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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样涉及双方权利义务有关的事项,通常用保险合同条款来逐一说明。保险条款是记载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文、款目,是保险合同双方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以便在合同履行期间互相联络,并为保险人进行保险调查与理赔处理提供依据。补偿性保险合同,必须较准确地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予以估测。大部分合同的保险期限与保险合同起讫期间相同,但有的保险合同例外。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合同内容的概念

合同的内容是建立合同关系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是合同双方为达到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确认的权利与义务。为了保证这些权利与义务的实现,必须在订约时明确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若干具体事项,并用合同条文将其在合同中反映出来。

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样涉及双方权利义务有关的事项,通常用保险合同条款来逐一说明。因而,有学者将保险条款视为保险合同的内容。

(二)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是记载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文、款目,是保险合同双方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因此,要求这些主要条款内容具体、文字准确。

保险条款形式多样,大致包括以下几种主要类型:

1.基本条款:保险合同必须载明的合同主要内容,一般直接印就在保险单证上的条款称“基本条款”。

2.法定条款:法律规定合同必须列就的条款称“法定条款”。

3.选择条款:又称任选条款,保险人根据业务经营过程的需要及满足投保方的要求,而设立的条款,如共同保险条款、抵押利益等条款。

4.附加条款与追加条款:根据或满足被保险方增加承保危险的特殊需要,而在基本条款基础上扩展、修改的条款。

5.保证条款:规定被保险方为了享受合同应有的权利而必须允诺其应尽的某些义务、责任等条款称保证条款。

6.其他条款:有在长期业务实践中形成保险行业间约定的“行业条款”;依据保险管理或保险行业的需要,在一定的地域或业务范围内采用的国别条款、地区别条款与业务别条款等,如“伦敦协会条款”、“美国协会条款”、“中国条款”、“水险条款”、“产险条款”等。

(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各类保险合同的内容,根据险别的不同需要而各有特色,但各类保险合同一般都包括一些基本相同的项目。

1.订约双方当事人与关系人,订约日期等

合同中首先应明确保险人的名称,投保人的名称及住所,被保险人的名称及住所;也应注明受益人的名称、顺序及其住所……以便在合同履行期间互相联络,并为保险人进行保险调查与理赔处理提供依据。

合同中应有订约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在要求被保险人签名的合同中,应有被保险人的签章。

合同订立的准确日期(年、月、日)应在合同中有所反映,这不仅是一份完整的合同所必要的条件,而且为日后处理争执、纠纷,核定标的与投保方的利益及订约意图等提供必要的证明。

一般保险合同还应记载投保方以往与现在的与其他保险人的保险记录(包括特殊条款、是否拒保、赔偿与损失记录等),这是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及承保条件的依据之一。

2.保险标的、保险标的价值及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是保险的对象,是保险利益存在的依托,也是保险人确定承保金额的依据和选定承保费率的依据。

财产保险标的的数量、质量、坐落地点(或运输方式、工具、航程)应在合同中明确记载。因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等既是保险估价的基础,又是厘定费率的依据,保险估价又为确定保险标的价值与投保方对标的所具有的利益,进而确定保险金额提供依据;人寿保险及伤害和疾病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应详细记录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性别、年龄、职业、居住地及其与投保人之间的亲属或利益关系等,这些是确定其风险程度和可保利益的重要依据。

保险标的的价值,对于产险可通过保险估价确定。确定方法有三种:一是依市价确定,二是依双方当事人约定,三是法律规定。补偿性保险合同,必须较准确地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予以估测。由于保险期限一般较长,往往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至少要在订约时和发生赔案时予以估算(定值保险则仅在订约时双方对标的约定一个价值即可),因为标的折旧、通货膨胀与市场价格变动总是使得标的物的价值发生变化。这些难题也为保险估价增加了障碍,因此有些市场上采用恢复责任保险、增值条款、价格指数关联等技术手段,尽可能地让保险估价与标的物不断变化的价值相吻合。

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保险人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及保险标的实际价值限度(仅对财产保险而言),确定的最高赔偿与给付限度(或称最高保障限度)。财产保险的保额必须在标的的实际价值与投保人对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范围之内;人寿保险及伤害与疾病保险的保额则仅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为限度,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因其可保利益无限,则据投保人的缴费能力而定(有时保单另有其他规定),所以称这种类型的保险为定额保险。

应注意的是,保额不一定是保险人保证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那个赔款或保险金款项,只有在定值保单项下发生全损或者为自己或配偶等具有无限可保利益的人办理寿险,当发生被保险人死亡事故时,保险按保额足额赔偿、给付。

3.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指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及其引起标的损害担负保险金给付与赔偿责任的期间,有时又称为保险责任起讫期间。

大部分合同的保险期限与保险合同起讫期间相同,但有的保险合同例外。如待期保险就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一段时间,保险责任方开始的特例;我国很多健康险合同规定,订约后有6个月的疾病免责期,即保险责任在合同成立6个月后方开始(对疾病引起的事故);农业保险中的大牲畜保险多设置20天的观察期,保险人担负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合同成立后20天才开始;另有给付期间特殊规定的保险合同,规定有对合同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人赔偿给付保险金的期间,如年金保险、灾后利润损失保险等。

保险期限有按年次划分的,也有按航程、工程期及生长期等确定的。

4.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即保险价格,是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单位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标准。保险总费率包含保险纯费率、保险附加费率等成本费率及利润率、税率等(有时仅设保险纯费率与保险附加费率两项,附加费率包含费用、税、利等因素)。

保险纯费率又叫净费率,是保险费率的主要成分。财产保险净费率的主要依据是保险财产损失概率(当有经验数据时为保额损失率),影响损失概率的因素包括标的质量、坐落地点、占用性质、物理特性、投保方的管理能力、经验与技术水准等。人寿保险净费率主要依据是被保险人群体的生存率、死亡率及保险投资收益率,其中生死率可以经验生命表为测算基础,它与被保险人居住地、年龄、性别相关,此外应考虑被保险人的职业、嗜好、健康状况、家族病史等项重要因素;保险投资收益率,多指长期寿险中,保险人将寿险保单的准备金予以运用后可能产生的期待利益率,它与投资环境、国家对寿险公司资金运用政策、经济环境、市场利率及保险期间长短等因素相关。

附加费率,是保险人用于经营保险业务的所有开支总和占净保费收入总额(或总保额)的比率。

由于保险企业以经营效果论成败,同时构成国家纳税的行列,因而在保险费率中要涵盖保险经营利润和税率的因素。但由于保险经营非同一般产业,不是产品生产后就可计算成本与税、利再上市营销,而是先估测成本、税、利,销售保单,合同到期后方能结算;而且作为净费率的预测数据也是以过去和现在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概率作为承保今后的保险责任的依据,经营风险远比一般行业要大,因而不少国家对保险企业征收赋税较低,保险企业在费率中估测的利、税成分也保留相当大的活动余地。

5.保险费

保险费简称保费,指投保人按一定的保险条件,取得保险人的保险保障而应交付的价金。

保险费与投保方转嫁风险的大小、转嫁期间的长短及要求保障程度的高低成正比。

在保险合同中往往还必须规定保险费的交纳办法与交纳时间。如,一般财产保险为订约时一次付清保险费,长期寿险则可采取订约时一次趸缴保费或分期交费,订约时先付第一期保费,在订约后一定期间内定期交付定额或递增、递减保险费等办法。

6.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对被保险方承担补偿与给付的范围,即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与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责任事故项目与损害项目。

对于补偿性保险而言,保险合同中列明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风险项目,及这些风险项目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类型、程度与保险赔偿的计算方式等。这些保险风险一般包括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等,可以索赔的损害多指因上述风险引起标的的直接损害。

给付性保险一般也列明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事件项目,含人身风险或约定期限届满,并要求这些风险项目与被保险人的伤残、死亡、疾病等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合同中还要列明保险责任发生后,保险人承担责任、支付赔偿与给付的具体办法及时间。

7.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是指在合同中列明的保险人不予承担保险赔偿与保险金给付的风险项目与损失项目,一般包括所有必然损害、必然事件、故意行为、战争暴力行为等引起的伤害或标的本身的缺陷等不可保危险及一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事件与损害。

8.附加责任

附加责任又称特约责任,指有些风险事件与损害在合同中本来属于除外责任,由于双方协商约定又特别予以承保的风险事项与损害事项。

如,盗窃一般在产险合同中属除外责任事项,经特别约定在增加保费或增设防盗设施等条件下,可附加承保,此时盗窃造成的标的的丢失则成为附加责任;企业利润损失,不论是否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企业停产与停止营业所致,都是普通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因属间接损失),也可特别约定在财产保险的基础之上,增加费率,设置赔偿期间限制而成为附加责任。

9.赔偿给付限额

赔偿给付限额的规定目的在于,限制投保方不会因保险补偿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及其对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额外利益,防止诱发心理风险与道德风险,同时保证保险的公正性。价值补偿性保险的保险赔偿额一般受保险金额、实际损失额与保险利益额三者的限制;人寿保险的给付限额往往受保险金额、保险利益额及伤残标准等因素的限制。

责任保险因涉及未来责任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的不确定性极大,往往要在订约之后,依法院及有关部门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责任事故的判决金额而确定赔偿金额。由于对伤害事故的索赔延续时间较长,法院判决金额不断提高,给责任保险经营造成极大风险,所以责任保险合同内都规定了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每个责任事故中受损害第三者的责任限额及每年的累计责任限额。

10.绝对免赔与相对免赔

免赔事项是保险人为了避免承担折旧、自然耗损、生理淘汰等必然损失及增加业务费用的小额损失或督促被保险方加强防损时,而设置的一项保护性条款。免赔又有相对免赔与绝对免赔之分。绝对免赔指合同中约定的一定金额(比率)内的损失或索赔,保险人不予负责;相对免赔,则指在合同中规定一定金额(比率)内损失与索赔不予负责,但损失若超过这个数额,保险人则予以全部赔偿。

此外,被保险方可自愿要求在合同中规定一些绝对免赔,以便降低保费,减轻负担。一般而言,绝对免赔额愈大,绝对免赔时间愈长,保费的折扣就愈多。

11.施救及其费用

一般合同都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必须保险财产予以救护,防止损失扩大与损害加重。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险方有权对由此扩大的损害拒绝赔偿。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因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方为避免或减少保险财产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整理等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叫施救费,保险人一般约定在另一个保险金额范围之内给予必要且合理的补偿。

12.保证事项

根据法律,遵从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是被保险方的基本责任,保险合同一般设有保证条款,被保险方确保应做或不做某些事项,或保证某些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等条件下,方能在约定条件下索赔。

比如,在盗窃险中,要求被保险方保证使用某些保护性装置;在寿险中,要求被保险方不从事某些危险职业等。

13.索赔时效

索赔时效指被保险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有效期限,逾期不提出索赔要求者,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利。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非寿险索偿有效期为2年,寿险的索偿有效期为5年。

一般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规定:索赔必须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卸离运输工具后一定的时间内提出方为有效。如,中国保险集团公司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索赔有效期为两年;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索赔有效期为1年等。

14.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指双方当事人因主、客观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比如,投保人不按期纳费的处理,保险人不如期兑现理赔的处置办法等。

争议处理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事项等持有不同意见时的处理办法。

15.共同保险赔偿方法

当同一利益关系人对其拥有的同一利益标的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相同期间的相同险种时,涉及多个保险人共同赔偿的问题。为了避免纠纷,保险合同往往规定共同保险赔偿方法,有的合同规定凡有共同保险之外的其他保单的投保人,保险人不予负责的条款;有的合同则规定,出现共同保险情况时合同采用的分摊责任方式。

此外,保险合同中多约定了合同失效、失权、追偿配合、争议处理、合同解除、退费等规定,这些规定成为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解释与避免纠纷和处理纠纷的必不可少的款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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