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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确立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该章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决定主体、决定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监督程序都作出了规定,从而在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使强制医疗成为一项有法可依的程序。

三、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确立

针对具有暴力危害性的精神病人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社会治安问题,我国的法治管理是从一般行政管理逐步过渡到了当今的司法管理。从法制化的进程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和司法所追求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观

我国对精神病人的管理最初主要依赖行政治安管理,即主要依靠一些部门规章。1995年2月28日颁布施行的《人民警察法》第8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该法第14条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上述规定明确了公安干警可以对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采取约束性措施,同时在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前提下,将有关的精神病人送往指定单位、场所加以监护。但上述规定只是明确了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采取约束性措施的权力和送交有关监护单位或场所的权力,并没有设定可以采取约束措施和送交有关单位或场所监护的条件,也没有明确提出强制医疗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18条对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实体条件作了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上述规定主要还是解决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实体条件问题,并没有具体规定交付强制医疗的条件,更没有具体规定强制医疗的程序。

而在实践操作层面,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立法不足和规则不统一现象也造成实践中的执行条件、方式把握上的不一致。因此,基于我国精神病人暴力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情况以及随意采取强制医疗而侵权的事件的时有发生,我国亟须制定统一规范的强制医疗规范,以确保该项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医疗手段能够按照程序正当的原则,由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规则来加以规范。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专门设立了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规定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强制医疗。该章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决定主体、决定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监督程序都作出了规定,从而在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使强制医疗成为一项有法可依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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