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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保护概述

时间:2022-10-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理法院认为,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经营信息,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富日公司主张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的配方便是采用商业秘密保护。在申请制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问题上,商业秘密所有权人与被许可使用人具有同等的地位。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概述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根据其定义,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在于以下几点:(1)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未进入公知领域,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即未公开的信息;(2)具有实用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3)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合理措施。

实践中,商业秘密一定要采取明确的措施保护,否则,可能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案例九: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诉黄子瑜、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85]

在该案中,富日公司原股东黄子瑜退出公司后与案外人刘学宏共同投资组建了萨菲亚公司,从事与富日公司相似业务。富日公司认为,与其有着长期稳定贸易关系的日本客商“森林株式会社”及其子公司森林集团太阳鹰株式会社在黄子瑜离职后即再无业务往来。黄子瑜设立公司后,随即与富日公司的客户“森林株式会社”建立业务关系,导致富日公司丧失了与该客户的交易机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初步统计,仅在黄子瑜离职前的2001年,富日公司与该客户的贸易毛利润约在人民币290万元左右。黄子瑜作为富日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富日公司的经营秘密,但其为自己利益,组建与富日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泄露并使用富日公司的商业秘密,与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侵犯了富日公司的合法利益。

审理法院认为,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经营信息,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富日公司主张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同时,虽有部分证据可以表明富日公司可在与该特定客户进行交易时获得相应的营业利润,但该证据还不足以说明富日公司系因其所拥有的特定客户信息而取得了竞争优势。因此,该特定客户的信息要作为富日公司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还欠缺事实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而本案中富日公司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确有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但是,该司法解释并非意指只要是有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应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相反,只有进一步考察主张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就该特定客户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且考察是否符合前述构成商业秘密的一般条件之后,才能够决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本案中并不能仅以富日公司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有过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就认为该特定客户已经属于富日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黄子瑜和萨菲亚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项成果为什么要用商业秘密来保护呢?首先,商业秘密是永久保护,不存在所谓的保护期限,而专利等的均有保护期限,过期则不再保护;其次,商业秘密无需受审查,无需缴费,无地域限制。因此,对于那些不容易通过反向工程或其他方式获悉的成果一般较多采用商业秘密保护。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的配方便是采用商业秘密保护。

(二)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商业秘密权利人包括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合法拥有或控制商业秘密的人。在申请制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问题上,商业秘密所有权人与被许可使用人具有同等的地位。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表现及其法律责任

1.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

(1)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实践中,上述第三点所指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员工掌握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后离职,在新就职企业中使用原公司的商业秘密。目前,此类纠纷越来越多。

案例十:江汉石油“牙轮钻头”商业秘密案[86]

在该案中,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江汉石油)在20世纪90年代将牙轮钻头制造技术进行商业秘密保护,并制定了秘密规定。幸发芬原系江汉石油的技术部部长。幸发芬离职后到立林公司工作,2008年6月,江汉公司以幸发芬违反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公司秘密技术,用于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研制、生产三牙轮钻头,以及立林公司共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潜江市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判决幸发芬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 000元。后本案经历二审到再审,三方达成和解,由立林公司赔偿江汉公司1 700万,立林公司自愿停止生产、销售涉案钻头。

2.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进一步明确,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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