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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种类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韩国1967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致使他人受损害,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应赔偿其损害。我国台湾地区1980年国家赔偿法也采用该原则,第2条第2款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没有过错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机关不负责赔偿,但是显然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于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应运而生。

一、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种类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归责原则体系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种:法国采用的以公务过错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英、美、日等国采用的过错(指主观过错)与违法双重归责原则;瑞士、奥地利等国采用的违法原则。[5]在众多的归责原则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以及无过错归责原则三项,具体内容如下:

(一)违法归责原则

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以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标准,而不过问有无过错。但是,关于此处“法”的内涵与外延界定上,学界向来存在不同的观点。概括而言,有狭义论、广义论和折中论:狭义论认为违法是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法规文件和我国承认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等;[6]广义论认为,违法原则中的“法”不应仅限于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还包括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7]折中论既反对狭义论对违法作过于严格的解释,也反对把违反法律精神归入违法的广义论,它主张违法原则中的“法”还是应该限于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法,可以包括立法者通过制定法予以确立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但不包括法的精神,主要理由就是法的精神是一个内涵和外延极为不确定的概念,实际操作有相当大的难度。[8]

违法归责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解读:一方面,违法归责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便于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根据违法归责原则,只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是否违法而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只要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受害人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则一旦发生损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可以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避免了确立主观过错和客观违法的双重责任标准,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另一方面,违法归责原则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合法与否作为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标准,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强调的职权法定、依程序行政等要求相一致,与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相统一。[9]根据上述可知,违法归责原则的目的是,既能有效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同时又能保障国家权力合法运行,从而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获取最佳平衡点。

(二)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又包括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原则,兹分述如下:

1.主观过错原则

主观过错指致害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原则由德国学者耶林所创,意味着一种主观意思责任,其直接理论依据是19世纪以来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理念,强调权利本位,保障私法自治。个人的自由行为,不得侵犯他人权利、侵入他人自治领域,否则,即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正如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样地浅显明白”。[10]

由于该归责原则能够有效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因此遂适用于国家赔偿。首先在国家赔偿中采用该原则的是德国,二战后,美、英、日、韩、荷、意、比诸国也先后采用。英国1947年《王权诉讼法》第2条规定,王权与有责任能力之成年人负同样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普通法规定,显然采用过错原则。美国1946年《联邦侵权赔偿法》第1346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公务员在他的职务或工作范围内活动时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财产的破坏或损失、人身的伤害或死亡,依法承担责任。韩国1967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致使他人受损害,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应赔偿其损害。我国台湾地区1980年国家赔偿法也采用该原则,第2条第2款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公务过错(客观过错)原则[11]

该原则为法国在1873年通过“布朗戈案”所确立。公务过错,是指公务活动欠缺正常的标准,来源于行政人员但不能归责于行政人员,主要包括公务的实施不良、不执行公务和公务的实施迟延。认定公务过错主要是依据公务的难易程度、执行公务的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具备的人力物力等情况,决定在当时情况下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所应达到的中等水平,低于该水平就构成公务过错。

需要注意的是,公务过错并不等于违法。前者的作用在于决定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主观权利;违法行为的作用在于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目的在于保护法治原则的实现。此外,有些情形下,存在公务过错并不违法。例如,行政机关由于疏忽、怠惰以及当事人提供不正确的信息所造成的损害,是一种公务过错,可以引起赔偿责任,但不一定都是违法行为。

(三)无过错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的无过错归责原则,最早是由法国在19世纪以后通过判例逐步确立的。对于没有过错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机关不负责赔偿,但是显然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于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应运而生。其特点是,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只需证明损害的发生和国家机关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无须证明行为主体有过错。不过,无过错赔偿的范围非常大,必须限制在一定限度内,否则超过公共财产的负担能力。法国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危险责任说,二是公共负担平等说。

随后,其他国家在一定限度内采用了该归责原则。1868年,英国“莱兰兹诉弗莱彻案”确立了普通法中对涉及异常危险行为人的严格责任,1947年王权诉讼法第2条第1款第3项承认了中央政府对财产所有、占有和控制的危险责任。德国1952年6月20日联邦法院通过判决确立了准征收侵害责任。所谓准征收侵害即“学理上于此种为了公共利益,不法直接侵害人民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而使其须忍受特别牺牲之公权力行为”。[12]该判例确立了无过错原则,即,行政赔偿不以行政机关主观意思为前提。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对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设置或管理瑕疵致害承担无过失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3条对公有公共设施瑕疵致害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另外一些特别法如“警械使用条例”第10条、“土地法”第68条、“核子损害赔偿法”第17条均采无过失主义;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对公有公共设施规定了无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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