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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要求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的金额,亦即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承担损失补偿或给付的最高限额。一般说,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应与保险价值相等。保险费一般简称“保费”,它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代价。保险合同是承担危险的合同,危险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期限的特殊性。

二、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亦即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合同的条款,有的是法律规定必须列入,有的则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前者称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后者称为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通常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以下几项:

1.当事人的姓名及住所

如前所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保险人和投保人。明确保险人特别是投保人的姓名和住所,是履行合同的需要。因为保险合同订立,就投保人来说,他必须依约交付保险费,否则对方就要催告。就保险人来说,如发生保险事故,必须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不履行合同,被保险人就要索赔。无论是对保险费的催告,还是对损失的索赔,都与当事人及其住所有关。所以,当事人的姓名及住所,这是任何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基本条款之一。

任何保险,保单都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在印就的各种保单上,都有保险人的名称及地点,因此,在保单上要填明的仅是投保人的姓名和住所。

保险合同中如果除投保人外另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时,也应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姓名记明。

2.保险标的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如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是各种财产本身或其有关的利益和责任;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生命等。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合同中,这样,才能决定保险的种类,并据以判断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有无保险利益的存在。

无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在一保险合同中,并不限于单一的保险标的,多数保险标的集合而订立于一份保险合同,这是允许的。单一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称为单独保险合同或个别保险合同;多数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称为集合保险合同。凡属此类合同,其标的在合同成立时多已确定,然而此类合同也有少数在合同成立时并不确定其标的,而仅仅依一定的标准,在限定金额范围内泛指某类保险标的或保险利益。这两种情况都是允许的。

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的金额,亦即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承担损失补偿或给付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不仅是保险人赔偿或给付的最高限额,而且也是计算保险费的标准,它对于当事人双方的给付责任与义务,关系极为密切,所以,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一般说,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应与保险价值相等。保险价值,也就是财产投保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市价)。凡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就称超额保险。对于超额保险,各国一般规定:若非恶意,则只限于超额部分无效。

人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而,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这种保险的保险金额,是在保险事件发生时保险人所应支付的实际金额。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不作限制,只受要保人本身支付保费的能力制约。但我国实行的简易人身保险规定了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这是一种例外。

3.保险费

保险费一般简称“保费”,它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代价。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通常用百分率或千分率来表示,如每千元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损失几率计算保费2元,用千分率或百分率表示2‰或0.2%,即为保险费率)之乘积,即为保险费。因此,保险费的多少,完全是由保险金额的大小和保险费率的高低这两因素所决定,保险金额大,保险费率高,应交的保险费就多;反之,就少。

我国保险费率是由保险公司根据一定的比例预先确定的,一般应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记载。但是,如果在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有保险费率的记载,只要投保人明确保险金额和保险种类的,照样可以依保险人预先确定的保险费率计算出保险费。

4.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危险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约定人身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期满)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也称危险条款,它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但是,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就不同。财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责任条款,通常是保险人或保险集团或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例如,我国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方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1)火灾、爆炸;(2)雷电、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震、地陷、崖崩、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3)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4)被保险人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上述灾害或事故遭受损失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及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器设备、在产品和贮藏物品的损坏及报废;(5)在发生以上灾害或事故时,为了抢救或防止灾害蔓延所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但是,也有些财产保险合同,其责任条款通常是由投保人选择决定的。例如,前述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分别列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三险别,供投保人选择。

保险责任条款,还应包括除外责任。所谓除外责任,是指依法或依合同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除外责任一般在保险单上印就的保险条款中予以列举。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为:(1)战争或军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2)直接由于货物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损失;(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以上四项,也是一般保险的除外责任的共同规定。其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称为“道德危险”,因道德危险所致损失是最为常见的除外责任。

5.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也就是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时这一期间。保险期限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履行其赔偿(或给付)义务的根据。保险合同是承担危险的合同,危险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期限的特殊性。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或出现保险事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因此,保险期限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

保险合同一般以1年为期限。但也有长期保单和短期保单。1年或超过1年期限的保险单为长期保单,少于1年的保单为短期保单。为适应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各种保险的期限规定不尽相同。例如,我国的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就有3年期和5年期的保单,这当然是长期保单。又如,企业财产保险,其期限从起保当地零时起,到保期满日的24时止。这种保单的期限是1年,但期满后仍可另办手续,进行续保。再如,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其期限即自保险货物离开起运地点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生效,至到达目的地收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时终止。如果未到达收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则其最长责任有效期以保险货物在卸离最后运输工具的10天为限。

6.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的责任,简称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必须承受法律制裁。违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保险合同是保障性的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所以,违约责任在保险合同中更是不可少有的条款。

关于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我国在《保险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都应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中载明违约责任的条款,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二)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于基本条款之外,自由约定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依习惯,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又有广狭两义之分:广义的特约条款,包括协会条款、保证条款及附加条款三种;狭义的特约条款,则仅指保证条款而言。现就广义特约条款所包括各种条款的意义及性质作一简述。

1.协会条款。协会条款仅见于海上保险合同中,并且是专指由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而拟订颁发的有关船舶保险和货运保险条款的总称。

协会条款是目前国际保险市场水险方面通用的条款,有时候协会条款比保险单本身还要重要。因为当协会条款添附于保险单时,其对保险单原有的条款,可有修改、补充或限制的效力。比较常用的协会船舶险条款有:船舶定时条款、船舶险航程条款、船舶险港口条款、A险条款、B险条款、C险条款[2]、(货物)战争与罢工险条款等。

2.附加条款。也称“单项条款”。保险合同双方常常根据需要,在保险单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一些补充条文,用以扩大或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单之所以需要附加条款,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扩大保险基本条款的伸缩性,以适应投保人的特别需要;二是变更保单原规定内容。例如,扩大承保危险责任、增加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等,也可用以减除原规定的除外事项,或减少原规定的承保范围。

3.保证条款。原指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保证做或保证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种事态存在或不存在。保证条款多系保险同业协议规定,其性质与基本条款、协会条款和附加条款三者是不同的。后三者系声明保险人承保责任的扩大或限制,因而具有明显的积极性。而保证条款则声明被保险人保证做或不做某事,否则,就是违背“保证”。“保证”如被违背,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违背保证之日起即有权解除合同责任,因此,保证条款实际上是一种消极性的条款。保证条款有时亦被称为“特约条款”,但这种情况下的“特约条款”实际上只是一种狭义的“特约条款”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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