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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环境污染引发损害赔偿纠纷的证据运用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为了强调和加重加害人的证明责任,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设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受害人应对其因环境污染所受损害的程度和大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提起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的前提条件。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造成受害人污染损害,可以构成加害人的免责条件。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侵权责任,是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导致环境发生物理、化学和生物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严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现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为了强调和加重加害人的证明责任,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设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为:

受害人应当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事实,主要是指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与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没有损害事实,就不存在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一般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常常需要时间的推延而逐渐显露,如长期的水源污染和空气污染导致人体功能减退和衰弱等。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害一般具有受害人多、损失大、影响面广等特点。受害人应对其因环境污染所受损害的程度和大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提起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的前提条件。

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分为两个方面。

1.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的免责条件附加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即不可抗力仅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且由加害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才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其二,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第三人过错造成受害人污染损害,可以构成加害人的免责条件。但加害人必须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加害人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过错;这种免责条件适用于一般的环境污染损害。其三,其他免责条件。如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水污染损害的;水污染中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损害或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水污染损害的;战争行为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水污染中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损害等。

2.加害人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自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近年来,随着城乡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等特征。如果让受害人就其损害事实与加害人污染环境行为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无疑使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因为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其内在的因果关系常常需要非常专业的人员,利用先进的仪器设备方可作出判断和解释,而加害方相比受害人来讲更具备举证的能力和条件。因此,我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让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实质上的公正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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