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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要求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规定不得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或者利益,投保人与保险人不得使其成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对于保险标的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范围。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便于投保人根据保险金额确定其应当支付的保险费,便于确定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总称。保险合同的内容通过保险条款表现出来,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居于核心地位。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保险条款的分类

保险条款是指记载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文,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一般事先印制在保险单上。按照保险合同内容及合同约束力不同,可将保险条款分为两大类:

1.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

(1)基本条款。基本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规定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基本事项的条款,通常由保险人事先准备或印制在保险单上,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保险的险种不同,其基本条款也不同。

(2)特约条款。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在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之外附加的,以扩大或限制原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补充性条款。特约条款由双方共同拟定。

2.法定条款和任意条款

(1)法定条款。法定条款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必须列明的保险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以列举形式对保险合同条款做出明确规定,主要有: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保险合同的年、月、日等。

(2)任意条款。任意条款又称选择条款,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某种需要供当事人自由选择后加入保险合同的条款。

(二)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

1.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是当事人条款。狭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仅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广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还包括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是保险合同能够全面履行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基本条款。因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对保险费的请求支付、风险增加的告知、风险发生原因的调查以及保险金的给付等,都会涉及保险双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事项,同时也涉及发生争议时的诉讼管辖和涉外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2.保险标的

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条款。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是指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是确定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责任的依据,保险合同必须载明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性质不同,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性质、保险责任也不相同。明确了保险标的,有利于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可以为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责任或者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人的生命或者身体等与人身有关的利益。法律规定不得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或者利益,投保人与保险人不得使其成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对于保险标的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范围。保险责任因保险的险种不同而不同,一般都在条款中予以列举,通常包括基本责任和特约责任。

责任免除,即是对风险责任的限制,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其法律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保险责任的范围,避免保险人过度承担责任,以维护公平和最大诚信原则。同时,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责任免除,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责任免除条款一般涉及到的损害有:战争或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害;保险标的的自然损耗;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害等。

4.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又称保险期限,是指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止日期,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一般可按自然日期计算,比如一年为期,也可以按照一个运程期、一个工程期或一个生长期计算。

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非常重要。一方面,保险期限是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的依据,保险标的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方面,保险期间决定着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存续,是计算保险费的基础。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往往以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表示,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由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我国财产保险实务中通常采用“零时起保制”,即以约定起保日的零时为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合同期满日的二十四时为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

5.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又可称为保险价额,是财产保险中特有的概念,指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价值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体现。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法。

(1)由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须再对保险标的估价,就可直接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额计算损失。

(2)按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确定,即保险标的的价值额随市场价格变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

(3)依据法律具体规定确定保险价值。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就对船舶保险和海上运输保险中保险价值的确定做出了具体规定。

在财产保险中,一般情况下,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有些情况下,保险价值可以是财产的账面价值,也可以是财产的重置价值。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难以用客观的价值标准来衡量,所以不存在保险价值的问题,保险事件发生时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为给付标准。

6.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便于投保人根据保险金额确定其应当支付的保险费,便于确定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要根据保险价值来确定,原则上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在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中,一般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据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商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身的价值无法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保险人承担的最大给付限额或者实际交付的金额。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在长期人寿保险中一般不作限制,只受投保人本身支付保险费能力的制约,但是,短期人身保险或者简易人身保险则往往限制保险金额的最高额,这种限制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在保险合同中。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金额只是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最高限额,实际赔付金额在保险金额内视情形而定。

7.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险费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价。保险费是保险基金的来源。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保险费的多少,由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等因素决定。

保险费率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时期按一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比例,通常用百分率或千分率来表示。保险费率一般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组成。纯费率也称净费率,是保险费率的基本部分,在财产保险中,主要是依据保险金额损失率来确定;在人身保险中,则是根据人的死亡率或生存率和利率等因素来确定的。附加费率主要是依据保险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的各种营业费用以及预定利润确定的。

保险费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期付款。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费可以用现金支付,也可以转账付款。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内容,保险合同应当对保险费的支付及其方式做出明确的约定。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方法,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依法约定。它是实现保险经济补偿或给付职能的体现,也是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支付赔款,在人身保险中表现为给付保险金。保险金赔付责任应当以金钱赔付为原则。但是,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对特定的损失,可以以恢复原状等代替金钱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的期间,应当符合保险金赔付及时的原则。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的明确约定及记载,有利于保险人更好地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减少保险双方的赔付纠纷。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在其中的作用更加重要,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必须予以载明。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

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是不可避免的,一般通过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手段来解决。在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上述争议处理条款,如事先无任何约定(尤其是未约定采用仲裁方式),一方当事人也可在争议发生后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保险合同应注明订立的时间,以便确认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投保人是否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保险费的交付期等,对于确定保险期限也有重要意义,在特定情况下,对核实赔案事实真相还可以起到关键作用。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对保险合同应采取何种形式这一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未做出直接规定,既没有明确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也没有禁止口头形式。《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在保险实务中,为了便于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特别是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能够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索赔和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减少纠纷,通常保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以及其他书面形式。

(一)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是指保险人事先制订好的供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时使用的一种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都记载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证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等,并载有投保人申请保险时应向保险人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注意事项。投保单本身虽然并不是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但是经保险人签字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却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投保单由保险人事先印制并提供给投保人,投保人按投保单所列条款逐一填写后交给保险人,经保险人盖章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二)保险单

保险单也称保单,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它只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单的内容要力求完整,文意清楚准确。一般保险单记载下列内容: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保险种类、保险标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金给付方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时间和地点等。

应当明确,保险单仅仅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凭证之一,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而保险单签发前发生保险事故的,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的设计各有特色,但是作为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一般都包括声明事项、保险事项、除外责任和条件事项四个组成部分。

(三)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保险凭证的法律特性是,虽然不能囊括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但却和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保险凭证的记载内容与保险单的记载内容相抵触时,应当以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保险凭证未列明的内容,应参照保险单列明的内容。实践中只有少数几种保险业务如货物运输保险、汽车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使用保险凭证,另外在团体保险中也会使用到。

(四)暂保单

暂保单即临时保单,是指保险人或者其保险代理人虽然同意承保但不能即刻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而临时向投保人开出的保险凭证。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有载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重要事项,以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暂保单的性质是,在保险单作成并向投保人出具以前的有效保险期间内,具有与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暂保单的期限通常比较短,一般为30天,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式的保险单后,暂保单项下的条款效力自动终止。

需要注意的是,出立暂保单并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一般情况下不使用暂保单,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可以向投保人出具暂保单:

1.保险公司的分支公司已经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但由于超出授权范围仍需向总公司请示批准或者备案时;

2.保险代理人争取到保险业务而还没有办妥保险单时;

3.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尚须对其他条款进一步商洽时;

4.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单是必备的文件之一,在保险人尚未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以资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作为结汇凭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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