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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分论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出卖人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处分权人。依《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七节 合同法分论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应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出卖人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处分权人。

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2)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起成立,并不以一方当事人标的物的交付或合同义务的履行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买卖合同为诺成合同。(4)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二)权利与义务

1.出卖人的合同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该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其一为交付标的物;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项主要义务。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在移转标的物占有的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依《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可以有所不同。

就动产而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所有权依交付而移转。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以担保买受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这就是所谓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制度,在交易实践中,经常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在一起。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在条件成就前,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该项权利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出卖人基于其所保留的所有权享有取回权。该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交易安全为宗旨,有效消除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肯认。

不动产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所有权的转移须依法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担该项义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在出卖人未提供适当担保时,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不随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并移转于买受人。

(2)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2.买受人的义务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为之。

(三)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

1.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在这里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我国《合同法》就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设有明文,第14 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受

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因此在利益承受上,也采交付主义作为一般规则,即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四)特种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只有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的,出卖人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当事人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常有以下特别约定:

(1)所有权保留的特约。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2)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金额的特约。即当事人双方关于解除合同时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赔偿金额的约定。

2.样品买卖合同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由于样品买卖是在普通买卖关系中附加了出卖人的一项“须按样品的品质标准交付标的物”的担保

3.招标投标买卖合同

所谓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招标投标买卖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招标阶段。招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其目的是邀请投标人投标,即发出要约。但是,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已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这一招标行为则已具有要约的性质。

(2)投标阶段。投标是指投标人(出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招标人提出报价的行为。投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在投标人投标以后必须有招标人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

(3)开标、验标阶段。

(4)评标、定标阶段。该定标若是对投标的完全接受,就是承诺。

(5)签订合同。

4.拍卖合同

拍卖是指竞争买卖,即众多欲订约的人通过竞争与出卖人订立合同,购买物品,拍卖一般须经如下程序:

(1)拍卖的表示。拍卖的表示,是指拍卖人发出的对标的物进行拍卖的意思表示,它包括拍卖公告和拍卖师在拍卖开始时所作的拍卖表示。

(2)应买的表示。应买的表示是指参加竞买的竞买人发出的购买的意思表示。在拍卖时,是由参加购买的应买人竞争,由出价最高者购买。

(3)卖定的表示。

拍卖以拍卖人拍板或依其他惯用的方法,为卖定的表示。拍卖人作出卖定的表示,则买卖成交,竞争买卖结束。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指一方提供电、水、气、热力供另一方利用,另一方利用这些资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属移转财产所有权合同的一种,买卖合同关于移转财产所有权所作的规定,对于该合同同样有适用效力。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公用性。所谓公用性,是指供应人提供的电、水、气、热力的消费对象不是社会中的某些特殊阶层,而是一般的社会公众。因此,供应人有强制缔约义务,不得拒绝利用人通常、合理的供应要求。

(2)公益性。所谓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公益性,是指这类公共供用合同的目的不只是为了供应方从中得到利益,更主要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公用供用企业并非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是以促进公共生活水平等公益事业为重要目标的企业。国家对于这类供用合同的收费标准都有一定的限制,供应人不得随意将收费标准提高。

(3)继续性。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利用人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供应方持续不断地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与经由义务人的一次交付行为即可完成合同履行的合同不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因各种原因终止之时,终止合同的效力仅能向将来发生,而不能溯及过去。

(二)供用电合同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电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由于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因此其效力可经由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

1.供电人的义务

(1)及时、安全、合格供电。用户提出申请的,供电企业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并在一定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供电人因限电、检修等停电的通知义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对事故断电的抢修义务。

所谓事故断电,是指因为不可抗力意外事故造成供电设施毁坏,以致电力无法继续正常供应的情况。此时,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供电人还负有因限电或停电造成用电人用电未达标时,补充供给一定量电力的义务;在用电人交纳电费时,向用电人开具用电数量详细情况凭证或记录的义务等。

2.用电人的义务

(1)用电人支付电费的义务。供电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用电人应对其使用供电人供应的电力支付费用。用电人拖欠电费的,供电人可以中止合同,在用电人补交电费及其迟延利息之后重新供电。

(2)用电人对用电设施的安全保持义务。

(3)用电人对供电人正当检修、停电、限电的忍受义务。供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各种意外事故而需要对用电设施进行检修,或是因此而停电、限电,都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也是为防止危险发生的必要措施。用电人对此应当忍受,而不得随意主张除去。

(4)用电人依照规定或约定用电的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签订的关于承包人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设工程,并由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与一般承揽合同相比较,主要有如下特征:

(1)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由于建设工程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工程建设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影响较大,在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上,就具有强烈的国家干预的色彩。(2)建设工程合同的要式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法律提倡该类合同的签订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建设工程合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主要采取两种形式:

(1)发包方与承包方就整个建设工程从勘察、设计到施工签订总承包协议,由承包方对整个建设工程负责。

(2)由发包方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签订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实行平行发包。各承包方分别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阶段的质量、工期、工程造价等与发包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1.建设工程的分包与转包

建设工程的分包和转包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概念。建设工程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方(含勘查人、设计人、施工人)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转包是指施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行为。《合同法》禁止转包。

2.建设监理合同

建设监理合同,是指建设单位与取得了监理资质证书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监理单位签订的,为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建设监理合同的内容

(1)工程名称。即业主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工程的名称。

(2)工程地点。即所监理的工程位于的具体位置、地点。

(3)监理职责。即监理单位应对业主承担的义务。

(4)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监理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监理单位监理酬金的计取方法,支付监理酬金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监理酬金所采用的货币币种、汇率等内容。另外,其他与费用有关的事项,如第三人对监理单位的收费、有争议的发票的解决、独立的审计等,也需详细定明。

四、其他合同

(一)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者服务所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

(2)技术合同的法律调整具有多样性。技术合同是基于技术的开发、转让、服务或咨询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因而其在许多方面,尤其是技术成果所有权方面,要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调整。

(3)技术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23条确认,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在科学技术已成为现代经济发展主要动力的背景下,《合同法》将用于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应用和推广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其目的在于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正确地运用技术合同这一法律形式,在科研与生产之间架起一座“桥梁”。

(二)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它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中保管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为寄存人,保管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2)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因此,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

(4)保管合同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保管合同不是以保管人获得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保管合同一般并不发生保管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但因物品为保管人保管,保管人得取得占有。

(三)仓储合同的概念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仓储营业是一种专为他人储藏、保管货物的商业营业活动。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

(2)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为动产。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

(4)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5)存货方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仓单是有价证券。

(四)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受托人。委托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

(2)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

(3)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

(五)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并收取报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名义为他方办理业务的,为行纪人;由行纪人为之办理业务,并支付报酬的,为委托人。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业务。行纪人在为委托人办理业务时,须以自己的名义。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六)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作为促进交易双方成交而从中取得报酬的中间人。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1)居间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的合同。

(2)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

(3)居间合同为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七)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有机构成的新型独立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的合同。

(3)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

(4)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要式合同。

(八)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对方的一方当事人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对方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为定作人。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2)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

(3)定作物的特定性。

(4)承揽合同为诺成合同。

(5)承揽合同为有偿合同。承揽人要付出自己的劳动,将定作物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加工,

(九)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运输合同为有偿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或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旅客或托运人负有按规定支付票款或运费的义务,两种义务互为对价关系,故运输合同属于有偿合同。

(2)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

(十)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2)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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