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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应用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设定毫无疑问地要考虑到司法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从行为的过程上严格规范司法权的运用以保证最后结果的公正。因此,违法责任原则仍然是司法赔偿的主要归责原则。司法赔偿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对于无辜的受害人是应当给予救济,对于犯罪者则不能因为程序违法而给予国家赔偿。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对此提出了许多颇有价值的观点,要求修改国家赔偿法,特别是其中的归责原则。

三、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应用

我国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和结果责任原则的结合体,其应用明显地不同于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违法责任原则在司法赔偿中的应用

我国通常将司法权分解为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羁押权和监狱管理权,等等,在范围上要广于西方国家对司法权的界定,因而,规范司法权的运用仍然是我国一项极为紧迫的任务。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设定毫无疑问地要考虑到司法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从行为的过程上严格规范司法权的运用以保证最后结果的公正。因此,违法责任原则仍然是司法赔偿的主要归责原则。违法责任原则的适用主要表现在司法行为的过程中,如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的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或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措施,司法行为的过程违法并造成损害,国家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我们应当明确的是:违法责任原则在司法赔偿中不具有绝对意义,即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会引起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法定的程序将某公民逮捕,后经过查实该公民的确实施了犯罪行为,虽然逮捕行为是违法的,但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司法赔偿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对于无辜的受害人是应当给予救济,对于犯罪者则不能因为程序违法而给予国家赔偿。

(二)结果责任原则在司法赔偿中的应用

结果责任原则是一个范围极为宽泛的概念,法律只能是选择性地适用,如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都在一定范围上展现了结果责任原则的内涵。世界上也没有哪一个国家采用无限的结果责任原则,都主要是从某一个特定的角度来归责,如危险责任原则就是基于公务活动中的一些危险性因素的增加而确定的责任承担依据。我国在司法赔偿中也采用了结果责任原则,侧重于权利救济的有效性,反映出无罪推定的法治精神,并为扩大司法赔偿的范围提供制度空间。结果责任原则在性质上是一种客观归责,只要损害是因司法行为而引起的,即使司法行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也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了结果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形: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结果责任原则将视点移植到损害结果方面,对于权利救济是有利的,同时也对司法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违法责任原则的条件下,司法行为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一般来说不会引起赔偿责任问题。实践中,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于结果归责备感压力,害怕承担赔偿责任和被追究责任。社会中也有一些误解,往往将司法赔偿与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刑讯逼供等现象直接挂钩,并大加责难。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不是责任追究法,主要目标是为了实现权利救济,结果责任原则的适用只是加大了权利救济的力度,并非涉及责任追究,即使存在着国家追偿,也是在一定条件下实施。

《国家赔偿法》通过列举的方法明确了结果责任原则在司法赔偿中的适用范围,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首先是以权利救济为价值取向,使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其次是使惩恶扬善的价值观念得到张扬,体现出社会的公平、正义;再次是为了操作上的便利、简洁。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的情形是不能适用结果责任原则,如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的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依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司法工作人员个人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果责任原则在司法赔偿中的适用是非常有限的,只能起着辅助作用。

【思考与探索】

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定位

在制定和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理论界关于我国应当采用何种归责原则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一元论、二元论与多元论。一元论是以某一特定的原则为归责原则,如坚持以违法责任原则为唯一归责原则。二元论主张采用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以某一原则为主,另一种原则为辅;另一种情形是两种原则不分主辅,共同构成一个归责体系。多元论主张应根据不同的侵权损害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如行政赔偿可以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司法赔偿可以适用结果责任原则,公有公共设置致害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赔偿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010年,我国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改,改变了归责原则的单一性,使之由一元走向二元,采用了以违法责任原则为主,以结果责任原则为辅的二元结构。我国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选择,是由于价值取向转换的合理需要和权利救济的现实需要所决定。归责原则蕴涵着法律的价值,在对公权力行为规范和对私权利救济中起着导向作用。国家对归责原则的确定在很大的程度上与价值取向相关联,不同的价值取向会造成对归责原则的不同选择。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我国主要是以控制公权力的运用为价值取向,选取了违法责任原则[37]。《国家赔偿法》在性质上应是权利救济法,侧重于对损害结果的判断和对受损害合法权益的救济,与责任追究制度在方向上不同。违法责任原则的适用尽管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最明显的缺陷是不能从损害结果的角度来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对此提出了许多颇有价值的观点,要求修改国家赔偿法,特别是其中的归责原则。实践中,也有一些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反映了我国民主政治和法治的发展进程,其中对归责原则的修改顺应了民意,将价值取向从单一的控权目标调整到控权与权利救济相结合的轨道上,有利于对受损害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改变毫无疑问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尽管所造就的赔偿范围还是十分有限,离人们的期望值还有一定的距离,但预示着一个发展的态势。我们不能期望通过一部法律、一个制度、一夜之间解决所有的问题,许多问题的解决是理性思维的不断深化、法律制度不断成熟的结果。

多元归责是一个前沿性的理论问题,尽管《国家赔偿法》采用了二元归责,但我们还必须对多元归责有一定的探讨。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逻辑基点应是多方位的、多层次的,动态的。”[38]也有的认为:“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是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系统,划定每一种归责原则所调整的范围,在实践中能应变日益复杂的社会现象。”[39]有的提出:在国家赔偿领域应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领域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40]。我们认为,多元归责是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与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和权利救济的有效性、全面性相适用,单纯采用违法责任原则的确是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可以在归责原则的体系下,建立以违法责任原则为主、以其他责任原则为辅的多元模式,辅助性的归责原则也不能只是一元,应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领域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随着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归责原则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具有开放性,假如建立公有公共设置致害的国家赔偿制度,可以添加危险责任原则,假如建立立法赔偿制度,可以添加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公权力渗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相对而言比较强大,私权利不能与之对峙和平衡,因此,规范公权力的运用仍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价值取向依旧不能失去控权目标,违法责任原则还是一个主要的归责原则。

【练习题】

1.简述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含义与类型。

2.试述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3.试述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设定与应用。

4.试述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设定与应用。

【注释】

[1]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2]参见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9页。

[3]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8页。

[4]参见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81页。

[5]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44页。

[6]参见彭俊良:《民事责任论》,希望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7]Peter.L.Strauss:An Introduction to Administrutive 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Carclina Academic press,1989,pp.274-275.

[8]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8页。

[9]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3页。

[10]参见彭俊良:《民事责任论》,希望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1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12]参见宋章:《谈谈〈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三个责任原则的规定》,载《北京律师》1987年第1期。

[13]参见房绍坤、武利中:《公平责任原则质疑》,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1期。

[14]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15]参见张辉:《建立我国行政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1期。

[16]参见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52~556页。

[17]罗豪才、袁曙宏:《论我国国家赔偿的原则》,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

[18]参见杨建顺:《国家赔偿法应该修改什么,如何修改》,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8年第6期。

[19]参见马怀德:《国家赔偿法修改需要一揽子的解决方案》,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8年11月18日。

[20]参见孙霞:《良法标准之我见》,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21]参见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

[22][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68页。

[23]参见彭俊良:《民事责任论》,希望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24]参见简海燕:《对我国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的反思》,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25]参见薛刚凌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43页。

[26]参见梁量:《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之重构》,载《前沿》2009年第5期。

[27]参见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28]参见江必新:《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5~116页。

[29]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90页。

[30]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页。

[31]应松年主编:《国家赔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

[3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655页。

[33]参见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08页。

[34]参见刘嗣元、石佑启编著:《国家赔偿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35]郑宏敏:《浅论〈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载《民主与法制》2010年第2期。

[36]马怀德:《制度变革中的行政赔偿》,载应松年主编《走向法治政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页。

[37]在法律的价值层面上讲,违法责任原则是建立在法律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上的,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都是良法,都是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价值。一旦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正当性上存在着缺失情形,违法责任原则就有可能变成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工具,与国家设立赔偿制度的目标相背离。我国的立法体制是多级立法,在现实的生活中,还存在着“部门立法”的问题,如果在“部门立法”不能脱离部门利益的情况下,适用违法责任原则是不利于对受损害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这个意义上讲,违法责任原则如果要得到真正和有效的适用,并成为对受损害合法权益救济的一条重要原则,就必须要提升立法质量,必须要使各种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价值。

[38]梁量:《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之重构》,载《前沿》2009年第5期。该作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应是以违法责任原则为主,同时也要采用严格责任。

[39]简海燕:《对我国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的反思》,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40]参见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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