禁令制度等商业秘密权以外的其他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其五,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在以上内容当中,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归属、商业秘密权的行使方式以及侵害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等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与此同时,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以及责任免除等问题具有显著的伦理性,故而商业秘密保护法兼具技术法与伦理法的特性。

(七)对本案的思考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统一立法模式,可以克服分散立法的哪些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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