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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价值考量

时间:2022-10-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上述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赞否两论实际上已经体现出价值取向上的考量。当某一商业秘密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商业秘密权利人做出一定的让步以满足社会公共的利益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我国偏重于对后者的保护,认为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侵害到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更严重的是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
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价值考量_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集

一、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价值考量

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商业秘密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长期以来,人们都认为商业秘密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可是,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并不是绝对的,对不同的知识产权而言,其表现应允许有所差别。商业秘密是权利人投入了一定的时间、资金、物力、人力而得来的,具有价值性、独特性这一知识产权的共有属性,从知识产权法旨在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这一基本宗旨出发,商业秘密应视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就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加强对商业秘密的全方位法律保护,尤其是刑事保护,已成为一个共同趋势。之所以将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犯罪化,重视运用刑事手段对其进行打击,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1)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利益的需要。这是从私权角度出发的。一方面实现了财产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实现了“人格自治”,即个人控制对思想、发明、发现和计划的保密或公开的主张。[1](2)维护商业道德、倡导诚实信用的需要。商业秘密保护维护了商业道德,也就提升了社会的道德品位,增强了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从而在更广泛、更高的层次上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保护维护了商业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从而促成了商业秘密在市场流转中的社会效用。这是一种重要的公共利益。(3)鼓励研究和革新的需要。这也是一种重要的公共利益。在这一点上,可能会存在疑惑:商业秘密保护和专利保护在对待技术的公开上是相反的,专利法具有鼓励研究和革新的功能与效果,商业秘密保护怎会也有这种作用?答案是:商业秘密信息虽未被公开,但在不公开的环境下,通过以许可、转让协议等方式确保商业秘密信息的流动,最终也促进了信息的扩散和效用。(4)保护商业秘密独特优势的需要。采用商业秘密的途径保护高新技术具有其他知识产权不可替代的优势。例如,专利保护是以向社会公开技术来换取短时期的垄断权,而且申请专利通常需要一定的费用,更重要的是,许多技术不适宜用专利保护。相反,商业秘密只要一直处于保密状态,就不会为公众所知悉。可口可乐饮料的配方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该配方没有申请过专利,而是一直作为商业秘密不为人所知。因此,传统的专利保护对许多新出现的产品、生产工艺、创造发明已经过时,许多公司已逐渐放弃了这一方式,转而采取颁发商业秘密许可证或以商业秘密入股参与合营等方式以换取快速回收自己的经济利益。[2]

当然,也有学者不赞成给予商业秘密刑事保护。主要理由是:如果大家都将自己的发明创造作为商业秘密加以独占,那就不能互相利用他人的研究成果,就会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此其一;其二,商业秘密的含义不够明确,范围无法界定,弄不好会扩大刑事处罚面,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三,严格要求企业的有关人员保守商业秘密,会使企业的从业人员包括技术员、研究人员对业主过分忠诚,以致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不揭露,反过来,业主则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从而限制从业人员的自由;其四,公民有选择职业、转换工作单位的自由,要求了解商业秘密的人保守秘密,就会限制其择业的自由,并且即使退休了,也还得为原工作的企业保守商业秘密,这无疑是加重了从业者的精神负担;其五,新闻自由也包括对企业的活动予以报道的自由,过分强调保护商业秘密,就会限制这种自由;其六,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或发明创造,可以向国家申请专利。[3]

上述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赞否两论实际上已经体现出价值取向上的考量。[4](1)利益平衡:自由主义还是保护主义?不同利益主体有不同的利益需要,利益冲突在所难免。当某一商业秘密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商业秘密权利人做出一定的让步以满足社会公共的利益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例如,为了广大股民的利益,上市公司必须依法在公开的媒体上定期公布某些属于其商业秘密的信息。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角度看,这是一组冲突矛盾。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应当允许在符合一定条件和遵守一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商业秘密权予以限制,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个人利益的平衡。合理的限制是对自由的真正维护,过度的限制则是对自由的亵渎。若一企业依靠其商业秘密权而形成垄断,势必破坏有效率的竞争。对商业秘密权过分保护,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就是对竞争自由的破坏,这是法律不可容忍的,也是市场经济所不能容忍的。所以对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范围的确定,既要采取保护主义的立场,又要考虑自由主义的要求。既要承认商业秘密权为私权,又要承认产权制度的公共利益目的。(2)价值取向:权利本位还是秩序优先?对商业秘密进行刑事保护,实质上就是出于保护私人财产权和维护公正的自由竞争秩序两种目的。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对两者的保护总是有所侧重,这主要是由于不同国家占主流的价值取向差异造成的。我国偏重于对后者的保护,认为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侵害到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更严重的是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对于这一点,从我国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置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可见一斑。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刑法保护只有立足于权利本位的立场,在倡扬私权的同时,兼顾秩序,反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则只能是有限和不全的。(3)战略选择:强保护还是弱保护?我国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选择不能一味追求强保护或弱保护,而应当走适合中国国情的保护之路。具体而言,在罪状设计上,实行严重侵权行为的犯罪化;在惩罚力度上,则应走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道路,注重财产刑和资格刑的适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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