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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代替被保人签字合同生效吗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寿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死亡或者约定的期限届满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而在人身保险中,均为自愿性保险,不存在强制性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身体损害的,保险人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额。人身保险的这一特点使得其被称为“定额保险”。人身保险不存在代位求偿权的理由在于,代位求偿权同时具有维持第三人之损害赔偿义务、确定保险人之保险赔偿义务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之三种目的。

第一节 人身保险概述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和种类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详而言之,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不同的标准,人身保险主要有以下分类。

(一)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这是按照保险标的不同而作的划分。人寿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死亡或者约定的期限届满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寿保险可以再细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以及混合保险三种。健康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分娩或因疾病、分娩而导致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给付约定保险金的保险。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此而导致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又可以分为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和特种伤害保险。

这一分类也是我国现行《保险法》所规定的险种分类,因此可以称之为法定分类。美国保险法也同样包括以上三种保险类型。但是,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还规定了年金保险。在德国的《保险法》中,仅规定了人寿保险和伤害保险两种。

(二)自愿性保险和强制性保险

这是按照产生方式不同而作的划分。自愿性保险的产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而强制性保险的产生是法律强制的产物。在我国,财产保险中存在强制性保险,如汽车责任保险。而在人身保险中,均为自愿性保险,不存在强制性保险。但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人身保险范围内的强制保险合同较多”。

(三)个人保险和团体保险

这是按照被保险人人数不同而作的划分。个人保险又称个险,是指被保险人均不超过五人的保险合同,也就是我国通常意义上的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又称团险,是指投保人为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团体保险一般出现在公司企业、团体、职业社团,储蓄投资组织、互助会等。

(四)资金保险和年金保险

这是按照保险金给付方式的不同而作的划分。资金保险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一次性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全部保险金的人身保险。一般的人身保险,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通常采取资金保险形式。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在其终身或者一定期间内,每年均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人身保险。

二、人身保险的特征

人身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当然具有保险的一般属性。人身保险是与财产保险相对应的概念,两者相比,人身保险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保险标的的不可估价性

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及利益,而人身保险的标的则是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与作为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的财产及利益相比,具有不可估价性。因为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是商品,不能用货币进行估价、无法计算价值。所以人身保险的标的不具有经济价值,人身保险也就不存在保险价值。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约定就不能以保险价值为依据,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通过协商确定。保险标的的不可估价性是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合同之间最显著的区别。

(二)保险金额的定额给付性

人身保险的标的不具有经济价值,无法通过货币计算保险价值,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只能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协商确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身体损害的,保险人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额。人身保险的这一特点使得其被称为“定额保险”。人身保险的“定额保险”与财产保险“损害保险”相对应,因为财产保险是按照“损失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处理,故称之为“损害保险”。[1]人身保险的“定额保险”特征,使得人身保险不存在重复保险、不适用补偿性原则、保险人不得主张代位求偿权等。

(三)储蓄特性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保险合同少则几年,多则几十年,甚至人的一生。在长期的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实际上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危险保险费,即保险人从事保险经营的危险成本;第二部分是储蓄保险费,即投保人储存在保险人处的金额,它形成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一种债务,保险人将其作为责任准备金,用于法定情况或约定情形出现时支付给被保险人。

正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所以人身保险单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现金价值。人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的效力消灭时,保险人应当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交付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以后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人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保险费手续费。

(四)保险期限的长期性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而言,保险期限都在一年之内。[2]而在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保险期限很长,一般都在五年以上,有的甚至是终身的。规定较长期间的原因是跟人身保险的特点分不开的:人身保险所指向的标的为人的寿命或身体,一般而言,无论是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的情况都需要较长的时间。

(五)代位求偿权的禁止

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而在人身保险当中,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同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身保险不存在代位求偿权的理由在于,代位求偿权同时具有维持第三人之损害赔偿义务、确定保险人之保险赔偿义务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之三种目的。[3]在人身保险中,人的身体根本不可能用金钱予以衡量和计算,所以也就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损失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的同时再要求加害人给予赔偿金,并不违反不当得利的规则。故在人身保险当中,不存在代为求偿权的适用。《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六)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是指保险条件满足时,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尤其是在死亡保险中,通常要求指定身故受益人。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人身保险的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误告或隐瞒事实为理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从而拒绝给付保险金。详而言之,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人身保险后,即使存在有关被保险人相关情况的误告或隐瞒,经过一定期间后(通常为两年),由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法律效力,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主张该合同无效。

人身保险之所以要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源自于其特殊的性质。第一,人身保险期限较长,如若经过较长时间后,保险人仍能主张合同无效,则必然造成混乱局面,从而失去保险法原有的宗旨和意义。况且,由于时间久远,保证人举证证明投保人有隐瞒事实的证据也并不易获得,即造成举证困难的局面,所以造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不稳定。第二,人身保险以人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无论在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还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都有可能涉及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后,导致证据搜集更加困难。基于以上事实情况,所以几乎每个国家(地区)的保险法都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

(二)年龄误告条款

人身保险的年龄误告条款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错误地申报了被保险人的年龄,导致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和实际年龄不符。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它不仅直接决定着是否符合承保的要求,而且决定着保险费的计算办法。

《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对于投保人少交的保险费在补交时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或者保险人多收的保险费在退还投保人时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保险法》没有规定。从理论上分析,投保人补交时应当支付利息。而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应该分两种情况处理:因投保人过错导致多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在退还保险费时不需要支付利息,因保险人的过错导致投保人多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在退还保险费时应该支付利息。

(三)不丧失价值条款

人身保险的不丧失价值条款是指投保人有权在合同有效期限内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置保单上的现金价值条款。也就是说,由于人身保险具有储蓄的特点,所以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可以取回全部的保险金,亦可继续承保。

《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四)宽限期条款

人身保险的宽限期条款是针对保险费交付而言的。即投保人虽然未能按照保险额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在法定或约定的宽限期限内缴纳的,合同仍然有效。人身保险之所以规定宽限期条款,“一方面是为了方便投保人,另一方面是为了不使保险合同轻易终止效力,巩固保险人的已有业务”。[4]在人身保险中,因为存在分期缴纳保险费的做法,所以为了稳定人身保险的效力,一般都规定了较长的宽限期以完成首次缴纳以后的各阶段的分期缴纳义务。

人身保险宽限期的产生方式有两种:(1)合同约定的宽限期限。人身保险的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宽限期限。(2)法定的宽限期限。当事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宽限期限的,即按照法律规定。《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投保人在宽限期限届满时如果仍然没有支付应当支付的保险费的,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人身保险效力中止,即合同效力暂时停止,此时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2)减少保险金额。人身保险的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旦投保人在宽限期限届满没有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减少保险金额,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减少保险金额的支付。

《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五)复效条款

人身保险的复效条款是指投保人因不能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期限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后,重新恢复合同效力的条款。复效条款对投保人来说,比重新进行投保更加有利,对保险人来说,复效条款也能吸引、巩固投保人继续进行承保,从而扩大业务。不过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并且为了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各国一般都规定了复效条款适用的期限。

《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六)贷款条款

人身保险的贷款条款是指投保人可以在人身保险单积存的责任准备金的累计金额范围内向保险人申请贷款的条款。人身保险具有期限长的特点,并且具有储蓄的特点,也就是说保险金最终要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通过设置贷款条款即可以保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同时也满足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资金的需求。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贷款条款作出明确规定,仅仅在第34条第2款规定保险单的转让和质押问题,从中可以推断保险法并不禁止保单质押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银发[1998]194号)中对保险单质押贷款作了说明,规定了被保险人向投保人申请贷款的具体办法。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单质押贷款应遵循如下原则:(1)保单质押贷款仅对订有保单质押贷款条款的个人寿险保单办理。(2)个人寿险保费支付两年以上,保单产生现金价值后,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投保人可以保单为质,向保险公司借款。(3)保单质押贷款的期限、金额按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执行。在保单条款中要明确规定保单质押贷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保单质押贷款金额不超过贷款时保单现金价值的80%。在确定每一具体保单贷款的期限和金额时,要使在保单质押贷款期限内,贷款本息之和(若有自动垫交保费约定时,应计入垫交保费的本息之和)必须低于保单现金价值。(4)保单质押贷款利率按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执行,如无约定,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5)当投保人逾期不偿还贷款,使贷款本息累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时,保险公司应及时通知投保人,终止保险合同。

(七)自杀条款

人身保险的自杀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未经法定期限而自杀的,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如果经过了法定期限而自杀的,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因此可以说,自杀条款的关键所在是法定期限的确定。除极少数国家例如日本、德国等没有规定自杀条款外,一般国家都对自杀条款有所规定。由于“一个蓄意自杀的人不可能推迟到若干年后去实施,即使当时确有自杀意图,也可能随着时间的流逝,情景的变迁而改变初衷”。[5]同时,之所以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期限为两年,也是经过实证统计得出的较为准确的结论。

人身保险中确定自杀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避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谋取保险金。自杀条款只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不适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故意自杀的,保险人一律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八)战争条款

人身保险的战争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战争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之所以规定战争条款是因为在战争中造成的人身伤亡是难以估量的,相反,如果允许战争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必然导致战前大量人员投保,导致保险业的不正常状态,而且战后由于损失难以数计,也必然导致保险业的异常,甚至纷纷走向破产,导致保险市场的无序和混乱。因此各国一般不将战争作为人身保险的承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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