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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著作权是转让著作财产权吗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著作权的转让是继受权利主体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方式,是著作权人实现其作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重要途径,在著作权贸易特别是国际著作权贸易中占据重要地位。著作权转让合同是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形式,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对著作权转让的具体合意,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应当具体地遵守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特别规定。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禁止转让未

第一节 著作权的转让

一、著作权转让的概念和特点

(一)著作权转让的概念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转让,即著作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将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使受让人在该期限内成为新的著作财产权(全部或部分)所有者的法律行为。著作权的转让是继受权利主体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方式,是著作权人实现其作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重要途径,在著作权贸易特别是国际著作权贸易中占据重要地位。

(二)著作权转让的特点

著作权转让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著作权转让的标的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因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原则上不允许权利人自由转让。当然,由于著作人身权不如普通人身权的人身性质强烈,而且它总是和著作财产权密切相关,所以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在特定情况下同时还意味着有关著作人身权的一并转让。作为一般著作权转让的标的,著作财产权既可以是全部权项,也可以是某一权项;既可以是某一权项的所有子权项,也可以是某一权项的特定子权项,如仅仅转让改编权中的改编成剧本的权利等。

2.著作权转让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一方面,著作权是否转让、转让给谁、怎样转让等问题悉由有关当事人意定,他人无权强迫,法律也不干涉,主管机关也不能颁发强制许可证。另一方面,著作权转让既然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有效性便应满足一般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即主体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如关于主体资格,假如著作权人是一个未成年人,那么转让著作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他对著作权的自行转让应是无效的。

3.著作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是发生著作权主体的变更。这是著作权转让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主要区别。著作权许可使用并不改变著作权的主体。正因为如此,著作权被许可使用人必须依赖许可人权利的存在才能对抗第三人,著作权受让人则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著作权对抗第三人。

4.著作权的转让并不意味着作品原件物权的转让,即便转让行为涉及对作品原件的使用,在使用完毕后,受让人也应将作品原件返还原件所有人。

二、著作权转让的国外立法例及我国现行法依据

著作权的转让问题在国外曾有三种主要立法例:

1.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财产说”,认为著作权是一种与个人动产所有权无异的财产权利,因而可以允许著作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有限期的转让或者卖绝。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版权所有权可以全部或部分通过任何转让方式或法律的实施来转移。

2.法国等国家所主张的“著作人身、财产二元论”,认为著作权虽为一个整体,但由彼此相互独立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构成。其中,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如法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可全部或部分地转让对其作品所拥有的权利(仅指财产权)。

3.德国等国家所主张的“著作人身、财产一元论”,认为著作权是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有机组成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由于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因而著作财产权也就无法单独转让。在德国,可以约定转让的只是对著作的用益权,而非著作所有权。《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都暗示或明定著作权的可转让性。

著作权转让制度在国际国内著作权贸易实践中的重要意义使得以抽象、严谨著称的德国也开始想方设法通过“创设转移说”来调和“一元论”与著作权贸易之间的矛盾。可见,承认著作财产权的可转让性已经成为国际通例,但具体到各国的转让制度,则又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既允许著作权部分转让又允许全部转让,有的则只能部分转让;有的国家既允许有限期转让,又允许卖绝,有的则只能有限期转让;有的国家明定著作权转让制度,有的国家则没有在立法上明确著作权转让制度;有的国家规定不能转让“未来著作权”,有的则明确允许等。

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的转让,由此曾在国内产生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著作权在我国是不允许转让的;一种认为著作权在我国具有可转让性。持后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是:(1)法不禁止即自由;(2)著作财产权的私权属性和财产属性决定了著作财产权的可转让性;(3)著作权法的某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著作权的可转让性,如关于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职务作品可通过合同由单位享有著作权,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约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导致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亦转移等;(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也有一些认可著作权转移的规定;(5)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顺应经济发展需要,也在其有关文件中明确表示转让著作权中的某项财产权利不违反著作权法等。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国际国内著作权贸易的进一步发展,著作权人转让财产权利行为势必越来越普遍。因此,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努力同国际接轨,迎合实践发展的需要已经成为共识。我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转让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 面合同,并指明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等款项。这是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著作权转让合同

著作权转让合同是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形式,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对著作权转让的具体合意,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著作权转让合同首先应当遵守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如关于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守约等原则要求,关于主体资格、要约承诺规则、格式条款、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等。其次,应当具体地遵守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特别规定。例如,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应采 面形式,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作品的名称;

2.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3.转让价金;

4.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5.违约责任;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此外,著作权转让合同在法律上还应明确这样一些问题:一是著作财产权全部转让的,是否包括今后法律可能赋予的新的著作财产权利,也即对作品未来的著作财产权能否事先约定转让?一般认为,著作权的卖绝是包括转让将来的著作权新权项的,但卖绝并不合理,尤其对著作权人来讲可能有失公允。因而许多国家允许已有著作财产权的合理转让而不允许该种意义上的卖绝。二是著作财产权在整个保护期内转让的,是否包括今后法律可能延长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这一问题也应同前一问题一样解释。三是对尚未创作或创作中的某一作品能否转让著作权?对某一作者的今后所有可能产生的作品的著作权概括转让是否允许?前者被称之为“未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后者被称之为“全部未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禁止转让未来作品的著作权,但法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著作权法则是允许转让这类未来作品的著作权的。转让全部未来作品的著作权则普遍受到各国著作权法的禁止。四是著作权转让合同是否需要登记?登记的效力如何?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转让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当先后进行的几项著作权转移发生冲突时,以已备案的转移优先。日本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转让若未登记,则不能与第三人对抗。可见在美、日等国家,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登记不是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登记使该转让具有公信力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著作权转让登记的性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57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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