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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书后,对法律和事实两方面进行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完毕认为行政机关申请成立后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决定后,人民法院应向义务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义务人经过人民法院的告诫仍拒不履行,则由人民法院执行其强制执行决定,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

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既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相对不同的主体,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也不尽相同。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人民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实际上有两种执行程序:一种是在经过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和裁判后,对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程序;另一种执行程序则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而不需经过诉讼程序。后一种程序因为有行政机关的申请在先,故需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除此之外,两种程序大体相似。

1.管辖。(1)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2)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由被执行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2.申请。即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强制执行的申请。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在申请执行书中,行政机关应说明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执行对象和执行标的等事项。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两种情况:(1)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并对义务人告诫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义务人不起诉也不履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且行政机关胜诉而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一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期限是义务人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后一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3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审查。人民法院在收到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书后,对法律和事实两方面进行的审查。法律方面如行政处理决定是否依法进行、是否已经达到执行目的等;事实方面如行政处理决定对义务人科以义务所根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等。如果人民法院发现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在法律或事实上确有错误,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

4.告诫。人民法院在审查完毕认为行政机关申请成立后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决定后,人民法院应向义务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这实际上起到执行实施前的告诫作用。

5.执行实施。义务人经过人民法院的告诫仍拒不履行,则由人民法院执行其强制执行决定,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例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到场。但被执行人不得抗拒执行决定,且被执行人拒不到场并不影响执行。如无法定事由,执行实施直到执行完毕,即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为止。

6.执行阻却。执行阻却是指在执行实施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定事由而使执行不能继续或者继续执行已无必要,从而导致执行程序中断的现象。执行阻却包括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两种情况。执行中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如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机关暂停执行程序。执行终结则指执行实施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如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机关停止执行。执行中止不同于执行终结,执行中止只是暂停执行,中止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继续进行;而执行终结是停止执行,不再恢复和继续。

7.执行补救。执行补救是指执行程序结束后,由于出现法定事由而对已执行事项采取补救措施。执行补救包括执行回转和再执行两种情况。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完毕后,由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等法定事由的出现,执行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的状况。再执行是指执行程序结束后,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再次执行原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如在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执行程序到此完毕。但后来又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追索的遗产时,即可实施再执行。

(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在规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时,大多只规定了强制执行的内容,而没有规定强制执行的程序。因此,行政机关在具体实践中对程序仍有较大变动的余地,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程序仍属一般意义上的程序,但应是行政机关遵守的程序。

1.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1)调查。行政强制执行因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引起,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必须从法律和事实两方面展开调查。就法律方面而言,须调查行政机关是否确经法律、法规授权,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理决定科以义务人的义务是否符合该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等等。事实方面,须调查义务人是否确实负有一定义务,行政处理决定是否与事实不符,义务人是否确有不履行义务的故意等等。

(2)作出决定。经调查得出肯定结论后,即进入作出决定的阶段。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对义务人的权利和利益将造成重大影响,故强制执行决定必须是要式行为,应作出书面决定。书面决定须包含下述内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承担而未履行的法定义务;采取该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如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时限;执行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执行机关盖章;作出决定的日期。

2.告诫。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须对义务人作出事先的告诫,通知义务人在告诫规定的期限内应履行义务,否则将强制执行。告诫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告诫中须以明确内容告知即将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载明告诫的期限。除非有特殊情况,告诫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

3.准备执行。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强制执行的方案或计划;若需要协助执行,书面通知协助机关或个人;若案件案情复杂、影响重大或容易激化矛盾,准备执行还须制定配套措施,以备不时之需。

4.执行实施。强制执行的实施包括:执行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表明身份;出示强制执行的有效根据,如强制执行决定文书等,说明有关情况;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若被执行人不在场时,邀请其亲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作执行见证人;执行结束以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为止,结束后执行人员须作出执行记录,见证人有证明执行情况和在有关记录文件上签字的义务;若发生执行费用的,向被执行人收取费用。

(三)协助执行和委托执行的具体程序

1.协助执行的具体程序。协助执行指在一定条件下,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予以协助,而后者在执行实施中与执行机关共同实施强制执行的活动。执行机关在请求协助时,须向有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发出协助执行书,并附上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副本,以便协助者了解情况。协助通知书须包括如下内容:执行机关、被执行人的名称,协助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协助执行的方式和理由;要求协助执行的时间、地点等。

协助机关收到协助执行书后应及时审查,作出是否予以协助的决定,若不予协助须向执行机关及时说明不予协助的理由;若决定协助,按执行机关的要求予以协助。

2.委托执行的具体程序。委托执行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将强制执行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执行的活动。委托执行中,执行机关须向被委托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发出委托执行的函件,并附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便受托机关或其他组织据以执行。委托函件须包括:委托机关、被执行人的名称,受托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强制执行的内容和委托执行的方式、理由;执行的时间和地点等。

受托机关在收到委托执行的函件后,须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若不接受委托,应及时告知委托机关不接受委托的理由;若接受委托,应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予以执行,执行结束后须及时将执行结果函复委托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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