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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制度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社会义务方面,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义务教育法所规定的各类学校。通知的形式是由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制作“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学校还有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教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义务,以及对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授予学业证书的义务。

第二节 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义务教育的根本特性是强制性,强制适龄儿童和少年、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履行相应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培养合格的公民。

一、义务教育的学制

《教育法》第十八条和《义务教育法》第二条中都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同时,《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五条分别规定:“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对于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在校年龄的,则要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为保证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还规定了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类型,即:“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二、国家、社会、学校、家庭、适龄儿童和少年的义务

《义务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对义务教育过程中国家、学校、家庭、适龄儿童和少年及社会的义务都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为充分保证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一)国家与社会的义务

国家有设置义务教育机构的义务。《义务教育法》第八条规定:“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分别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国家有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义务。《义务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同时,第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近年来,我国农村实行税费改革和以县级政府为主的教育投入与管理体制改革,为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国家实行了转移支付制度,以稳定农村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

国家有发展师范教育,为义务教育机构提供合格师资的义务。《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义务教育法》还对违反上述规定,出现诸如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及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在社会义务方面,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义务教育法所规定的各类学校。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同时,对于社会力量所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或者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负责筹措。同时,对于违反义务教育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对有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及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行为,或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学校的义务

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具有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使儿童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学校有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适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通知的形式是由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制作“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学校还有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教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义务,以及对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授予学业证书的义务。

根据《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阻碍或破坏学校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如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并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以及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都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家庭与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

《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五条中规定:“除因疾病或者特殊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有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义务,在此期间不得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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