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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证分析

时间:2022-10-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宽严相济是我国预防与控制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刑事立法与司法的重要原则。长期以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直是检察机关执法的重要原则。检察机关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惩治犯罪服务大局的成效是有目共睹的。也就是说,法院在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与我们存在着明显着差异。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证分析_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实证调研

宽严相济是我国预防与控制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刑事立法与司法的重要原则。在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的历史时期,检察机关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最近,我们采取统计分析问卷调查和重点考察相结合的方法,对全省检察机关适用宽严相济政策的情况进行了调研,先后深入湘潭、郴州、娄底、常德等市院及所属基层院,与部分干警座谈讨论,相互交流,广泛听取了各方面意见,并基本达成了共识。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状况

长期以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直是检察机关执法的重要原则。正是在这一政策的指导下,全省检察机关卓有成效地投入了“严打”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肃查办职务犯罪大要案。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依法履行了对轻微犯罪不捕、不诉的裁量权,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检察机关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惩治犯罪服务大局的成效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看,就不难发现,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还有差距,特别是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在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上、在诉讼程序的运用上、在审判监督的方式上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逮捕范围适用过大

为了保证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捕错押,《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适用逮捕的证据要件;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这是适用逮捕的刑罚要件;③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这是适用逮捕的必要性要件。但从审查逮捕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逮捕的后两个要件,即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常常被“淡化”、乃至“虚化”。不仅如此,逮捕的法定条件在实践中演变为“构罪即捕”,即在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能够做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一般都批准逮捕。据统计,2003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每年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占受理、审查、逮捕总人数的比例基本维持在90%左右。但批捕后做不起诉、起诉后法院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或适用缓刑的占批捕人数的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为20.3%,2004年为31.5%,2005年为34.5%。2006年,全省共批准逮捕公安报捕的犯罪嫌疑人43647人、起诉至法院已判决38890人,其中宣告缓刑和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分的共16608人,占批捕人数的38.5%。可见,有将近四成的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的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

(二)轻罪不起诉范围适用过小

轻罪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实质上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不起诉裁量权,是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的具体体现。法律之所以把它纳入检察权的范畴,即在授权检察机关对轻罪案件做出不起诉处理,以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刑罚思想由特殊预防向一般预防转变。但从司法实践看,目前检察机关适用轻罪不起诉率偏低。据统计,我省检察机关所办的案件中,轻罪不起诉的人数之比,2003年为1.66%,2004年为1.88%,2005年为1.85%;而起诉的案件被判处徒刑以下和宣告缓刑的人数之比,2003年为31.17%,2004年为37.12%,2005年为41.97%。2006年,全省共受理审查起诉案件27927件45654人。其中审结后,判处缓刑、拘役、免予刑事处分的轻罪案件16608人,占起诉数的42.70%。而在检察机关做相对不起诉的人数仅为793人,占同期全部审结数的1.38%。据对10个基层检察院的调查,2003年以来,审查批捕和起诉的刑事案件无论是重罪、轻罪,还是累犯、偶犯,首犯、从犯,都遵循着基本相同的诉讼程序:侦查——起诉——审判,仅有不足2%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分流,不起诉的价值仅在极小范围内得以体现。一些符合轻罪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也被起诉处理,使得轻罪不起诉所体现的价值理念没有得到有效地贯彻和执行。

(三)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受到限制

对于轻罪案件广泛应用简易程序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主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也于普通程序之外增设简易程序,“两高一部”2000年又联合发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限的制约以及被告人不认罪的限制,简易程序的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据统计,2003—2006年,全省共有25976件适用简易程序,仅占轻刑案件(法院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免予刑事处分)总数的75857件的34.24%。可见,设立简易程序达到减少积案、缩短诉讼周期的目标并没有完全实现。

(四)抗诉案件抗轻不抗重

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所在。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法院做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但实践中,检察机关普遍存在注重对轻判案件的抗诉。据全省检察机关统计,2003—2006年共抗诉刑事案件475件,其中抗重的案件仅18件占3.7%。从法院改判情况看,抗轻的433件,仅改判了144件,改判率为27.72%;而抗重的18件,均被法院改判,改判率为100%。这反映了法院在从重处罚上比检察院慎重,在从轻处罚适用上与检察院意见一致。也就是说,法院在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与我们存在着明显着差异。

二、司法实践中宽严失衡的成因分析

(一)执法观念和执法环境的滞后

首先,近20多年来,由于严打政策的长期作用,检察干警对“严”的理解较为深刻,有着打击犯罪的自我本能和强烈意识,并在全社会形成了严惩犯罪的高压氛围,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肯定。检察干警尤其是检察机关的领导同志已经形成了严打的惯性认知或思维模式。但对“宽”的理解则较为肤浅、薄弱,害怕出现放纵犯罪的政治后果。为此,各级检察机关都制定了一系列办案指标,以控制不捕率、不诉率、无罪判决率等,藉以落实严打政策。据对10个基层院的抽样调查,近两年工作责任状体现的批捕率和起诉率指标考核要求均在90%左右。以某县为例,2006年该县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153人,经审查属轻型犯罪、可捕可不捕的98人,占64%。但由于检察机关业务考评中不捕率不得高于8%的规定,加之公安机关对刑拘转捕率也有相应的规定,因而只能对可捕不可捕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从而导致一大半的案件不符合逮捕的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其次,一些地方领导对不捕、不诉、刑事和解或者恢复性司法等宽缓刑事政策的采用还缺乏理性、客观的心理承受能力。特别是一些司法人员徇私枉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多为使重罪者从轻或免予处罚。因而往往将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与放纵(私了)犯罪、徇私(情)枉法相提并论,从而促使了人民群众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是宽缓刑事政策)的误读。如某市检察院在办理一起犯罪数额不大、情节不严重的中学生团伙抢劫案时,依法起诉了两名主犯,对另两名从犯做了不起诉处理,结果被市人大作为放纵犯罪的典型事例通报批评。据对10个县市100名区、县级领导干部问卷调查,赞成司法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100%,但具体落实在本地,认为刑事政策只能以从严为主的占40%。因此,当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更加侧重于宽缓刑事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在立法和执法规范上宽严失衡

一是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和条件控制太严,其相对不诉对象仅仅限于免予刑罚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而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可以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进行和解,撤销起诉。这在相当大程度上遏制了检察机关贯彻宽缓刑事政策的选择。二是对于不起诉的犯罪行为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缺乏必要的经济处罚或制裁手段,出现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与违法必究之法律责任原则相背离的现象,不能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起到应有的警戒作用。三是在有利于当事人的刑事速决程序和制度安排上,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配套的司法措施。也可以说是改革力度不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比如,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不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必须进行法律规定的开庭审理,牵扯到较多的司法人力供给和财物费用。此外,从高检院制定的相关规范看,从严方面的程序要求简单,而从宽方面程序复杂。如立案、侦查、逮捕、起诉,一般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即可;而撤案、不捕、不诉等,除正常程序外,还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并报送人民监督员审查。这一简一繁的程序规范也是催生办案人员产生宁重不轻观念的因素之一。

(三)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衔接的社会治理制度存在较多缺陷

这主要是涉及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的矫治制度的安排问题。对于没有被羁押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或者特殊的管教,才能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否则,将助长他们实施违法犯罪的欲望和意志。目前,对于未成年人既不能给予治安处罚,也没有专门的诸如过去工读学校之类的管教场所。如果是在校读书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那么可以督促学校进行管教;而如果遇到没有读书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那么又有哪个单位或者机关对他们进行监管呢?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凡曾经被刑事拘留的人,他们对犯罪后果及其法律责任的认识是刻骨铭心的,了解犯罪后失去自由的痛苦,因而在他们的内心深处,形成了一种违法必究的观念,更有助于控制自己的行为走向。反之,实施犯罪行为后又从来没有被控制的未成年人,他们对犯罪后果及其法律责任的认识则是轻飘飘的或者无所谓的,因为他们没有体验到失去自由或者受到惩罚的痛苦,存在“不走运”的想法,无悔罪之意,有的甚至存在抵触情绪,意图重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于犯罪行为人特别是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经济惩罚或者社会强力监管是理所当然的。而对其他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社会矫治工作,也缺少有效的监管机制,大多流于形式。

(四)受执法能力和水平的影响,不能有效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

据对10个基层院的调查,每年平均批捕和起诉犯罪嫌疑人分别在200人左右,这些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部门的办案人员中,具有检察员法律职称的不到20%,具有助理检察员职称的不到30%,大多数办案人员为书记员。例如,津市市检察院公诉部门共有5名办案人员,每年审查起诉案件分别在150件左右,但办案人员中,只有一名具有助理检察员职称。10个基层院的检察长一致坦陈:受资历、资格、经验、水平的影响,不能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执法尺度,怕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怕被指责为放纵犯罪,办案中怕麻烦,是造成执法中宁重不轻,难以做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重要原因。我们认为,在执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执法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价值体现。它不是一项纯粹的技术操作过程,更主要的是执法者对蕴含于法律条文背后法治精神的理解与把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法过程,不仅仅是适用法律、对犯罪个案的正确处理,更重要的是向社会公众生动地演绎法律的内在精神,培育公众对法律与法制的信仰。能否达到这样的效果,执法者的执法意识、法律素养与职业技能都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因此,加强基层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切实解决执法办案人员青黄不接的状况,是保障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当务之急和战略任务。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对策建议

(一)树立宽严相济的司法观念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仍然处于一种犯罪高发甚至于局部或者某类特殊犯罪猖獗的态势。对此,我们应有清醒的认识。在社会深层次的矛盾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尚未实现之前,遏制犯罪高发态势的从严政策不可须臾或缺。但是必须看到,在人类社会走向法治、文明的进程中,保障人权和化解社会矛盾是其最重要的标志和价值首选。以人为本,关爱人性,利用宽缓刑事政策来感化人心,消除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对立、矛盾,达到劝善从良、共创美好未来的目的,已经成为全世界的共同心声和追求,也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要义。近几十年的法治事实也证明,一味地强调从严打击犯罪并不能解决一切社会矛盾及其犯罪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会深化某些社会矛盾或者对立面,加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司法成本。因此,宽严相济应该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刑事司法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把握宽严相济的科学内涵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3],并就具体的工作做了安排,这是司法实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迈出的可喜一步。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执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执法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价值体现。它不是一项纯粹的技术操作过程,更主要的是执法者对深蕴于法律条文背后法治精神的理解与把握。能否达到这样的效果,检察人员的执法意识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检察人员首先应深刻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意境,正确认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严打政策并不相排斥,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前者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基本政策,而后者是针对特定对象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两者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宽严相济政策之所以是基本刑事政策,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罪大恶极者总是少数,一般的犯罪者总是多数,而多数人是可以教育改造的。同时,打击少数与教育改造多数是对立统一的。打击少数,有利于教育改造多数;而教育改造多数,又有利于孤立、打击少数。这两个方面互相依存,相辅相成。

(三)明确宽严相济的基本要求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分子根据其行为表现和主观恶性的大小采取区别对待,有宽有严、宽严结合,打击少数,教育多数。在检察执法中要按照“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注意将轻罪与重罪相区别,将情节一般、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相区别,将尚未造成后果、后果不严重与后果严重相区别,将过失犯与故意犯相区别,将未成年、盲、聋、哑、精神病孕妇等特殊犯与一般犯相区别,将从犯、初犯、偶犯与主犯、累犯、惯犯相区别,将坦白、自首、立功与抗拒相区别,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于法有据,既有力惩治和震慑犯罪,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明确界定适用从“宽”的范围

从“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从法律规定上,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具体范围;从法定刑上看,应是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中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或单处附加刑等刑罚的案件;从案件的证据上看,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被害人、被害单位无异议的案件;从涉嫌的罪名上看,应是交通肇事、盗窃、轻伤害、非法拘禁以及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等;从犯罪形态上看,应是一般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防卫、避险过当犯罪;从犯罪的主体上看,应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聋哑人、无再犯能力残疾人、老年以及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等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

2.从严控制从“严”范围,准确把握幅度,做到依法从严

一是重犯从严。重犯是指严重危害社会、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对这类犯罪行为如不能形成强大威慑,人民群众的基本人权就得不到保障。二是首犯从严。首犯包括聚众犯罪、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这类犯罪分子具有很强的教唆、煽动本领,在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指挥等作用,对社会极具危险性和破坏性。对首犯必须从严惩处。三是累犯从严。累犯的基本特点是恶性大、易重犯、难改造。只有加重刑罚才有可能将其社会危害性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并赢得对他们进行新的改造的机会。四是严重职务犯罪从严。始终保持对腐败分子的震慑态势,是落实中央惩防体系《实施纲要》、推进反腐败斗争、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对于以上四类犯罪分子,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都要坚持从严标准,在使用从轻、减轻规定时,要坚持在法律幅度内进行。

3.正确掌握“无逮捕必要”条件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犯罪情节轻微,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无再犯能力残疾人犯、老年人犯可依法不予逮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准或决定逮捕:(1)罪行较轻的案件;(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对可以经自诉程序提起诉讼或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对犯罪嫌疑人有特定表现的案件做无逮捕必要处理;(5)特定的犯罪案件;(6)法律规定无逮捕必要的案件;(7)人身自由已经受限制的案件;(8)确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的,并确有悔罪表现的非暴力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9)老年人或残疾人涉嫌犯罪,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10)其他认为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四)拓展宽严相济的适用途径

探索检察机关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执法措施。根据目前有关法律政策和检察工作实际,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6条建议可供参考:

1.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范围

实践中将被告人认罪与否作为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同时,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能够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

2.确立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是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司法中的体现。最大限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经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从实质上限制刑罚的适用,体现宽松刑事政策思想,检察机关应扩大不起诉范围,同时尽快确立暂缓起诉措施。

3.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罪注重实行非刑事化处理

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这两类主体涉嫌的犯罪通常是轻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同时,未成年人犯罪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地科处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在与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注重对涉嫌轻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进行非刑事化处理,并落实家庭、学校、社区帮教监管措施。

4.确立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邻里纠纷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方法,给冲突双方解决冲突提供了机会。对此类轻微犯罪案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当事人和解后由侦查机关撤案或由检察机关做不起诉处理,其理由有三:一是有利于缓解矛盾,稳定社会,促进公民之间的宽容、和解;二是有利于帮教和改造罪犯,减少危害社会的犯罪因素;三是有利于司法经济,缓解目前案多人少和监管场所紧张的状况,从而确保检察机关集中精力查办大案要案。2006年,省院出台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受到社会各界普遍欢迎,这一规定实行以来效果很好,应在试行中总结经验,在完善的基础上稳步推行。

5.构建社会监管、矫正机制

贯彻刑事和解政策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范围,而是一个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应当形成立体的多方位的社会综合管理网络或者监管机制。首先,建议政府出资重建半封闭性质的工读学校,强制那些无人管教而流浪社会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到工读学校进行学习和技能培训,确保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后有谋生之术,能够自食其力,合法致富,放弃违法犯罪的动机。其次,要强化社区、村组和有关单位对违法犯罪人员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帮教、监管之法律责任,改善相关的工作条件。对于被法院判处非监禁性质刑罚的犯罪行为人,建议依法授权或者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管、矫治。第三,要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或者对公益活动的责任承担。凡被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犯罪行为人,都应当向国家或者公益事业缴纳一定的财物(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负责承担),或者到有关单位、组织从事公益方面的义务工作,作为惩罚和教育措施,体现罪责一致的基本价值取向。

6.改进业务考评机制,营造宽严相济的执法环境

首先,上级检察机关应当为下级检察机关“解套”释压,废除那些与宽缓刑事政策相抵触的不合时宜的有关规定或者案件考核、评查指标,如注重严打力度的刑事拘留转捕率、捕后起诉率、诉后定罪率、上诉改判率以及不捕率、不诉率等,制定科学、合理的执法和司法绩效考评标准,确保正确的司法价值取向。一方面,当严必严。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活动要牢固树立严打意识,确实贯彻“严打”政策,起到遏制犯罪的法律效果。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大督办、检查、评查工作,防止打击不力、放纵犯罪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当宽必宽。司法人员应当更新观念,强化人性化司法理念。对于实施轻微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较轻的犯罪行为人特别是价值观尚未成型的未成年人,务必落实宽缓刑事政策,尽可能地挽救、教育和矫正他们,竭力化解社会矛盾,培育和谐社会环境。第二,大力宣传宽严相济政策及其取得的成效,使人民群众理解在当前的刑事司法中,既不能因强调“严打”而忽视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也不能以轻缓政策代替严打,从宽是有严格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的,轻缓决不是放纵。第三,大力加强对“宽严相济”的诉讼监督。监督主要针对侦查审判活动进行,基本方式有三种。一是依法行使抗诉权。要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切实纠正重视抗轻忽视抗重的倾向。对重犯、首犯、累犯量刑畸轻和符合从宽条件的被告人量刑畸重的判决,都要依法提出抗诉。二是积极提出检察建议。如果一个阶段多次出现、某个部门反复出现有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应当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纠正意见,促进问题的解决。三是加强预防调查。要对不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严重问题或典型问题进行调研,发现有案不立的监督立案,发现立案无据或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要依法纠正,发现假借宽严相济之名行徇私枉法之实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依法查处,构成职务犯罪的要立案查办。第四,抓好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教育,特别是对职务犯罪侦查、批捕、公诉岗位的办案人员、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要分期分批集中时间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使其执法思想、法律政策水平和办案技能得到新的提高,以缓解落实宽严相济政策要求与执法能力不适应的矛盾。

[1]* 本文于2007年10月撰写。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文件报中共湖南省委后,省委书记张春贤批示:“省检察院的这篇调研报告很专业,有新意,拟在一定范围内讨论一次,在统一思想的基础上对有些改革举措可以试点。”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江分批示:“请晓琴同志组织公检法司有关负责同志研究落实春贤书记批示,并制定具体方案。”由此启动了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的改革探索。《人民检察》2008年第11期,《中国检察》第15卷相继刊载,并在2008年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上作主题发言。

[2] 参见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3] 参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要求:2007年检察机关将重点完善以下五个方面的机制:进一步健全检察环节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依法扩大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建立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完善检察业务考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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