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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问题建构权与其所有者的分离

时间:2022-03-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也就是说,公民通过选举代表的方式而把其政策问题建构权转移给了“代表”,而代表则在特定的机构遵从特定的程序行使提案权。在民主的理念中,被代表者依然拥有政策问题建构权,而在实际上,却是由代表替他们行使这种政策问题建构权的。
政策问题建构权与其所有者的分离_政策问题建构权的历史演进

代议制的发明使政治体系分化为代表与被代表,公民的政治生活及至公共生活都通过其“代表”而进行。虽然公民被确认为拥有表达权,但表达权的行使并不是无条件的。一般说来,只有通过选举的形式才能使公民的表达权得到运用,在某种意义上,表达权也基本等同于选举权了。这样一来,公民其实在政策问题建构方面并没有直接发表意见的权利,尽管在民主理想中他一直拥有这一权利。也就是说,公民通过选举代表的方式而把其政策问题建构权转移给了“代表”,而代表则在特定的机构遵从特定的程序行使提案权。这种提案权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政策问题建构权。

实践证明,代议制设计是有其优点的,不仅是因为它把民主的理想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践形态,而且代表与被代表关系在代议制中得以生成,使得存在于不同领域中的问题能够通过代表而进行制度化的归类和总结,并从中谋求同一性的因素,制作出具有普遍性的政策问题。虽然这些政策问题是存在于某个具体领域之中的,但可能是较为严重的和具有迫切性的问题,还有可能是一些在影响面上超出了具体领域而向整个社会扩散的问题。因而,这些问题由代表去加以发现并提出,对于社会治理围绕着重要问题展开而言,是有益的。所以,经过了代表对政策问题的筛选,也就最大可能地排除了各种各样来自于个人的“噪音”,能够更好地把那些具有全局性意义的重要政策问题提出来。但是,由于代议制的确立,人民在行使选举权而选出了自己的代表之后实际上是把自己的各项权利转移给了代表,代表也因此有权按照自己的判断行使其职责,即不必事事征求选民的意见。柏克就指出,“议会不是一个由代表各不相同的、敌对国家利益的大使们所组成的协商会,在那里,作为本国利益的代理人和代言人,每位大使都必须与别国的诸多代理人和代言人相争斗以维护本国的利益。与此相反,议会是一个具有共同利益、整体利益的同一国家的决策性会议——在这里起主导作用的不该是地方利益、地方偏见,而应该是以全体人民的普遍理性为基础的普遍利益。”[96]

可见,人们选举了自己的代表而使其进入议会并成为议员,也许在投票动机上是要让代表进入议会后代为发声,但代表的职责却是以全体人民的名义在议会中活动,需要为了普遍利益而代表“人民的普遍理性”。这样一来,当代表成为议员的时候,也就不会着意关注每一位投票给他的人的利益和要求了,而是根据自己的判断、智慧和良知行使职权。用柏克的话说,他们是运用“人民的普遍理性”去对选举他成为议员的每一个选举人的具体意见和意志进行筛选,或者说进行综合和提升,去发现其中的一些具有普遍性的和关涉到普遍利益的问题,并把这些问题提出来,努力使这些问题成为政策问题。

代表显然不是由一个人选举出来的,他不可能专门代表某一个人的利益和要求。这是因为,以个人的形式出现的利益及其要求是千差万别的,甚至每个人的利益要求都会与其他人的利益要求之间存在着冲突。如果说代表对某个具体的个人的利益要求投注了过多关注的话,就会因为讨好了某一个人而告罪于其他所有人。这样一来,他所讨好的那个人在下一轮选举过程中是无论怎样也不可能用他自己的那唯一的一票而保证这个代表继续当选议员的。其实,绝不可能有任何一位代表愿意让自己处于一桩必输的赌局之中,那就是把全部赌注都押在一个选民身上。每一位当选的议员都会出于下一轮选举继续当选的考虑而在利益要求迥异不同的选民之间寻求平衡。这种平衡的获得就是让每一位选民的具体利益要求都得到关注,而每一位选民的利益要求又都得不到实现,所实现的是选民们的利益要求中的那些具有普遍性的方面。这就是密尔所说的,“如果选民坚持以绝对符合他们的意见作为代表保持其席位的条件,他们这样做是不明智的”。[97]

代议制中的“议”字表明,虽然议员由选民赋予了他政策问题建构权,却不能够为着他所代表的阶级立法。这就是密尔所说的任何团体都不能“为他们自己利益的阶级立法”[98]。所以,代议制其实就是这样一个利益结构:第一,代表不能过于忠实地表达选民的利益,因为那样做就会成为特殊利益的维护者;第二,代表的政策问题建构权到议会那里也就终止了,议会所拥有的立法权与议员的政策问题建构权分离了,原先那种政策问题建构权等于立法权的状况为政策问题建构权与立法权相分离所取代。正是在这种代议制结构建立起来之后,政策问题建构权有了自己的名称——提案权。自此开始,政策问题建构权也就正式地以提案权这种形式确立了起来。在政策问题建构权与立法权相分离的条件下,一部分政策问题建构权转化为立法权,而更多的时候,政策问题建构权受到了立法权的否定。这就迫使选民在选举他们的代表时变得更加慎重,即努力去选出那些更有智慧、更有才干的人作为他们的代表,其目的就是借助于代表的能力而使他们赋予给代表的政策问题建构权更多地转化为立法权。

具体地说,在民主政治的发展中,代议制实现了两个方面的分化:

第一,实现了政策问题建构主体的分化,即分化为代表与被代表者。当然,在代议制出现之前,并不是每一位国民都是事实上的政策问题建构主体。在卢梭的直接民主观中,是要求把人民的每一个构成要素都作为政策问题建构主体来看待的。至于政治实践中的少数人占有政策问题建构权,则是历史原因造成的,或者说是历史遗迹。所谓政策问题建构主体的分化并不是原先的政策问题建构主体分化成了两个部分,而是因为代议制的出现而生成了两个并存的政策问题建构主体,即出现了代表和被代表者。在民主的理念中,被代表者依然拥有政策问题建构权,而在实际上,却是由代表替他们行使这种政策问题建构权的。对此,可以在理论上作出这样的理解,那就是被代表者把政策问题建构权转交给了代表,委托代表替他们行使政策问题建构权。但是,政策问题建构权的实际行使却是另一回事,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不可能有任何一位代表忠实地原封不动地按照被代表者的要求去行使政策问题建构权。所以说,是代议制使政策问题建构权出现了异化。

第二,政策问题建构权与立法权的分化。被选举出来的代表在议会中活动时也是立法者,但在立法过程中,每一位议员都从其选民那里获得了政策问题建构权,而在议会中行使政策问题建构权的时候,则是以提案权的形式出现的。议员根据自己的提案权而提出议案,但他们并不能保证自己的议案成为法律,只有当他们的议案被接受并在议会中得到了充分讨论之后,才会付诸投票,并由投票的结果来决定其提案能否成为法律。这样一来,议会实际上改变了政策问题建构权的性质,不仅为政策问题建构权的实施设置了诸多障碍,而且,由于有了各种各样的障碍,以至于每一个希望其政策问题建构权得到实施的议员都不得不运用公共关系技巧去讨好其他议员,以便通过人际关系去为政策问题建构权提供支持。至于政策能否反映社会问题,则成了次要的问题。

代议制包含着促使选民代表拥有更高的智慧和能力的内驱力,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代议制既是实现民主的一种方式又是造成民主衰落的根源。当民意代表经过专业知识的训练与因长期实践经验的积累而有了相对于民众的优越地位后,也就有能力或已经能够掌握政策问题建构中的所有技术细节,能够审时度势、及时有效地对政策问题建构过程施加影响。因而,在代议制的运行中呈现给我们的是:政策问题建构权被选民代表所完全攫取,代表与选民分化成不同的社会群体,出现了职业政治家,他们以做选民代表为业。同时,社会对代表的依赖性也与日俱增,使代表的地位变得不可或缺。根据维克多·康斯德雷的描述,“在代议制政府体制下,民主制与君主制之间的区别已变得毫无意义——这种区别成为形式上的而非实质上的。在国王原来的位置上,拥有主权的人民选举产生了一群小国王。民众由于没有充足的自由和独立,在国务活动中,他们的基本权利只有任人侵夺。民众手中惟一的权利就只有定期选择一群主子这一‘可笑的特权’了。”[99]

在选举投票时,人民是在行使他们的主权,但是,“选举一旦结束,作为选民的普通大众对当选者的控制便告终结。代表认为自己得到了左右局面的明确授权,而且事实也是这样。如果说有些选民对人民的代表仍然具有某些影响力的话,他们的人数却相当有限;他们只是选民中或政党分支机构中那些具有重要地位的人们,也就是说,他们虽然在社会地位上属于被统治阶级,但实际上,他们已经构成了整个占据统治地位的寡头集团的一部分。”[100]人民行使完选举权,就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威,选民与代表之间从最初的契约关系演变为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服从关系,代表最终脱离并凌驾于民众之上。这个时候,如果说还有人认为代表会真正代表民意的话,那其实只是一个美丽的误会。

代表本身就意味着,被代表的人们之间具有可通约性,即人们是被同样的行为法则所支配的,可以用共同的标准来衡量,个体之间在心理或行为上可以进行互换。同时,代表这一形式本身也意味着,作为个体的人的行为是与其所在的整体的动机相一致的,整体动机(包括需要、驱动力、愿望、本能等)都是作为个体的人所应接受的,是个体的人的行为选择的坐标。然而,人与人之间是存在着差异的,不仅是因为人们在不同领域和不同场合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也不仅是因为人们有着不同的偏好和追求,而是因为人们作为个体的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着利益诉求的不同,甚至人们之间的利益诉求是相互冲突的。所以,如果在被代表的人们中无法提炼出单一性和同一性的内容的话,那么,人们就是不可以被代表的。然而,代议制是建立在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基础上的,如果人们不可以被代表的话,那么,代议制也就无法成立了。

为了使代议制能够成为一个物化的事实,也是为了让民主的理念以实践的形式出现,又必须建构起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所以,在民主的逻辑中走向了代议制,而在代议的要求中,则出现了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随着代议制的确立,无论人们在实质上是怎样的不可以被代表,也必须适应代议制的要求而强行被代表。因而,就只能够舍弃掉人的不可以被代表的那部分内容,即对人进行抽象而使人合乎代表与被代表关系得以建立的要求。结果,就要求“……民意代表从理性的程序中排除他们自身的经验”[101]。这样一来,也就可以在理性的名义下把人们之间的所有差异都抹杀掉,从而使抽象的被代表者的利益成为政策问题建构的基础。既然如此,政策问题建构权也就无可避免地出现了异化。即便被代表者感受到了这种异化,那也是没有办法的。因为,被代表者无非是作为经验的一种感性存在,他们缺乏对政策问题建构权的异化再度表达意见的理性能力。就他们按照代议制的要求而去选举代表来看,他们实际上是接受了这种异化,把这种异化看作为理所当然的和具有合理性的形式。也许他们总是向往民主,但他们作为感性存在物并不真正理解民主,而是把代议制视为民主的全部,他们能够理解的和感到无比自豪的就是手中有选票,以为自己投了票也就过上了民主生活。

感性的事物是变幻莫测和反复无常的,因而,必须将感性的事物转化为理性的存在才是可以认识和把握的。在代议制结构中,代表的功能就在于发现理性的存在。巴伯将此视作为对确定性的追求。巴伯认为,“寻求确定性似乎让理论家不再把注意力放在使政治生活能够被理解并且使政治实践具有充分根据的要求上面,同时使它转向要求具有绝对的可理解性和不可变更的正当性——即使在研究中以偏离或者放弃主题为代价。”[102]所以,在政策问题建构过程中,能够得以建构的仅仅是那些具有确定性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在感性的世界中又是不存在的,只有通过理性的能力去加以认识和把握。一旦经过理性的加工,也就成了抽象性的问题了,因而,是与被代表者的要求和愿望相差甚远的。

其实,代表并不需要真正了解被代表者的愿望和要求,即使经常性地运用“民意调查”或“公民大会”的手段,也不是为了了解被代表者的真实愿望和要求,而是为了获得“民意”。在多数情况下,这些手段也确实是服务于营造民意的需要。对于代表而言,有了民意,也就有了合法性,至于被代表者的真实愿望和要求,则可以不予理会。虽然被代表者是民意的载体,而在事实上,“我们被其视为抽象的公民,投票者和某些权利的拥有者,或者是民意调查和政策研究的统计数字,而不是完整的人。”[103]政策问题建构就是在此过程中进行的,无论政策问题建构是否在议会中转化为了法律,都是被代表者的要求、愿望和意志的异化。如果政策问题建构得到了立法部门的确认并转化为了法律,那么,依法行事的政府也就成了把这种异化转化为一种压迫力量的行动者了。所以,人们发现,“政府管理日益异化为一个致力于实施管理规则与履行程序的奇异行为,难以顾及现实生活需要解决的问题。”[104]

我们并不怀疑,而且我们也一再地指出,代议制的建立在本意上是为了把民主理念转化为实践,是为了让人的自由、平等的权利得到实现。而且,在代议制理论中,包含了通过代表与被代表关系的建立去行使政策问题建构权的成熟设计,也一度有着良好的表现。但是,在代议制的实践中,由于政策问题建构权的异化,使普通民众的这一在理论上能够加以证明的政策问题建构权完全丧失了。所以,在选民委派代表的那一刻,也就远离了自治和自主。在丧失了政策问题建构权的同时,也把其他权利寄托于代表以及由代表所组成的机构去帮助他们维护和予以实现。巴伯在谈到这一问题时准确地揭示了代议制的实质:“通过使公民的意志和判断服从于不存在真正共识的抽象原则,这些模式贬低了公民身份本身并且相应地减少了人们统治自己的能力。通过允许他治的权利概念悄悄地混进自我立法的政治生活中,它们最终会破坏所有真正的政治自由所依赖的自治。公民服从于那种并非他们真正参与制定的法律;他们变成了代表们的消极选民,代表们远没有重构选民的目标和利益,而是侵夺选民的公民功能和歪曲他们的公民能力。”[105]正是由于“公民只具有被代表角色的意义。在这种公民权中,个体的特性神奇地消失了”[106]

总之,代议制是生成于民主逻辑的必然性之中的,启蒙时期的民主理想无论是以议会主权还是以人民主权的形式出现,都内在地包含着一旦付诸实施就必须借助于代议制的逻辑。的确,代议制表现出了把民主付诸操作性实践的功能,但是,随着代议制的出现,早期的民主理想也就向现实低下了头,不再是一种纯洁而神圣的理想了,而是转化为一种世俗性的操作方案了。在政治学的意义上,这是精英民主制的滥觞。也就是说,代议制造就了一种现实主义的民主形式——精英民主制,并实现了对理想主义民主的彻底置换。就精英民主制还被作为一种民主制度而得到人们的接受而言,是因为它在还原论的推理中还是能够追溯到人民主权原则的。尽管人民主权原则在代议制出现后就被虚置了,但其意识形态功能却是非常强大的,特别是得到了选票的证明,仍然能够促使人们陶醉于民主的臆想之中。所以,代议制的出现不仅没有引起人们对这个社会走向反民主方向的质疑,而是使民主的信仰更加坚定了。但是,一旦我们从政策问题建构的角度来看这一问题,情况就不同了。因为,代议制赖以成立的代表与被代表关系使政策问题建构权发生了异化,当公民转化为被代表者的时候,除了定期行使选举权之外,民主对他们而言,已经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了。

【注释】

[1][美]詹姆斯·E.安德森:《公共政策制定(第五版)》,谢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页。

[2]Wayne Parsons(1995),Public policy:An Introduction to the Theory and Practiceof Policy Analysis,Cheltenham:Edward Elgar Publishing,Inc.,p.87.

[3]Wayne Parsons(1995),Public policy:An Introduction to the Theory and Practiceof Policy Analysis,Cheltenham:Edward Elgar Publishing,Inc.,p.87.此一事例对于理解中国运用城管执法部门对待流动摊贩有着直接的启发意义。

[4]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5]沈汉、刘新成:《英国议会政治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页。

[6]同上书,第25页。

[7]同上书,第25—26页。

[8]同上书,第26页。

[9]沈汉、刘新成:《英国议会政治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页。

[10]同上书,第12页。

[11]刘建飞、刘启云等:《英国议会》,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12]沈汉、刘新成:《英国议会政治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

[13]沈汉、刘新成:《英国议会政治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4页。

[14]
沈汉、刘新成:《英国议会政治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4页。

[15][英]F.W.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页。

[16]同上书,第60页。

[17]沈汉、刘新成:《英国议会政治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

[18]
沈汉、刘新成:《英国议会政治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

[19]同上书,第137页。

[20]刘新成:《英国都铎王朝议会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0—91页。

[21]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5页。

[22]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

[23]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

[24]同上书,第369页。

[25]沈汉、刘新成:《英国议会政治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94页。

[26][英]阿瑟·斯托克温:《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的政党代议制》,载[日]猪口孝等:《变动的民主》,林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27]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页。

[28]刘建飞、刘启云等:《英国议会》,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页。

[29]郭亚夫、殷俊编著:《外国新闻传播史纲》,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30][美]沃尔特·李普曼:《公众舆论》,阎克文、江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31]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8页。

[32][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

[33][法]让—诺埃尔·让纳内:《西方媒介史》,段慧敏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0页。

[34][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35][英]罗伯特·杜普莱西斯:《早期欧洲现代资本主义的形成过程》,朱智强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36]刘新成:《英国都铎王朝议会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7页。

[37]刘新成:《英国都铎王朝议会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7页。

[38][美]戴维·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王浦劬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

[39][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70页。

[40][美]戴维·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王浦劬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

[41][美]查尔斯·J.福克斯、休·T.米勒:《后现代公共行政——话语指向》,楚艳红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

[42]Peter Bachrach and Morton S.Baraz,Power and Povert y,New York:Oxf or d Univer sity Press,1969,p.44.

[43][美]詹姆斯·E.安德森:《公共政策制定(第五版)》,谢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2页。

[44][美]查尔斯·J.福克斯、休·T.米勒:《后现代公共行政——话语指向》,楚艳红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45][美]托马斯·戴伊:《自上而下的政策制定》,鞠方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46]转引自沈汉、刘新成:《英国议会政治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47页。

[47][美]詹姆斯·麦格雷戈·伯恩斯等:《民治政府——美国政府与政治》,吴爱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7页。

[48][美]克里斯托弗·拉希:《精英的反叛》,李丹莉译,中信出版社2010年版,第82页。

[49][英]约翰·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马音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

[50]应奇编:《代表理论与代议民主》,吉林出版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30页。

[51]刘建飞、刘启云等:《英国议会》,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52]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1页。

[53][法]弗朗索瓦·基佐:《欧洲代议制政府的历史起源》,张清津等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6页。

[54][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9页。

[55][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9页。

[56][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57]R.W.Carlyle,A.J.Carlyle,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6,William Blackwood&Sons Ltd.Edinburgh and London Mcml,1936,p.206.

[58]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9—160页。

[59][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页。

[60]同上书,第135页。

[61]同上书,第84页。

[62]同上书,第95页。

[63]同上书,第95页。

[64][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94—95页。

[65][英]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卷),邓正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20页。

[66][美]小查尔斯·爱德华·梅里亚姆:《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毕洪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6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1页。

[68][美]小查尔斯·爱德华·梅里亚姆:《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毕洪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

[6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4页。

[7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21页。

[71]同上书,第36页。

[72]同上书,第123页。

[7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36页。

[74][英]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卷),邓正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83页。

[7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燕深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8页。

[76]同上书,第8页。

[77]同上书,第159页。

[78]同上书,第9页。

[79][英]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蒋庆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65页。

[80]应奇编:《代表理论与代议民主》,吉林出版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3页。

[81][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56页。

[82]同上书,第57页。

[83]同上书,第59页。

[8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21页。

[85][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42页。

[86]同上书,第55页。

[87]同上书,第80页。

[88][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81页。

[89][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8页。

[90]同上书,第19页。

[91]同上书,第20页。

[92][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0页。

[93]同上书,第24页。

[94]同上书,第82页。

[95]同上书,第82页。

[96][英]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蒋庆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66页。

[97][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79页。

[98]同上书,第177页。

[99][德]罗伯特·米歇尔斯:《寡头统治铁律》,任军锋等译,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

[100]同上书,第35页。

[101][美]谢丽尔·西姆拉尔·金、卡米拉·斯蒂福斯:《民有政府:反政府时代的公共管理》,李学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0年版,第41页。

[102][美]本杰明·巴伯:《强势民主》,彭斌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

[103][美]谢丽尔·西姆拉尔·金、卡米拉·斯蒂福斯:《民有政府:反政府时代的公共管理》,李学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0年版,第35页。

[104]同上书,第36页。

[105][美]本杰明·巴伯:《强势民主》,彭斌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页。

[106][美]谢丽尔·西姆拉尔·金、卡米拉·斯蒂福斯:《民有政府:反政府时代的公共管理》,李学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0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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