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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召回的相关法律基础

时间:2022-11-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有着本质的差异。在现行的法律体系里, 与缺陷汽车的管理关系最密切的法律是 《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 通过确认国家质检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职责, 规定商品生产者、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来管理产品的质量问题。其他相关法律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因此, 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来对缺陷汽车产品进行约束。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中, 将产品责任纳入调整范围或以产品责任为调整对象的主要有 《民法通则》、 《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和 《合同法》。

《民法通则》 作为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 主要从确认和保护商品生产者、 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的角度, 确立了民事主体之间必须遵循的诚实信用、 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 并规定了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等, 以此方式来调整包括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 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 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也做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 即消费者、 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的, 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因此, 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 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 可以另案处理, 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由此不难看出, 《民法通则》 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只原则性地规定了受害者可以向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这只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法律原则, 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 需要由其他法律将其具体化。

《合同法》 中有关合同履行中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体现了其基本原则, 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私法原则。 在 《合同法》 项下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是一种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 而不是侵权行为。 这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有着本质的差异。 《合同法》 第111条明确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 即合同生效后, 当事人就质量、 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可以补充协议;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 受损害方根据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 更换、 重做、 退货、 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该项规定实质上意味着国家允许将一些不满足质量要求的产品作为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事务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而且, 其法律后果和救济方式以恢复原状为最主要特征和目的, 即由违约方承担修理、更换、 重做、 退货、 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我国另一个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法律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该法确立了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人身、 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以及关于消费者和服务的知情权、 选择权、 公平交易权和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权利等合法权益。 同时, 对于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定了依法提供产品和服务、 遵守 《国家产品质量法》 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 对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 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的义务; 采取防止其产品和服务发生对人身、 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措施, 并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的义务; 提供有关其产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 不做虚假宣传的义务; 对其产品和服务明码标价, 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 承担包修、 包换、 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 不得故意拖延或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义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里, 与缺陷汽车的管理关系最密切的法律是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 通过确认国家质检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职责, 规定商品生产者、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来管理产品的质量问题。 依 《产品质量法》 第1条的规定, 该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所以, 可以认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 《产品质量法》 的最终目的。 《产品质量法》 第13条规定,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未制定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 这即是说,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 是 《产品质量法》 项下对于产品质量的强制性准则。 所以, 该法直接规定的和援引的其他相关法律, 包括 《民法通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和 《刑法》 中有关条款规定的内容, 均为适用于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责任。

但由于种种原因, 与缺陷汽车的管理联系最紧密的 《产品质量法》, 却没有具体规定行政部门对系统性产品缺陷及其责任主体的管理方式, 也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对消费者和公共安全带来危害的系统性缺陷产品消除的具体步骤, 因此, 其用于解决发生在我国的汽车产品缺陷问题, 缺乏可操作性。 其他相关法律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因此, 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来对缺陷汽车产品进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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