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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归责原则是指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早期侵权行为法采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需对自己有过失的致害行为负责。在船舶污染领域基于船舶所有人是危险活动的控制者且船舶污染带来的损害异常严重,在归责原则上多采严格责任原则。

二、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早期侵权行为法采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需对自己有过失的致害行为负责。自19世纪末期开始,严格责任原则,即不以过失存在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理念,发展成为与过错责任并立的侵权法两大归责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危险活动领域,该原则反映了侵权法对工业社会发展的积极回应。适用严格责任,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又能激励加害人提高事故防范意识,积极采取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在船舶污染领域基于船舶所有人是危险活动的控制者且船舶污染带来的损害异常严重,在归责原则上多采严格责任原则。

应注意的是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二者区别在于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责任主体可以援引法定的免责抗辩;同时严格责任也区别于过错推定责任,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责任主体可以援引的免责事由非常有限。例如《油污责任公约》赋予了船舶所有人四项免责事由:(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4)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的是由于遭受损害的人有意造成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1996年HNS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美国1990年《油污法》则规定了四项完全抗辩(不可抗力、战争行为、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前三者的任何结合)和一项针对具体索赔人的抗辩(索赔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从抗辩事由范围看,与国际公约基本一致,但实际上设置了更多的限制,其所确立的严格责任更类似于一种“准绝对责任”。这种将责任人预防、减轻污染损害的义务与其抗辩事由相联系的做法,既实质上限制了责任人抗辩权利的行使,又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事故发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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