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人身保险常见条款

人身保险常见条款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即告停效。贷款条款又称保单贷款条款或保单质押贷款条款。在保单贷款期间,若被保险人出险,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扣除贷款本息。届时,投保人如再不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当被保险人死亡时,由后继受益人来领取保险金。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享有其利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常见条款

保单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它将保险合同的内容用条款的形式详细、完整、准确地阐明,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和享受合同权利的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些内容固定、文字形式较为规范的常用条款,供保险人设计合同、拟定条款时选择。本节旨在对这些条款作简明扼要的阐述。

一、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的内容是:投保人如没有按时缴纳续期保险费,保险人给予一定时间的宽限(通常为31天,我国保险法规定为60天)。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按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从中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连同利息。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即告停效。宽限期终了若遇星期例假日,或法定休假日或遇天灾地变,期限顺延。

之所以要有保险期限优惠,是由于一般人寿保险都是长期性合同,需要投保人几年、几十年地按期缴纳保险费。有时因投保方疏忽,经济变化,临时发生资金周转不灵,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准时缴费,为了防止不致因上述原因造成保险合同停止效力,一般寿险合同总是规定每次缴付保险费的宽限期,有了宽限期不仅方便投保人,也使合同不轻易失效,有利于业务的巩固。

二、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的内容是:人寿保险单因欠缴保险费而终止效力,投保人可以在2年内申请复效。

人身保险通常是长期性的合同,在长时间中,投保方难免因各种因素不能在宽限期间缴付保险费,导致合同停止效力。失效后,投保人可以重新投保成立新的保险合同,也可以要求恢复保险合同原来的效力。

一般来讲,复效优于重新投保。这是因为:(1)被保险人的年龄增长了,重新投保时保险费率会随之增加;(2)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可能会发生较大变化,重新投保时出现了加费因素;(3)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了保险人承保的年龄而不能重新投保。另外,复效也适用于保险人已经停止发售的险种。

申请复效往往掺杂着逆选择因素,一般保险人对于申请复效,规定以下的条款予以限制:

1.失效不超过两年。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失效时间超过两年就不能复效。投保人如果已经办理退保手续并已经领取保险金,就不能申请复效。申请复效时也要根据诚信原则,投保人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并且同样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与自杀条款等有关规定。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投保条件。申请复效需提供符合投保条件的身体检验健康证明书。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以防止逆选择。

3.复效时应补缴停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但保险人不承担停效期间发生的保障责任。因为:(1)从法律上讲,复效是从复效之日起恢复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追溯以往。(2)从保险原理上讲,保险承担的只能是未发生的不确定事件,停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已经发生的确定事件,保险人不能负责。(3)从保险经营上讲,如果保险人要承担停效期的保险责任,那么申请复效者大多是停效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因为这些人为了取得较多的保险金给付,宁愿补缴少量的保费和利息,这显然于保险人的经营不利。

三、贷款条款

贷款条款又称保单贷款条款或保单质押贷款条款。其基本内容为:人身保险合同在保费缴满一定时期后(一般是一年或两年),投保人可凭保单向保险人申请贷款,其贷款的额度连同利息不得超过该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如果贷款本息达到保单上现金价值的数额时,合同终止。

保单贷款条款一般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保单已经持有一定的时间,从而已经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2)保单贷款数额限制在一定的现金价值之内。(3)贷款以保单本身为质押,以防止贷款的风险。(4)获得保单贷款必须支付一定的利息。在保单贷款期间,若被保险人出险,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扣除贷款本息。保单贷款是解决投保人财务收支中流动性不足的一种有效条款,对于提高续保率,解决保户资金周转困难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在现代人身保险合同中普遍采用。

四、自动垫缴保险费贷款条款

该条款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如在宽限期内尚未缴付保险费,除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保险人得在保单的现金价值中自动提供贷款,用以抵缴保险费,使合同继续有效,直到累计的贷款本息达到保单上现金价值的数额为止。届时,投保人如再不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在垫缴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贷款本息。

规定此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保单失效,维持较高的续保率。有的保险单用此条款时同时还规定垫缴次数限制数。此条款在不少国家都不是法定条款,保险人可以自由选择使用。

五、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

不丧失价值就是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其来源包括三个部分:(1)均衡保费制下,投保人早期超缴的保险费;(2)累计所生的利息;(3)生存者利益(即生者利息,在保险期内死亡的被保险人放弃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由生存的被保险人来享受)。从其来源可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所有,对投保人而言,保单上的现金价值不会因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化而丧失,从此意义上讲,现金价值又叫不丧失价值或不丧失的赔偿权。对保险人而言,无权将保单上的价值占为己有,从此意义上讲,现金价值又叫不没收价值或不没收给付。

投保人处置失效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一般有三种:

1.办理退保,领取退保金。

2.将原保单改为缴清保险,即将保单上的责任准备金作为趸缴保费,在原保单的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不变的情况下,重新确定保险金额。缴清保险的保险金额比原保单中的保险金额小。

3.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即将保险单上的责任准备金作为趸缴保险费,用以购买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相同的死亡保险,其保险期限长短取决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多少,但最长不能超过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如果现金价值抵缴后仍有余额,其剩余部分可以购买生存保险,这样,如果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就可以获得生存保险金。

上述三种方式的共同之处是:(1)以保单上积存有现金价值为前提;(2)必须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申请;(3)以当时保单上的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费(仅限于后两种方式);(4)变更或退保时,如有保单贷款或自动垫缴保费贷款均须先扣除贷款本利。

六、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条款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规定受益人

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包括:

1.原始受益人。原始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领取保险金的人。

2.后继受益人。后继受益人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原始受益人也死亡的情况下,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如果原始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有权再指定受益人,即后继受益人。当被保险人死亡时,由后继受益人来领取保险金。

3.法定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再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就成为受益人,即法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享有其利益。之所以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而不是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领取,主要是为了体现被保险人的意志,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

这是因为:

1.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其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在合同中享有受保障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而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又无法由其本人来享受这种权利,如何处置、支配合同中享有的这种权利,只能是享有权利者(即被保险人)所独有的权力。正是由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享有这种权利,才决定了受益人的存在。没有被保险人就没有受益人,之所以存在受益人就是为了解决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的归属问题。

2.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又是债券人。人身保险合同一经订立,投保人履行了缴付保费的义务后,被保险人就获得了从保险人处得到保险金的期待权。从此角度看,被保险人这种期待权相当于债权,被保险人则成为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具有依法处理、支配其债权的权力。

3.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变更,有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在死亡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实际要得到保险金,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前提。只有被保险人本人对自己的生命才是最重视负责的。如果投保人或其他人都可以指定受益人,那么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随时都可能受到威胁。人身保险就不是在分散风险,而是在制造风险。

七、共同灾难条款

共同灾难条款是解决共同灾难发生时,受益权归属的依据。共同灾难是指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同死于共同的意外事故而言。发生共同灾难可能出现下列三种情形:

1.明确知道两者死亡的先后顺序。

2.明确知道两者为同时死亡。

3.无法知道两者死亡的先后顺序。

就第一种情况而言,保险金如何处理较为明确:如果被保险人先于第一受益人死亡,保险金应归第一受益人,如果相反,保险合同应作为无受益人合同处理,保险金归被保险人,由其继承人领取。

然而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况则较为麻烦,容易引起法律上的纠纷。为了避免争端,美国大部分州通过了统一死亡法案,该法案认定在第二、第三种情况下,第一受益人先死,被保险人后死,在无指定第二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归被保险人所有,如有则归第二受益人。

共同灾难条款规定:只要第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死于同一次事故中,不论谁先死,谁后死,还是同时死亡,都认定第一受益人先死,被保险人后死,保险金不是归第二受益人(保单指定有第二受益人的情况下),就是归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受。共同灾难条款的产生使问题得以简化,避免了许多无谓的纠纷。

八、意外死亡条款

该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如果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内,因完全外来的、剧烈的意外事故死亡,其受益人可以得到加倍的保险金。

执行该条款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必须是意外事故;(2)死亡必须在意外事故后90天内发生;(3)死亡必须发生在保单规定的年龄之前,如60岁或65岁。此条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给其家庭造成的经济困难,也是为了吸引更多的投保人,发展经济业务。

九、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两年后不否定条款、不可争条款。其基本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间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保险人有两年的时间来调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诚信情况,如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且不退还已收保险费。但两年过后,保险人丧失此权力。

该条款应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在可争期内死亡、受益人拖延至可争期后再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保险人仍可因投保人的不实告知而解除合同,不给付保险金。

不可争条款的除外情况为:投保人停缴保险费,被保险人年龄误告,永久完全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给付,意外死亡加倍给付。

该条款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力,保护投保人的正当利益。根据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据实告知被保险人有关健康的一切情况,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赋予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对此权利不加以限制,会损害投保方的正当利益,其表现:(1)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多年后保险人才主张解除合同,这时被保险人可能由于健康状况的变化而成为不可保体,丧失获得保险保障的机会,也可能这时被保险人年龄较大,重新投保需要缴付较多的保险费。(2)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借口告知不实,故意为难,拒付保险金,会使被保险人失去应有的保障。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的正当权益,维护保险人的信誉,产生了此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也适用于失效后重新复效的保单,即复效后的保单经过两年后也成为不可抗辩的。

十、年龄误告条款

该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如果投保时,误报了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但应予更正和调整。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年龄限制,保险合同无效,退还已缴保险费。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保人申请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至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如果被保险人的告知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实际年龄超过告知年龄的,应补足短缴的保险费;反之,实际年龄低于告知年龄的,保险公司应退还多收的保险费。补缴或退还的数额,应按照不同年龄应缴保费的差额计算。如果保险人于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发现年龄有误,可以按照误差年龄应缴保费的比例相应削减保险金额。举例来说:

设45岁投保终身寿险,保额10 000元,应缴保险费为年800元。现有一误报年龄是45岁而实际年龄是50岁的投保人,已缴保险费年800元,短缴费为每年200元。其经过调整后减少了的保额应是:1 000∶800=10 000∶实际保额。实际保额=8 000(元)。

十一、自杀条款

这是人身保险合同中重要的免责条款之一,内容主要是: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或复效之日起两年以内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仅退还保险金;反之,若被保险人自杀发生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两年以后,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这一条款的基点在于:一方面排除无意识或精神错乱导致的自杀行为;另一方面,对故意性自杀的免责仅限于两年以内,因为由于故意自杀而投保的道德风险,很少可能持续时间长达两年以上。

十二、战争条款

该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因战争或军事行动死亡或残废,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排除战争造成的风险责任。这是因为,战争或军事行动造成的伤亡是非正常情况下的伤亡,而保险人计算保险费所依据的生命表,是根据正常期间的生命资料编制的,如果不把战争作为除外责任,势必造成保险人经营的困难。再者,如果保险人承担战争责任,严重的逆选择将不可避免,如战争爆发前或进行中,必然会有大量的军人投保。因此,为了防止逆选择,稳定保险人经营,规定了战争条款。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