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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分析贸易纠纷合理判定保险责任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贸易实践中,买卖双方之间发生贸易纠纷的情形屡见不鲜,贸易纠纷已成为影响出口商顺利回收货款的主要因素之一。因相关交易已向中国信保投保,A公司正式委托中国信保介入调查追讨。受到A公司原交易经办人员离职等因素影响,A公司收集并向中国信保提供的往来函电材料仅限于此。

80.深入分析贸易纠纷合理判定保险责任

蒋 霄

国际贸易实践中,买卖双方之间发生贸易纠纷的情形屡见不鲜,贸易纠纷已成为影响出口商顺利回收货款的主要因素之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为充分发挥政策性职能,不断提高客户服务水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近年来积极探索、勇于创新,逐步总结提炼出更为灵活、科学、合理的贸易纠纷案件定损核赔工作机制并形成相应的制度规范,在业务实践中已广泛应用于具体个案的处理,收到了良好的市场效果。本文通过对一宗贸易纠纷案件理赔处理方案的深入分析,对贸易纠纷案件理赔处理机制进行了详细介绍和深入阐述,同时也对广大出口企业规避贸易纠纷风险提出了参考建议。

一、案情简述

某国内出口商(下称“A公司”)与德国某进口商(下称“B公司”)有多年交易历史,2009年上半年B公司向A公司采购价值300余万欧元的货物,但于应付款日后拖欠全部货款。双方一直以来合作融洽,B公司付款记录良好。A公司对B公司此次全额拖欠货款的行为颇感费解,经多次询问并催要货款后,B公司终于对此做出回应,但其“说辞”激起A公司的强烈不满,双方谈判陷入僵局。

B公司拖欠货款的理由主要有三项:其一,B公司对A公司商业发票载明的货物单价不予认可,认为由此单价计算得出的应付款总额高于实际应付款金额;其二,B公司曾从A公司处获得贷款,但超额支付了贷款利息,主张差额部分应从此次交易货款中抵扣;其三,B公司认为A公司在历史交易中曾承诺分摊部分货物的空运费,提出空运费金额应从此次交易货款中抵扣。B公司表示在对应付款进行价格调整并扣除上述抵扣款项后,愿意支付余款,但据此计算出的还款金额将所剩无几,A公司对B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完全无法认同。因相关交易已向中国信保投保,A公司正式委托中国信保介入调查追讨。

二、处理过程

因买卖双方就上述交易事项存在严重分歧,且各执己见、互不妥协,本案项下贸易纠纷已难以通过买卖双方协商解决。中国信保介入调查后,初步确定了“从证据入手,逐一剖析争议事项实质,以证据分析结果为指引,进一步明确调查处理方向”的工作思路,随着证据采集、整理和分析工作的有序推进,本案的保险责任也渐趋明朗,具体处理过程如下:

(一)深入分析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为明确理赔处理方向奠定基础

由于B公司对中国信保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配合,拒绝提供关于争议事项的任何证据。而A公司为抗辩B公司提出的反索赔而准备的证据材料成为中国信保进行证据分析的重要线索,中国信保藉此对本案中存在的争议事项逐一进行了分析:

争议问题1:应以哪个单价计算应付款总额?

B公司主张,因A公司计价错误,货物实际单价M应低于商业发票显示的单价N。买卖双方此次交易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销售合同,从合作意向的前期沟通到具体交易条件的最终达成均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完成。中国信保经核查A公司提供的贸易往来函电后发现,本案项下交易系由B公司向A公司主动发起“要约”,B公司在“要约”中明确提出希望以单价N进行交易。A公司在回复邮件时,仅就货物出运地问题征询了B公司意见,而并未对交易单价提出任何异议(此举应视为“反要约”)。B公司在回复邮件时,对A公司提出的出运地表示认可,应视为B公司明确“承诺”的意思表示。至此,双方通过分别由彼此发起的“要约”和“反要约”两轮协商沟通后,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后,A公司根据与B公司达成的交易条件安排货物出运并开具商业发票(显示货物单价为N),B公司签收商业发票并正常提取货物后,并未就交易单价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据调查了解,货物交付后市场价格持续走低,B公司以交易单价偏高为由要求扣减应付账款,其向A公司有意转嫁市场风险的意图十分明显。因B公司的扣款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和事实依据,其以此为由拖欠货款显然无法被接受。

争议问题2:是否存在多支付的贷款利息?

B公司主张,A公司应向其返还多收取的贷款利息,并主张在应付款中直接进行抵扣。但虽经中国信保多番询问和索要,B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任何关于扣款金额的计算公式或相关书面证据。对此,A公司表示,由于B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其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或举证。中国信保经研究后认为,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质证原则,B公司虽提出所谓贷款利息问题并主张扣款,但由于一直未提供详细说明或任何证据支持,理由显然无法成立。

争议问题3:A公司是否应该分摊空运费?

B公司主张,A公司应与其就2008年8月通过空运方式出运货物产生的空运费进行分摊(买卖双方各承担50%),并要求在应付款中对A公司应承担的空运费直接进行抵扣。据了解,按照买卖双方的交易惯例,货物一般通过海运方式运输,除非因货物必须在短时间内交付而不得不采用更加快捷(成本也更为高昂)的航空运输。根据A公司提供的贸易往来函电,中国信保对与此争议事项相关的内容归纳整理A公司观点如下:

首先,A公司向B公司询问是否可订购数量为Q的货物(2008年7月),B公司对此做出肯定答复,同时向A公司询问发货安排,并表示如双方在发货时间问题上达成一致即可订立合同。随后,A公司向B公司表示部分货物预计可在7月发运,其余货物(虽然尽量争取也能在7月发运)可能不得不在8月发运。A公司同时表示:“如贵司同意分摊空运费,则所有8月出运的货物我司将采取空运方式运输。”受到A公司原交易经办人员离职等因素影响,A公司收集并向中国信保提供的往来函电材料仅限于此。A公司对其与B公司进行的上述沟通内容进一步说明如下:其同意分摊空运费的前提是B公司须一次性下达定购规模为Q的订单,且分摊范围仅限于因A公司自身原因延迟至8月发货而产生的空运费,但B公司实际下达的订单数量小于Q(A公司提供了订单予以佐证),而延迟发货亦不属A公司过错,故B公司要求A公司分摊空运费的主张无法成立。

中国信保经分析后认为,A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难以支持其主张——目前既无证据表明贸易双方曾约定将B公司一次性下达订单的数量作为空运费分摊的前提条件,也未有证据表明货物在8月出运是否为A公司延迟发货所致。可见,A公司在上述涉及空运费分摊内容的邮件中使用的语言表述方式,客观上不但未能表达其真实意愿,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与其真实意愿相左的承诺,从而使B公司获得单方面对此约定事项进行阐释的主动权,而A公司却因此陷于被动境地。综上,虽然B公司尚未就其扣款主张提供证据支持,但A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法对B公司的主张构成相反的证据支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中国信保无从判断贸易双方在空运费分摊问题上的法律责任归属,相关损失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有待进一步查明。

(二)根据证据分析结果,初步判定本案损因属保险责任,但保险责任范围尚待进一步确定

经对贸易双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逐一分析后,中国信保初步形成如下判断:1.B公司存在一定的信用问题。B公司始终拒绝对其反索赔主张进行详细说明或必要举证,且其部分主张已被A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所驳斥,而其拖欠本案项下全部货款的行为正是其信用问题的表现,本案致损原因属于中国信保保险责任。2.保险责任范围有待进一步确定。对于B公司无任何书面证据支持的反索赔主张,如B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货物单价及贷款利息返还的扣款要求,中国信保通常情况下不予采信和支持。但关于本案中B公司提出的空运费分摊问题,因从A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判断责任归属,中国信保据此难以判定相关损失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故在制定理赔处理方案时应对上述争议事项区别对待。

(三)灵活运用保单条款,合理制定理赔处理方案

根据中国信保相关保单条款规定: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原则上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在中国信保的理赔实务中,存在大量的贸易纠纷案件,如不分析客观实际情况,全部要求贸易双方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先行解决纠纷后定损核赔,在实务中无法操作。业务实践中根据条款的原则规定,中国信保通常要求双方自行和解或由中国信保参与调节解决纠纷;如双方能达成和解协议,中国信保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执行情况定损核赔;如双方和解不成,中国信保通常可考虑依据调查进展,结合贸易双方的举证情况,自行判断责任归属并予以定损核赔。

这是因为,在理赔实务操作中,很多“贸易纠纷”案件中的所谓纠纷事项,不过是买方拖延和逃避付款义务的借口和托辞,均在不同程度上源于买方的信用问题。这种“拖延战术”通常有一个共同特点:买方无法为其主张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支持。因此,对于可基本判断买方存在信用问题的案件,中国信保通常会采取更为合理、灵活的处理方式。本案中,中国信保基于证据分析结果,对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的各项争议性质形成了初步判断,并据此研究制定了“对保险责任明确的部分损失先行定损核赔,其余损失待被保险人通过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途径对买方确立无争议债权后再行定损核赔”的处理方案,即对涉及空运费分摊问题之外的其余损失先行赔付。目前,A公司已在中国信保的协助和指导下准备对B公司提起诉讼程序。

三、案件启示

(一)保险人在贸易纠纷案件中自行分析认定付款责任,对保障保险双方权益具有现实意义

出口信用保险以出口商基于国际贸易而形成的销售合同债权为保险标的,主要的商业风险保障范围仅限于因买方(或开证行)原因导致的应收账款损失,而由出口商自身在贸易合同项下履约瑕疵造成的损失则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实践经验表明,虽然多数案件中的出口商履约问题往往最先以贸易纠纷的形式呈现,但贸易纠纷的背后却并非必然有真实的卖方违约责任存在。国际贸易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贸易摩擦、纠纷存在的必然性及其种类、性质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保单条款从保障保险双方利益和公平原则出发,约定借助更具公信力的第三方(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结果作为判断保险责任的依据,一定程度上为贸易纠纷案件的理赔处理提供了出口。

然而,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蔓延,越来越多的国外买方将所谓“贸易纠纷”作为拖延和逃避付款责任的借口,贸易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如对此类“贸易纠纷”不加以任何主观分析认定,只是一味援引保单条款的理赔前置程序,则漫长而又艰难的海外法律程序所需要投入的时间、人力和经济成本将使大部分中国出口企业望而却步。

因此,中国信保在贸易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探索更加科学、合理的理赔处理方案就显得十分必要,这不但是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践行中国信保理赔承诺的题中应有之义。在贸易纠纷案件的理赔实务操作中,中国信保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工作思路,遵循“口头无效”的证据认定规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质证原则,在实体和程序上对贸易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二)中国信保对贸易纠纷进行自主责任判断的行为不同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行为

中国信保作为保险合同的缔约方之一,与其合同相对方——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决定了中国信保对贸易纠纷案件进行责任判断的行为在性质和操作准则上完全不同于法院或仲裁机构。

首先,法律效力不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结果以国家强制执行力为后盾,对当事双方均有法定约束力。而中国信保对贸易纠纷案件所进行的责任判断,是其为明确并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所采取的手段,其判断结果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法定约束力,其效力和可执行力往往更多地依赖和取决于保险双方的协商结果,以及被保险人的接受程度。

其次,法律角色不同。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协调的是贸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中国信保对贸易双方之间存在的贸易纠纷进行判断的最终目的在于协调其自身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保险责任范围,确定赔款金额。于是,保险双方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将不可避免地存在对抗关系。例如,保险人依据调查审理结果做出减少赔款金额的理赔决定时,其身份已经由“裁判者”过渡为“抗辩方”,虽然保险人在这种对抗关系中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但保险双方从根本上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此外,由于保险人无权强制要求国外B公司配合举证,还常常在抗辩时因难于“自证”而陷于被动局面。

再次,程序要求不同。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且在申诉材料提交的时限、证据的形式和效力等方面均需符合特定标准,判决或裁决也通常须在全部争议解决后一次性做出,程序性要求较高,往往也耗时较长。与之相比,中国信保在进行贸易纠纷责任判断时,在程序方面均表现地更为务实和灵活,更加看重实体判断结果是否“合情合理”,更有利于保险人灵活运用理赔规则,寻求保险双方的利益平衡。

总之,中国信保对贸易纠纷案件进行自主责任判断仅应被视为其对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划分方案的提议,如被保险人无法接受中国信保的责任认定结果,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向国外买方确立无争议债权。

(三)出口商应时刻警惕合同法律风险,尽量避免因贸易纠纷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尽管贸易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但其发生的频率和损害程度完全可以通过出口商方面的努力降至最低。本案中,买卖双方之所以对空运费分摊问题产生争议,与双方未能明确约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无关系。本案A公司在与B公司的邮件沟通过程中,语言表述含糊不清、辞不达意,使其自身在抗辩阶段陷入被动局面。A公司向中国信保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仅无法驳斥B公司提出的反索赔主张,反而对其自身构成不利证据,这种情况在理赔实务中并不常见。后经中国信保了解,空运方式对于经营利润率偏低产品的企业而言成本太过高昂,出口企业如非万不得已,或预期获得更大的利润回报,断然不会接受分摊空运费的交易条件。A公司反复表示其在邮件中关于分摊空运费的表态实际上更多是出于表达诚意的需要,且根据双方的实际交易背景,该承诺事实上是有条件的。然而,因缺乏客观的证据材料支持,其解释说明就显得十分苍白无力。

由此可见,出口商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与国外买方就各交易事项进行事先约定是必要的,而约定的形式、效力更是至关重要。根据理赔案件处理经验,形式规范、内容详实的书面销售合同(包括订单、形式发票或其他有类似功能的书面文件)更有利于明确贸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对于未能涵盖在内的或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交易条件,同样需要予以充分重视并通过有效的方式加以明确约定。此外在交易中,出口商应时刻注意谨言慎行,避免授人以柄而引发纠纷,影响销售合同债权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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