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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裁判之强制执行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惟自本法生效施行后,因诉讼种类扩大,行政法院已有为给付判决或发生其他可为强制执行名义者,自宜对有关强制执行问题有所因应设计。因此,本法遂于第八编规定行政诉讼裁判之强制执行,以资因应。高等行政法院为办理强制执行事务,得设执行处,或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高等行政法院收受强制执行申请状后,应先作形式审查,其不合规定者应命补正或予以驳回。

理论上,形成判决与确认判决,因自判决确定时,以有执行力(广义之执行力),不发生是否应再以判决作为执行名义对败诉当事人为强制执行之问题。台湾旧“行政诉讼法”之诉讼种类,仅有撤销诉讼一种,且行政诉讼采无偿主义,并无收取裁判费之问题,故当时并不发生强制执行之问题。惟自本法生效施行后,因诉讼种类扩大,行政法院已有为给付判决或发生其他可为强制执行名义者,自宜对有关强制执行问题有所因应设计。因此,本法遂于第八编规定行政诉讼裁判之强制执行,以资因应。

依法律规定得以之为依据而实施强制执行者,为执行名义。本法第305条第1项、第4项规定,得据以向高等行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如下:(1)行政法院之确定给付判决;(2)依本法成立之和解;(3)依本法所为裁定得为强制执行者:如科处罚锾之裁定、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

至于本法第304条虽规定:撤销判决确定者,关系机关应即为实验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但本条规定尚非执行名义之规定,仅系重申本法行政法院判决对行政机关之拘束力(第216条)。

高等行政法院为办理强制执行事务,得设执行处,或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第306条第1项)。其未设执行处者,仍应指定法官办理强制执行事务。持有本法规定执行名义之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向高等行政法院为之(第305条第1项),有关申请程序,本法并未规定,解释上得适用第57条关于当事人书状之规定。高等行政法院收受强制执行申请状后,应先作形式审查,其不合规定者应命补正或予以驳回(第306条第2项准用“强制执行法”第30条之1)。

强制执行申请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应先定相当期间通知债务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始开始强制执行(第305条第1项)。债务人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他公法人者,并应通知其上级机关督促其如期履行(同条第2项)。

强制执行之执行程序,本法因其执行机关之不同,而有不同设计。亦即,执行机关为高等行政法院或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代为执行者,其执行程序准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其嘱托行政机关代为执行者,其执行程序准用“行政执行法”之规定(第306条第2项)。

本法对于强制执行事件之救济,设有三种不同救济途径:(1)债务人异议:债务人对执行名义有异议者,不问系高等行政法院自为执行抑或嘱托普通法院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均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第306条第3项)。(2)债务人异议之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第307条前段)。(3)其余有关强制执行之诉讼:例如第三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之诉、分配表异议之诉等,因均系就执行标的物或执行债权之归属所生争执,性质上原则属私权之争议,故规定由普通法院受理(第307条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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