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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人依照上述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根据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投保人未能按期交付当期保险费,损害的是保险人的合同权利。宽限期内,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宽限期届满,投保人仍未交纳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节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

一、年龄误告条款

年龄误告条款,又称为年龄不实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一个“重要事项”,是保险人测算危险程度和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因此,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知。当投保人未能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真实年龄时,年龄误告条款为保险人提供了以下几个救济途径。

(一)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依照上述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根据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要求补交或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三)减少保险金给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予以支付。

二、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辩条款,主要是指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2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时间后,该人身保险合同即具有不可争议的效力。基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情况,投保人未能履行该法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为防止保险人滥用解除权,法律特别设置不可抗辩条款以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都属于长期性合同,在经过了较长时间之后,很难查清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如实告知。如果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也不一定了解最初投保时的情况。所以,法律允许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就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但又对行使该权利从时间上作了限制,以维护投保人的正当权益,同时有利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

三、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是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投保人交付保费权利义务的常见条款,其主要内容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的,在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对到期未交付续期保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期限的优惠,使其得以在该优惠期间内补交续期保费。宽限期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在此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从给付的保险金额中扣除欠缴的保费。

在采取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按期缴付保费是合同得以有效存在的重要条件。但在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缴费期限较长,投保人的经济状况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导致缴费困难,无法按时交纳当期保费。设置宽限期条款,正是出于对投保人经济状况不稳定的考虑,从而使已生效的保险合同不会因投保人的临时缴费困难而失效,即避免人身保险合同非出于投保人的本意而失效。

《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一)宽限期的产生

1.合同约定。

投保人未能按期交付当期保险费,损害的是保险人的合同权利。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保险人可与投保人就延期交付保险费的时间另行约定。

2.法定期限。

若保险合同未约定宽限期的,宽限期为保险人催告之日起30日;若保险合同约定了延期交付保险费期限的,宽限期为投保人延期交付保险费超过该约定期限之日起60日。

(二)法律后果

宽限期内,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被保险人在此期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宽限期届满,投保人仍未交纳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四、自杀条款

《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自杀所引起的争议是自杀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将自杀视为保险事故,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有违保险的基本原理,其原因有二:首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应该是具有不确定性、非故意的风险,而被保险人自杀则是其个人意志支配下所造成的结果;其次,保险人若对自杀行为承担保险责任,可能引发以自杀为手段非法谋取保险金的道德风险。但是,如果将自杀无区别地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由于自杀的原因较为复杂,并且,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已经考虑到自杀风险的客观存在,因此,《保险法》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特别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仅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超过该期限的,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的自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自杀本非人之常情,并且,自杀对被保险人也是极大的不利益,即使有可能出于欺诈保险金的故意,经过一定期间,也许就能消除被保险人自杀的蓄意。因此,《保险法》将自杀免责期限确定为2年,是平衡防止道德风险与保障受益人利益冲突的结果。

思考题:

1.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2.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含义及功能。

3.如何理解死亡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

【注释】

[1]传统的人身保险,仅指人寿保险。

[2]年金保险与企业年金保险有所不同。企业年金是我国正在建立的劳动者养老保障的三大支柱——社会基本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企业年金是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一般由有能力的企业自愿建立,由企业和个人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费用,进入职工个人年金账户,由职工在退休后领取。企业年金是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一项福利保障,它补充了高覆盖、低保障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的不足。

[3]参见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页。

[4]参见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5]参见魏迎宁主编:《保险法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

[6]参见《保险法》第32条第1款。

[7]参见《保险法》第37条。

[8]参见《保险法》第43条第1款。

[9]参见《保险法》第44条。

[10]参见《保险法》第45条。

[11]参见《保险法》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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