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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证据运用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人身损害是指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在因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赔偿诉讼中,所涉及的证据方法主要包括证人证言、有关机构的处理意见,以及受诉法院深入事发现场获取有关证据。人身遭受损害,必然求助于医疗保护。

人身损害是指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具体地说,即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伤害、死亡或残废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发生,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就产生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因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赔偿诉讼中,所涉及的证据方法主要包括证人证言、有关机构的处理意见,以及受诉法院深入事发现场获取有关证据。

证言价值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当损害事实发生后,知情者因怕得罪人,怕报复而不敢主持正义、讲公道话导致伪证现象日益严重。据有关人士调查统计,这类案件出现的伪证之多,居各类民事案件的首位,比例达到80%以上。有的当事人为了胜诉,要亲友作虚假的证言,求医生出具虚假的诊断书,请医院开虚假的发票。个别被告伤害他人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竟以自伤反诉他人。在这种情况下,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是极低的,应予以排除。(1)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遇到一些复杂的案件,对证人证词是否可靠发生怀疑时,法官常常请一些心理学家帮助鉴定。法律心理学家手中的工具,就是情景模拟实验、多导仪、声谱分析仪和心理测验。对证人的人格特点、智能水平加以测验。把证人的这些个性特点放在基本案情中,对其证词的可靠性进行分析。对证人进行多谱描记、分析其提供证词的态度是否真诚。例如,证词涉及声音的认定时,可利用声谱分析技术帮助证人提供更可靠的认定证据,或对证人的认定材料加以证实。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工作中,这些工作是在预审过程中,由办案人邀请有关专家帮助解决,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这些专家并不出庭作证,并不去直接参与诉讼活动。对专家的意见是否采纳,由办案人员酌情而定。(2)

在重大的人身损害案件中,如果对证人的证词产生怀疑时,也可借助法律心理学家的帮助。心理学专家出庭作证,首先必须考查其专家资格;其次,专家作证的问题,必须限于某一适当的范围;再次,专家提供的证词应当是具有价值的,并且具有可论证的特点。

专家作证的价值和可论证性,在于它能排除常识所带给人们的偏见。假如按照常识和偏见,对某些证词毫不怀疑,有可能导致错误的裁定。这时,心理学专家作证的价值,在于使他们开始怀疑这类证据的可靠性,从不同的角度重新分析证据。另一方面,专家作证往往仅限于基本案情中某些证据,而不是对全部基本案情进行心理学研究。因而,心理学专家作证的可论证性,并不是对全部案件负责,只是对某些证据的科学评价。这对法庭来说,并不应该视为绝对依靠的基础。就同一项证据的可靠性,法庭还可以听取几位专家从不同角度加以论证,最后的决定权为本案的审判人员。(3)

在我国,大多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起诉之前,均须经由损害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或乡村人民政府及其村民委员会处理,交通事故在城镇须经过交通民警处理,其处理结论一般是在勘查出事现场,并作记录的基础上,通过讯问有关当事人及证人而作出的,因而具有初步的证据价值。此证据只有经法庭辩论质证后,才可决定是否接纳。

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注意接待、询问和审阅案件材料,弄清案件的基本脉络。对基本案情较为复杂,原告举证不够充分的,及时深入事发地,进行必要的勘验、调查,察看与损害有关的实物。有时还可以走访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以及知情人,弄清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后果、受害人受害前后的健康状况、平时的表现,以及与致害人之间的关系等,尽可能及时地、充分地取得主要证据。司法实践表明,调查取证,越快越好,越早越好。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串通他人作伪证或因时过境迁而取证困难。

人身遭受损害,必然求助于医疗保护。临床医生通常要对伤口及时进行检查,并作相应的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伤情的性质、程度,致伤物的性质、作用力方向、从受伤到医生检查所经过的大致时间,以及其他与损害有关的情况。医生的检查记录,以及医生在检查过程中所收集到的任何物证,都可能对以后的损害赔偿诉讼起重要作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医生的记录一般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医生对其记录负有道德责任和社会责任,有时甚至是法律责任。

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较多,其中需要作活体验伤的多、疑难伤情的多,给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带来了困难。为了不被事物的外部形态所迷惑,准确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和范围大小,恰当地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之有无及其轻重,必须借助于科学的医疗鉴定,对疑难伤情,及时组织专职、兼职法医和有关医学专家进行鉴定,并以其鉴定意见作为准确定案的科学根据。有的地方法院规定,在该市辖区内,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论是否已提起诉讼,或尚未提起将要提起诉讼的,受害者均应到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医室验伤,作出鉴定意见,并到指定的医院治疗。需要复诊、住院者,也需法医出具意见。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防止受害人夸大损害结果,到处求医,私自配药,乱开发票,扩大损害的范围。

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从经济的角度而言,分为两种: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是医疗费用,即受害人受伤后为恢复身体健康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开支,包括住院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受害人必须如实提供以上费用的证据。(1)住院费。以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为准。受害人应在事发地附近的医院,或者派出所、交通队等有权处理机关指定的医院治疗,如需要转院的应经原医院同意;经诊断确定应出院的要及时出院,不得拖延。(2)护理费。是在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时,如断了臂膀、腿骨等,由专人护理所支付的费用。一般的轻伤者不能要求此项费用的赔偿。只有在伤势严重的情况下,经医院批准,方可专门护理。医院的批准书为专门护理的唯一有价值的证据。如果缺乏此项证据,其他任何辩解均不能作为请求护理费的有效依据。护理费即专门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助费,按其工资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如果护理者本人无工资收入,补偿标准应以一个临时工的工资为限。通常判令加害人当时当地一般水准请一个按日付酬的保姆所需要的费用。至于当时当地的工资支付水准的证据,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出具,而不能通过简单地询问、走访保姆等方式获得,后者实际上等同于传闻证据,不可轻易采信。(3)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为恢复健康滋养身体所需的费用。这种费用一般为老年人、幼童或其他伤势严重者所需,如骨折、内伤等不仅应治疗,且须增加营养,可向医院调查了解其实际需要量而后确定。因此,医院出具的此项证明构成该项请求的有力证据。当然,受害人提交的营养费单据亦应适当考虑,但其证据力不及前者。(4)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受伤后,去医院治疗或必须转院治疗时,因乘坐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无论是在本地治疗或赴外地治疗,此项费用都是必要的。对于此项费用的证据,受害人一方很容易提供高于实际支出数额的单据或凭证,所以审判人员须根据具体情况,即受害人往返治疗的实际需要来确定合理数额的费用。

间接损失,是指因误工而使受害人减少的收入,即身为工人、农民、职员、个体工商户等受害者因受伤误工未得到的正常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及补贴等。一般来说,具有固定职业的工人和职员的实际工资标准的证据不难取得,其可信度亦很少存在疑问。主要是误工时间的确定。误工时间通常以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为准。对于农民来说,应当考虑节气的变化给其生活带来的影响,例如,在秋收时节,受伤害的农民由于无法从事田间劳动,将会影响到一年的总体收成水平。这种情况下,应当通过抽样调查的方法,从与该受害者年龄、同等劳动技能的生产者的了解中,大致推定其应得的收入。对于个体工商业者,也可以采取这种方法,求得比较合理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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