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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人寿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保险业具有国际性。因此,法律赋予保险人有解除告知不实的保险合同的权利。该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中止即在宽限期到期后,投保人仍然不能交纳保险费,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二、人寿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保险业具有国际性。无论是哪个国家,其人身保险合同都有大体相同的特殊常见条款。这些条款如下:

(一)2年后不可否定条款

这一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或不可争条款。一般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都列有这种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健康等身体状况,要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欺骗隐瞒。因为被保险人的这些情况,是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的收取的重要因素。如果投保人告知不实,势必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赋予保险人有解除告知不实的保险合同的权利。很显然,这一规定是为保障保险人的正当权利而设。保险人也不得滥用这种权利,对其必须有所限制,否则就会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更何况,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是长期性合同,时间过久,很难核实投保当时告知是否属实。再者,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也不一定能够了解当时投保的告知是否属实。因此,为了保护投保方的正当权益,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对被保险人的年龄及健康方面的情况,允许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与此同时,又对保险人的这一权利行使从时间上作了限制。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2年时间内,以告知不实主张合同失效,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2年以后,保险人就失去了这种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32条第1款以及第16条第3款是这一条款的具体规定。

(二)迟缴宽限条例

迟缴宽限条款,又称宽限期限条款。这是指交纳保险费的宽限时间,也称为优惠期间。各国有关寿险条款都有这种规定,只是时间长短不一而已。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很大一部分,保险期限都比较长。投保人必须长年累月按照约定期限交纳保险费。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投保方的疏忽、经济变化、临时性的资金周转不灵,或其他客观方面的原因,都可能影响投保人的按时交费。如果保险人因此而解除合同,势必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规定,对合同到期续交保险费给予30~60日的宽限期。在超过约定交费时间的宽限期间内,投保人即使没有按时交付保险费,合同仍然有效。在这个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履行给付义务。但是,投保人如果在宽限期到期后,仍然不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那么,保险人就有中止合同或减少保险金额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确定的宽限期是60日。该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三)中止、复效条款

中止、复效条款,又称2年内复效条款。中止即在宽限期到期后,投保人仍然不能交纳保险费,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复效条款是使被保险人、受益人恢复保险保障的一种补救措施。详言之,在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如果重新具备交纳保险费的能力,并希望合同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合同的效力可以恢复。合同的复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投保人有申请复效的意思表示;补交合同中止的期间的保险费(包括利息)。具备原保险合同订立的投保条件:申请必须在复效期间内提出;保险人同意。复效申请有效期为合同中止之日起2年内。在这2年时间内,投保人与保险人仍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投保人如果已经交足2年以上的保险费,则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没有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其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第37条第1款,对中止、复效作了明文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不丧失价值条款

人身保险中的终身保险,以及生死两全保险,都带有储蓄性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一定年限以后,保险单便有相当的现金价值。这一现金价值虽然由保险人保管运用,但是所有权却属于投保人。因此,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人身保险合同的保单所具有的这一价值,称为不丧失价值。不丧失价值条款也称不注销现金价值条款。投保人要求退保,保险人应当退还现金价值。

我国《保险法》第37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处所说的“前款”就是前述的《保险法》第37条第1款。

(五)误告年龄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关系到保险费的数额。各国保险法一般都有年龄误报的规定,都要按真实年龄更正。按照我国《保险法》第32条的规定,如果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时,发现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保险人对保险金额有权按照真实年龄给予调整。如果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交付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如果投保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六)自杀条款

为了避免蓄意自杀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把自杀作为除外责任条款。从理论上说,法律意义上的自杀,是当事人有自杀意图的自杀,并不包括因意外事件的打击或心理失常而作出结束自己生命行为的自杀。但是,实践中这两种自杀很难区分。而且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因此,为了保障投保方和保险方的权益,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将自杀列入保险条款。但是,规定在一个较长的期限后,通常是1年,该条款才能生效,以此避免道德危险,约束被保险人为图谋保险给付而自杀。因为,一般情况下,一个人不太可能在一两年前就开始制订自杀计划以图谋保险金。一个人的自杀意图也不可能持续2年以上。所以,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退还保险金的现金价值;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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