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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研究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在同犯罪分子的长期斗争中形成并逐渐发展完善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不能狭义地理解为仅仅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研究

周 亮(1)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判实务部门中贯彻落实的情况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官方文件中的具体体现及解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在同犯罪分子的长期斗争中形成并逐渐发展完善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该项政策在官方文件中的首次公开提出,是2005年12月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提出的:“更加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并指出:“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00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工作报告中,都明确强调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十六届六次全体会议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再次明确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2006年11月罗干同志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要“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从四个方面对该政策的贯彻提出了26点意见。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了“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的4点意见。

值得一提的是,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十六届六次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使用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一说;此后,中央政法委在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会议上也采用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一说。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无论是在全国人大工作报告中,还是在《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均使用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一说,与此前的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使用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显不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2006年3月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使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说以来(截至2007年6月底,包括在2007年3月的全国人大会议上)一直沿用,没有改成“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一说。笔者认为,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不能狭义地理解为仅仅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中共中央采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一说,是在其报告第六部分第六段“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具体语境下的使用;中央政法委采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一说,是在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具体背景下,提出更具有针对性的“司法政策”而非“立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正式文件同样也只能是贯彻“刑事司法政策”,而不能贯彻“刑事立法政策”。因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一说在官方文件中的使用,并不能改变宽严相济作为我国一项基本刑事政策的重要地位,且至今全国法院系统仍采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说,笔者认为全国法院系统的表述更为适当。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判实践中的通常表述解读

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没有官方的定义,通常的表述是: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期实践中积累经验的新总结,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新发展,其核心就是要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时,宽严适度,宽以严济,严以宽和,不能“宽”无边,也不能“严”无度,必须确保罚当其罪。具体而言,宽严相济中的“宽”是指宽大、宽缓,主要表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和刑罚轻缓化三个方面。宽严相济中的“严”是指严格、严厉,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刑罚严厉化和刑法的必然性三个方面。宽严相济中的“济”是指结合、弥补、协调之意。要求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做从宽或者从严的不同处理。要对宽与严这两种手段之间此消彼长关系进行深刻理解和灵活把握,使两者之间形成有机的统一。概而言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指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和犯罪态势,对刑事犯罪要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灵活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近来法院系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数据(2)解读

1.依法惩罚刑事犯罪,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爆炸、杀人、抢劫、毒品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加大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力度和惩治腐败犯罪的力度。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长,1997年为440 577件,1998年为480 374件,1999年为539 335件,2000年为560 111件,2001年为623 792件,2002年为628 549件,2003年为634 953件,2004年为64 424件,2005年为683 997件,2006年为701 379件。全国各级法院在依法判处刑罚的同时,也严格依法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005年全国各级法院依法宣告2 162名刑事被告人无罪,2006年依法宣告1 713名刑事被告人无罪。

2.轻刑适用比例逐渐提高。据统计,1983年全国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共294 756人,占全年所有被判刑人员的45%;2005年全国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共459 815人,占全年所有被判刑人员的54.6%。就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员占当年全部被判刑人员中的比例而言,2005年比1983年增长9.6%,说明轻刑的适用比例逐渐提高。

3.非监禁刑适用比例逐渐提高。据统计,1983年全国被判处非监禁刑(包括缓刑、管制刑、免刑、单处财产刑或其他附加刑等)的共45 645人,占全年所有被判刑人员的7%;2005年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共231 862人,占全年所有被判刑人员的27.5%。就被判处非监禁刑的人员占当年全部被判刑人员中的比例而言,2005年比1983年增长20.5%,说明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逐渐提高。

(四)当前审判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做法表达

当前审判机关主要是从四个方面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3)

1.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这些严重刑事犯罪主要包括五类25种:第一类(3种),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全部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的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第二类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群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9种),包括:爆炸、杀人、抢劫、绑架、抢夺、盗窃、毒品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生产活动中的重大责任犯罪;第三类为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犯罪(1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第四类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8种),包括:走私、金融诈骗洗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货币、骗取进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抗税等犯罪;第五类为腐败犯罪(4种),包括:贪污、贿赂、渎职和商业贿赂犯罪。

2.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1)依法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保证被告人受到合法、公正、文明的审判;(2)坚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的统一,切实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3.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1)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2)重视运用非刑罚处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充分考虑予以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3)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1)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争取更好的矫治效果,有效防止重新犯罪,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2)严格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当扩大假释的适用,促进罪犯的改造与自新;(3)针对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管理漏洞,积极提出司法建议;(4)结合审判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全面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以罪刑均衡原则为指导,构建了较为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审判机关应当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司法。然而,案件事实往往复杂多样,成文法的抽象性并不能穷尽现实中的所有情形,针对具体案件和案情往往缺乏翔实的规定,或者仅仅是作出笼统的、弹性的、灵活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工作者如何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具体犯罪、具体犯罪人进行定罪科刑,就成为这一刑事政策能否得到实现的关键。(4)还应当看到,审判实践在实现公正的同时还要兼顾效率,只有正确区分好需要严厉打击的犯罪与情节轻微的犯罪,并相应的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刑事资源的优化配置,才能实现刑事活动公正与效率的兼顾,才能在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说,酌定量刑情节的正确适用和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乃是当前审判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至关重要的两个方面。

二、审判实践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做法及评价

(一)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内坚持“严打”方针

当前的主要做法是:(1)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积极建立“严打”的长效机制,在加大犯罪预防的同时,始终保持对严重犯罪的高压态势。(2)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开展“严打”斗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不借口“严打”,人为降低诉讼的证明标准。同时,对严重刑事案件,注意提高办案效率,以刑罚的及时性充分彰显刑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3)将“严密法网”作为坚持“严打”方针的关键。在立法的层面上力争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在司法的实践中,“严打”的重心在于侦查阶段,提高破案率,以刑罚的必然性威慑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4)“严打”的主要形式是专项整治斗争。专项整治斗争能够集中司法资源,保证重点有效地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5)明确“严打”范围,符合实际地确定“严打”的对象,将矛盾直接对准严重破坏和威胁社会治安的重大刑事犯罪。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一是继续重点打击“两抢一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二是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坚决查处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摧毁其经济基础和政治根基,对正在服刑的黑恶势力犯罪的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三是加大打击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力度,尤其是积极开展反商业贿赂专项治理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现代市场体系建设。

(二)在审判死刑案件的实践中积极探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运用

“严格控制死刑,慎用死刑”是我国当代的死刑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审判实务界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初步形成了以下意见:(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犯罪,如果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是极大,或者经过做工作,得到被害一方谅解的,或者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在抢劫犯罪中,如果故意杀人灭口、排除抢劫障碍的,应当从严,该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3)对于金融诈骗、贪污、受贿犯罪,如果财产已追回或者大部分已经退回的,一般不判处死刑。(4)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是蓄意报复社会,不顾人员伤亡的破坏、恐怖犯罪,必须毫不手软地严惩。(5)在毒品案件的审理中,对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要体现出严惩,但对于其中的初犯、偶犯,以及毒品实际未流入社会或者数量不是特别巨大的,适用死刑时要留有余地;对于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只要有买卖的上家和下家,确为从犯的,不应当判处死刑;只运输一两次,收入几千元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6)一案中有两名以上被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要特别从严把握。在共同犯罪中,应在主犯中再区分出罪行更严重的、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要有绝对充分的理由,盲目以“多杀”代替“严惩”,效果往往适得其反。(7)对待法定量刑情节中具有酌定因素的情形,例如法律规定自首和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尽量充分考虑,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与此同时,从程序法的角度,审判实务部门进一步规范了死刑案件一、二审开庭审理程序,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从严把握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一决定,进行了两方面的改革:一是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要求各级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除了被告人认罪或者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争议的外,证人和鉴定人应当出庭。2006年7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已全面开庭审理,并要求相关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二是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收回死刑核准权统一行使,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为规范死刑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意见。

(三)通过建立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制定并推广量刑指南制度,着力解决普通刑事案件审理中的量刑失衡问题,确保宽严有度

当前,量刑失衡具体表现为:不同地区量刑失衡;同一地区相同级别法院之间量刑不均衡;同一地区不同审级的案件量刑不均衡;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量刑不均衡;同一地区不同审判程序的案件量刑不均衡;不同时期量刑失衡。为纠正量刑失衡现象,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刑罚的公正和慎重,必须建立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指南制度。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旨在为办案人员理解、运用法律裁判案件提供指导性意见,最大限度地减少案情相同或相近的案件适用法律不一的现象,不断积累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根据全国一些法院的经验做法,遴选的案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适用法律与裁判结果具有普遍适用性,对解决易发、多发、疑难的同类案件有较强指导意义;对新类型案件裁判结果公正并取得好的社会效果;依据法律规定,适用自由裁量权较为恰当;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缺少具体标准,案件的裁判结果对适用该法律条款有指导意义。这些案例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汇编,定期下发,以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同时,我们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以此推进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保驾护航。

当前,我国一些法院针对所有的犯罪制定了量刑指导规则》或量刑指南意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姜堰市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分别制定了量刑指导规则或量刑指南意见,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类犯罪。一些法院则针对特定种类的犯罪制定了量刑指南,如上海市在2005年3月8日颁布并施行了《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这些地区的经验与做法引起了全国范围内的重视。当前,最高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正在起草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我们认为,在具体程序上,可以借鉴上海和江苏两地的做法,先对多发犯罪制定出量刑意见,然后,由各高级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基准刑幅度,对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和分则的个别规定进行细化。具体来说,首先就是要细化量刑情节,要将刑法中大量存在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尽可能予以明确、具体,对一些犯罪的情节,也要尽可能避免以数额为单一的量刑标准。其次,调整量刑档次的幅度,使量刑档次的规定更加规范、具体。要将综合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情节尽量都体现出来,为在实践中实现司法公正、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奠定良好的基础。

(四)推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明确规定对认罪的被告人从宽处罚

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或者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依法简化程序进行审理,并且一般予以当庭宣判和从宽处理。实践证明,正当、充分地适用简易程序,能够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是对轻微犯罪进行宽大处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途径。我们认为:为了更充分地发挥刑事简易程序的作用,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可以将现行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犯罪案件放宽到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因为,在司法实践中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一般被视为较轻的犯罪。司法统计也一般以5年有期徒刑为轻刑与重刑的分界点。同时,经过1997年以来近10年的实践,司法部门对简易程序的运作规程已经比较成熟,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不会造成操作上的混乱。

(五)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普遍设置少年法庭,并在部分大城市试点设立少年法院,落实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的政策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树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建。此后,少年法庭的经验、做法迅速在全国推广。截至2005年12月,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 420个,有7 200多名审判人员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基本上做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由少年法庭审理,逐步形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特色。但是,也应该看到,当前少年法庭仅限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大量涉及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民事案件及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未纳入少年法庭的审理范围,以致不能全面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很好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据此,有必要在全国部分大城市试点设立少年法院,全面审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六)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我国,虽然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没有形成制度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但在北京、上海和浙江等地已经开始一些可贵的探索。例如: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该规则的出台和运行使部分轻伤害案件走上了和解而非诉讼的道路。2003年7月北京市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成为北京市检察机关对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的直接政策依据。2004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就规定了: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只要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同意不追究刑事责任,就可以撤诉、不诉。2006年8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在新闻发布会上专门介绍道,上海检察机关正在探索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轻缓刑事政策,自2005年以来一些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后达成和解,有效处置了犯罪行为,化解了社会矛盾。我们认为,刑事和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机制。正如有学者指出:“刑罚的轻重和执法的宽严直接关系到刑事司法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其控制和预防犯罪的目标。刑事和解通过吸收司法的柔性和弹性,兼顾了国家、社会和个人各方的意愿,为适用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措施提供了便利条件,因而是贯彻‘轻轻’刑事政策的重要机制。”(5)为充分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完善在新时期对轻微犯罪进行宽大处理的手段和方式,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和解程序。立足于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刑事和解的受理应由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进行,不宜在侦查阶段进行。在庭审阶段,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的依据,并赞同“应当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法官对刑事和解的司法控制和司法监督。”(6)

三、在审判实践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建议

(一)在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审判实践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支持

1979年刑法第1条曾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明确规定为刑法的制定依据。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这一政策已经具体体现在刑法条文中,因此在刑法第1条中删除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的表述。当前,有同志提出应当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主张参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将现行刑法第1条修改为:“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根据宪法,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制定本法。”我们认为,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中确实还存在着一些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符或者贯彻得还很不够的地方,认为1997年刑法已经将这一政策具体体现在具体条文中的看法实有不妥之处。因为刑法的具体条文不可能周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丰富内涵,确有必要将该政策写入刑法中。但是,前述立法建议也有所不妥。其一,现行刑法第1条中的“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不宜删除,因为这一句表达的是建设有中国特色刑法制度的现实基础。其二,用“保障人权”代替原文中的“保护人民”有以偏概全之嫌,因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身就是坚持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保护人民本身已经蕴含了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之意。因此,我们建议:对1997年刑法第1条的修改只增添内容,不作删减,直接表述为:“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依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定本法。”

(二)赋予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裁量减轻权,为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罪犯进行宽大处理提供法律支持

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赋予了审判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实现罪刑相当,贯彻惩办与宽大的刑事政策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等弊端。因此,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重大改变,在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从而将裁量减轻权由地方各级法院上收至最高法院行使。这一修改对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防止裁量减轻权的滥用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基层法院的案件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就需要层报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通不过,裁量减轻的判决都不能发生效力,而如果每个环节都顺利通过,该案就相当于经过了四审,期间必然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以致该项制度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率非常低。在一定的程度上,这一改变几乎等同于取消了这项制度。对此,我们赞同将裁量减轻权下放,但不主张下放至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建议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其一,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裁量减轻权能够以此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导,增强裁量减轻制度适用的严肃性,有利于在各省范围内达成个案之间裁量减轻的量刑均衡,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该项权利的滥用。其二,随着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被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之后,审委会讨论死刑案件的压力相对减少,完全能够承担各省裁量减轻案件的研究讨论工作。其三,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如果直接将该项权力下放给基层法院,可能出现难以控制的局面,如果再通过各级检察院抗诉等诉讼程序作弥补性地处理,势必导致司法成本过高。因而,建议将裁量减轻权下放至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既能体现裁量减轻制度适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能确保该项制度更为经济、良性地运行,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调整个罪的法定刑配置,形成轻重有序、合理协调的法定刑体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针对不同的犯罪必须构建出轻重有序、合理协调的法定刑体系,才能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落到实处。但是,现行刑法对个罪的法定刑规定还存在许多缺陷,急需加以调整。我们认为:(1)应当修改部分犯罪的法定刑,改变法定刑的配置失轻失重的现象。例如,要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尽快解决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量与赃款数额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又如绑架罪的法定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可谓非常之高,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较为少见,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行为虽然从犯罪构成上看构成了绑架罪,但即使按照最低刑处有期徒刑10年,也明显过高,严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2)要协调个罪之间的法定刑配置,防止个罪之间法定刑配置不协调。例如,从强奸罪与容留卖淫罪的比较来看,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法定刑都比容留卖淫罪要重。但是,强奸妇女3次以上的,依法只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容留卖淫3次以上的,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就应当判处5年至15年有期徒刑,其间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3)要提高死缓、无期徒刑的实际刑罚量,使其能真正成为对死刑的替代措施。建议从全国人均寿命、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年龄、社会公众的认可度、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力、监狱执法成本和效果等多项因素出发,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期限提高到40年,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也相应的规定减为有期徒刑40年,使无期徒刑对意图实施严重刑事犯罪者的威慑力得以强化,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从严处罚的一面。

【注释】

(1)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博士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干部。

(2)数据来源:1998年至2005年《中国法律年鉴》历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情况统计表》,中国法律出版社每年9月出版。2006年数据来源于2007年3月全国人大会议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载《司法文件选》2007年第4期。

(4)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2期,第3页。

(5)谢鹏程:《刑事和解的理念与程序设计》,载《人民检察》(下)2006年第7期。笔者注:“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西方国家所提倡)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后者较前者有着更为丰富的内涵,尤其是在“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上较“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在宽与严上实现了更为有机的统一。

(6)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来源于中国期刊网2004年全国优秀硕士论文库,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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