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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转让合同

时间:2022-11-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产权转让合同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受让双方对产权交易结果的确认,是对产权转让有关内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书面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产权转让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在产权转让合同中明确规定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及清偿债权债务的方法,以确保债权人利益。职工安置是产权转让合同的重要部分。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或者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

一、产权转让合同

(一)产权转让合同的内容

产权转让合同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受让双方对产权交易结果的确认,是对产权转让有关内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书面表示。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规定,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1项:①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②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③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④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⑤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⑥产权交割事项;⑦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⑧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⑨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⑩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〇11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由于产权转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像普通商品交易那么简单。所以,在制作产权转让合同的实际操作中,特别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的标的问题。产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即为产权交易的客体,其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所以产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应注明以下几点: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标明所转让产权的归属单位以及所转让产权涉及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状况、土地状况、设备状况等。②非上市公司股权应当标明被转让双方名称、转让股权数量及金额,转让后各出资方持股状况。③知识产权应当标明商标权、专利权所有人,权利取得时间,商标权、专利权的价值等。

(2)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产权转让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在产权转让合同中明确规定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及清偿债权债务的方法,以确保债权人利益。

(3)关于职工安置的问题。职工安置是产权转让合同的重要部分。如涉及职工安置等问题,应该按照产权转让方案中确定的职工安置方案的有关内容,以及受让方承诺的具体落实方案予以明确说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职工的安置方案,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4)关于产权转让的价格、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付款条件的问题。产权转让的价款是取得产权转让标的物所应支付的对等价格,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要在合同中约定价款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及付款条件。关于价款的支付,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的规定进行,不得擅自协商或改变。

(5)关于产权交割事项和期限的问题。产权的交割方式、地点、期限等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产权出让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按照约定的方式将产权转让给受让人。产权受让人在交割完成后确定的时间内,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

(6)关于产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问题。通常,企业产权转让会涉及所得税、流转税以及财产行为税等税收和产权转让过户、登记等相应的费用。这些税费由谁负担,合同双方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以及产权转让方案中确定的内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7)关于转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至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商,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产权转让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8)关于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国家以强制形式监督和促使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补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保证实现合同的目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也是合同法律效力的体现。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实际履行、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等形式。

(9)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问题。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合同当事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纠纷的方法,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友好态度进行协商;二是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调解;三是依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0)关于订立合同的时间和地点问题。签约时间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志,除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外,签约时间即为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签约地点即为合同的履行地点。

(二)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

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履行及争议的处理方面,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产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1)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公司法》对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规定了一些特殊性的限制,主要表现在:①《公司法》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②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③除了法律规定之外,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④《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⑤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如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此类主体不得违反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2)产权转让合同的订立程序。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公司法》还有程序上的特别要求。《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据此,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该事先将与转让事项有关的信息(包括受让方的情况、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等)向公司通报,由公司股东会对是否同意该股权转让作出决议。

对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在何时行使或主张的问题,《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必须有一个合理的期限。只有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或者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而且没有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股东才可以转让。转让股权的股东才可与受让方按照向公司其他股东已经通报的情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如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或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转让条件比先前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通报的条件优惠,则可能产生新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其他股东可以就新的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甚至此前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同意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决议是否还有效也成为问题。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即使在通知公司之前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生效,应理解为是在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批准该转让且公司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有限公司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或撤销。

(3)股东人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50个以下。《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2人以上。这些规定虽然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但也应该理解为公司存续的条件。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结果,否则合同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4)产权转让合同的审批登记。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公司中的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产权转让两种情形。除此之外,在现行立法中,并无产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至于我国《担保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仅是针对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的,并不涉及股权转让合同。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产权转让合同都应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可否在合同中约定,以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为产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呢?虽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但是所附条件应该合理,不应该将合同本身履行后可能出现的结果作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否则合同永远无法生效,因而这种约定条件是存在逻辑悖论的,该约定就没有合同法上的意义。由产权转让引起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均是对已经发生的产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产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产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

(5)产权转让合同生效与产权转让生效的区别。产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产权转让的生效是指产权何时发生转移的问题,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产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产权转让必定不生效。即便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也尚需当事人的适当履行,产权转让才能实现。

2.产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1)合同双方履行义务。在产权转让合同履行方面,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转移产权,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产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产权,转让方的交付义务实际上只是体现为对公司的一种通知义务,即转让方将产权转让的事实及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将产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与产权转让有关的公司章程修改、变更工商登记等事项,也应由公司办理。公司董事负有及时办理的义务,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并无义务去监督或判断转让双方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

(2)合同履行的完成。只要转让方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产权转让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已完成,受让方此时即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这是一种正常状态。因为,此时公司已经明知股东情况发生变化,而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既为公司的法定义务又完全是公司自身可以控制的行为,所以公司不能因自己未及时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而拒绝受让方对其主张或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只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受让方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3)合同履行后股东身份的确认。依照国际惯例,除有相反证据外,股东名册是公司确认股东身份的充分法律依据。当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事项不一致时,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二者是一致的,则因政府登记而加强了其公示及公信的效力。

但是,在发生公司股东依法转让产权的情况时,从股东变动到变更登记完成可能有一个时间差。为避免在公司办理换发股票或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过程中出现的产权虚置或股东权利真空状态,在产权转让后的股东身份确认制度设计上,《公司法》应明确规定,把公司的原有合法股东依法以书面方式正式通知公司的时间,作为新老股东权利的交接点,以促使公司以最高的效率办理股东变更事项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股份的新股东对其产权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股东对外宣称其为公司股东,则应以公司向其换发的股票或出资证明或者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其证据。

3.产权转让合同争议的处理

(1)产权转让合同一般争议的处理。产权转让合同和一般合同一样,也可能出现很多争议,如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了虚假的公司资料或信息、受让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等。这些均属于一般性质的争议。

(2)产权转让合同特殊争议的处理。对于像受让方未能及时取得并行使完整的股东权所引起的争议的处理属于特殊争议的处理。

实践中,可能出现产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公司董事会或其他股东拒绝接受新股东或消极抵制,拒不办理或拖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修改或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使受让方无法享有、行使股东权利,或无法完整地享有、行使股东权利,进而引发争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受让方可否因此主张解除产权转让合同,要求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按照前面的分析,转让方在正式通知公司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之后,除了产权转让合同有特殊约定之外,转让方在合同中的基本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采取什么样的行动,转让方并不能控制。对于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的权利,如果转让方对此并无过错,就不应该由转让方承受不利后果或承担责任。因此,在此情况下,应该承认产权转让合同的约束力,不支持受让方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的要求。

因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而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时,对于受让方的民事权利,完全可以给予适当的法律救济。在此情况下,产权受让方可以起诉公司(可以包括公司董事),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及其董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法院可以判决支持受让方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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