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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的相关法律

时间:2022-07-1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相关的法律, 除了一些基本的法律作为基础之外, 还有两部为之特制的法律: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和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规定了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的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中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相关的法律, 除了一些基本的法律作为基础之外, 还有两部为之特制的法律: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和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这两部法律前后经历了十几年的时间, 从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到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的发展, 可以清楚地看出汽车召回所依托的法律支撑的发展脉络。

4.2.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102]

2000年福特汽车公司和三菱汽车公司在全球范围发起了召回, 却把中国市场排斥在外。 经过多方交涉, 于2001年8月两家公司才分别宣布其在华问题车的召回。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处理完这两起召回事件后, 以此为契机, 于2001年9月在国家科技部立项, 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标准研究中心等单位组成课题组, 通过分析和参照国际上相关状况和管理模式, 结合我国实际开展 “缺陷产品行政管理制度” 课题的研究。2001年10月, 在此课题初步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为落实国务院WTO工作小组第六次会议的要求, 国家质检总局WTO领导小组指示总局质量司组织进行 “缺陷汽车回收制度和二手车回收审查制度” 的研究工作, 在总局领导的关心下, 经各方共同努力, 初步完成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的起草工作。2004年3月12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四部委联合发布60号令,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正式出台, 并规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实施, 标志着我国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跨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规定了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的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配合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该召回管理规定约定的期限为: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

对于汽车制造商, 如果存在缺陷不进行召回, 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并予以警告。

而对销售商、 维修商和租赁商在可能存在缺陷却没有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相关调查、 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召回的, 则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 责令改正等处罚; 情节严重的,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满足以下情形之一时, 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 通报批评, 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 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 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4.2.2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103]

从2002年, 中国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就开始了相关条例的起草, 并于2004年发布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然而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却存在着处罚力度不大, 对汽车生产商、 销售商、 租赁商起不到威慑作用等问题。 因此, 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并于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10月31日正式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尤其就汽车生产商、 销售商和租赁商的违规处罚重新约定。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 车主的信息记录;

②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 召回计划;

③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①生产者、 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

②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等。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①未停止生产、 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②隐瞒缺陷情况;

③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同时, 对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也进行了相关约定, 即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

①将生产者、 经营者提供的资料、 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②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③其他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行为。

对违反条例规定, 构成犯罪的, 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 《条例》 还要求进一步配合信息公开。

4.2.3 中国召回相关法律的区别辨析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规定》) 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第一部法律, 但是却是一个部门级的规定, 存在法律级别太低、 执法主体不明、 配套法规太小、 处罚力度不大、 可执行性差等缺点。 而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是国家级汽车召回的法律, 其更偏于有关部门的行政监管和处罚。 《条例》 在处罚力度上重新进行了约定, 对 《规定》 中的违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最严重的可直接吊销许可证, 且对违规的情况进行了更加具体的描述,所以, 《条例》 更具有可执行性。

《条例》 使诸多条款得以落实, 对汽车企业的违规处罚力度加大,使违规违法成本变大, 因此, 可进一步保护消费者利益、 促进相关车企发挥积极作用去履行社会责任, 也有助于规范汽车产业发展, 更进一步提高汽车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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