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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理性与商议民主

时间:2022-03-1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共理性与商议民主——论罗尔斯的商议民主转向杨立峰[1]摘 要: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与商议民主的关系问题,引发了许多热烈的讨论。罗尔斯试图通过阐发其公共理性理念来实现与商议民主的接轨。关键词:罗尔斯 公共理性 商议民主近20年来,商议民主理论的蓬勃发展无疑是规范政治理论界的一道亮丽风景。但罗尔斯的商议转向是否成功呢?
公共理性与商议民主_论罗尔斯的商议民主转向_西北人文科学评论

公共理性与商议民主——论罗尔斯的商议民主转向

杨立峰[1]

摘 要: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与商议民主的关系问题,引发了许多热烈的讨论。罗尔斯试图通过阐发其公共理性理念来实现与商议民主的接轨。文章分析了他的公共理性理念,指出就其基本理念来说,它是与商议民主理念相一致的。但由于罗尔斯对公共理性的基础、主题和论坛以及内容作出了具体的限定,因此也在一些方面限制了公共理性的商议性。文章对这些限定进行了考察,分析哪些限定会限制商议民主,并尝试解释了他作出这些限定的原因。

关键词:罗尔斯 公共理性 商议民主

近20年来,商议民主理论的蓬勃发展无疑是规范政治理论界的一道亮丽风景。作为当代政治哲学复兴的引领者,罗尔斯早期的正义理论中就蕴涵着丰富的民主思想。后来,他在其《公共理性观念再探》一文中明确指出,他所关注的秩序良好的宪政民主“也可以理解为商议民主”[2]。罗尔斯试图通过阐发公共理性理念来实现这种商议转向。但罗尔斯的商议转向是否成功呢?这个问题引起了许多学者的热烈讨论,很多商议民主理论家对他的公共理性理念提出了批评,认为他并不是一位商议民主主义者。本文的设想是,从商议民主理论的视角来考察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理念在哪些地方是与商议民主理念相一致的,哪些地方是不一致的。并尝试通过讨论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理论来考察导致这种不一致的原因。

那么,何谓商议民主呢?粗略地讲,商议民主就是以共同善为目标的公民们通过公共商议来对公共事务进行讨论和决定。诚然,在商议民主理论内部,各种商议观念之间也是存在分歧的,但一般而言,商议民主观至少包含下列两个核心理念[3]

首先,商议民主观的一个核心理念是强调公共商议。也就是说,公民在投票之前,要进行公共推理和论证,为他们所支持的提议提供其他民主的公民也能合理接受的理由。商议民主理论家们认为,公共商议所带来的结果之一,就是会大大提升政治决策的合法性。这是因为在公共商议中,每个人都有使自己的观点受到他人倾听和被他人考虑的机会。通过以讲理的方式相互沟通,商议民主显然要比仅仅以投票来解决问题的聚和民主更容易产生共识。而且,即使无法产生共识而最终不得不诉诸于投票,由于失败的各方受到了平等对待和尊重,他们对这个结果的接受程度也会大大提高。此外,通过参与商议,公民们认识到他们现在所坚持的偏好可能不是他们最终所希望表达的偏好,他们会承认他们可能改变现有的偏好。

商议民主观的另一个核心理念是,公民的公共商议应该以共同善为旨归。也就是说,公民应该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而不是他们的个人利益或小集团利益投票。相对于聚合民主观对共同善的怀疑,商议民主理论家们基本都认为,公民的共同善在于保护他们的自由、平等和独立所需要的各种条件。除了各种政治自由和权利外,这些条件还包括一些实质性的权利和制度要求:宗教自由、隐私权、结社权、职业自由、享受充分而平等的工作与教育机会的权利、充分的卫生保健权利,还有保证个人独立的其他经济权利等等。

要言之,商议民主观要求公民按照其有关共同善的深思熟虑的判断投票,而且这种判断要以所有民主公民都能合理接受的理由和考虑为基础。从这个角度来说,一种民主制之所以是商议性的,就在于它的公民们进行有关共同善的公共推理。因此,处于商议民主理论核心的就是某种公共理性理念。

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和后来的《公共理性观念再探》系统地表述了他的公共理性理念,这是他的商议民主转向的基础。罗尔斯认为,在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下,由于公民们信奉不同的完备性价值和学说,这对公共权力的运用提出了一种更加严格的公共证成要求。基于此,罗尔斯提出了他的自由主义合法性原则:“只有当我们的行使符合宪法——宪法的根本内容是所有公民都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大家按照他们视之为理性而合理的、因而认为是可接受的原则和理念来认可的——时,行使政治权力才是恰当的,因之也才是正当有理的。”[4]这样一种合法性原则要求公民在就基本政治问题进行公共商议和论辩的过程中,不能基于自己所信奉的完备性学说提出理由证明他们所支持的方案,因为这种理由是其他信奉不同的完备性学说的公民所不能接受的。相反,它要求公民在此过程中要“公共地运用理性”,即公民要基于所有合理的公民都能接受的基本政治价值和原则来提出理由。这就是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理念的基本内涵。但在具体运用中,罗尔斯对公共理性的主题和论坛、公共理性的基础以及公共理性的内容作了严格的规定。

首先考察公共理性的适用范围和论坛。按照罗尔斯的观点,公共理性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公共理性理念并不适用于所有有关基本问题的政治讨论,而只是适用于那些我称之为公共政治论坛的问题。”[5]至少,公共理性总是适用于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具体包括如下问题:“谁有权利选举,什么样的宗教应当宽容,应该保障谁有机会平等,应该保障谁的财产?这些问题及类似问题都是公共理性的特殊主题。”[6]公共理性适用于三种不同的公共政治论坛:司法论坛、立法论坛和选举论坛。司法论坛包括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做决定时的商谈。立法论坛指主要行政长官和立法者商谈。而选举论坛主要指竞选者的竞选演讲和宣言。此外,公民在对公职候选人和根本政治问题进行投票表决时,也应遵从公共理性的限制[7]。按照罗尔斯的观点,除了以上列出的论坛和活动外,公民在其他私性的或公共的活动中不必受公共理性的限制。

其次,在罗尔斯看来,公共理性以政治正义观为基础和依据。他指出,如果一种政治正义观是交叠共识所支持的,那么它就为公民提供了“一种共享的共同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各种根本问题进行公共讨论”[8]。罗尔斯强调,只有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政治正义观才能成为公共理性的基础:首先,它必须规定一系列特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和机会,主要是人们所熟知的宪政国家的宪法中所规定的那些权利和机会;其次,它必须对这些权利、自由和机会的优先权进行规定;最后,它必须保证所有公民有充分的手段去有效运用他们的各种自由[9]。显然,各种满足了这三个条件的政治正义观是属于同一“家族”的,它们之间的差异只是强调重点的差异而不是本质的差异。

最后,我们考察一下公共理性的内容,即什么样的理由可以算作公共理由。罗尔斯指出,公共理性受一种互惠性标准的指导。“互惠性标准是说明公共理性及其内容的实质要件……”[10]互惠性标准要求,给出公共理由就是给出这样的理由:我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其他人作为民主公民——这些人认识到他们的根本利益在于维持他们的自由和平等所需要的各种条件——也能够合理地接受这些理由。互惠性标准在原则上确定了在公共商议中什么样的理由可以算作公共理由。这些理由不可能是源于公民自己所信奉的完备性学说的理由,因为信奉其他完备性学说的公民无法合理地给出这种理由。那么,在公民的公共商议中,公民除了可以提出满足互惠性标准的公共理由来论证他所支持的立场外,可不可以引入非公共的理由呢[11]?罗尔斯对这个问题的最后回答是,在公共政治讨论中引证合理的完备性学说是可以接受的,但前提是必须满足一个必要限定条件:我们必须能够在恰当的时间给出适当的公共理由,来支持我们的完备性学说宣称可以支持的原则和政策[12]。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按照罗尔斯的观点,源于合理的完备性学说的非公共理由并不能为有关基本正义问题的立场提供充分的支持,它只能起到辅助性支持作用。

罗尔斯指出,商议民主把“商议理念自身”当做它的定义性理念。通过上文对公共理性理念的内涵的分析,可以说罗尔斯的“公共地运用理性”的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商议理念”。首先,“公共地运用理性”可以理解为一种公共商议。它赋予公民“就公共政治问题交换看法,并就他们关于公共政治问题观点的论据进行辩论”的机会[13]。通过“公共地运用理性”,不仅赋予公民公开地为他们的立场提供证明理由的机会,而且也期望他们会依据其他公民提出的理由来批判性地评价他们自己的偏好。“他们假定通过与其他公民的讨论,他们自己的政治见解可能会得到修正;因而,这些见解并不仅仅是他们现有的个人利益或非政治利益的一种固定的结果。”[14]

其次,在“公共地运用理性”的过程中,互惠性原则和政治正义观共同确定公共理性的内容,这保证了商议民主对共同善的要求。公民在商议过程中能够作为公共理由提出的理由,必须是能够合理地期望其他民主的公民能够合理地接受的理由。这些公共理由所诉诸的就是蕴涵在各种合理的政治正义观中的那些价值和权利,如基本个人自由、政治自由和基本社会保障等等。这些价值和权利的满足,就是公民共同善之所在。

就这两个方面来说,公共理性理念是与商议民主的基本理念相符合的。但通过上文对公共理性理念的分析,可以看出罗尔斯对“公共地运用理性”有着严格的限制和规定。一、公共理性必须以合理的政治正义观为基础;二、公共理性的主题仅限于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公民只能在有限的公共论坛中实践公共理性;三、公民在“公共地运用理性”过程中只能提出满足互惠性标准的理由。罗尔斯后来放松了这一要求,认为在满足必要限定条件的前提下,公民也可以提出非公共的理由作为证成他们的提议的佐证。正是这些严格的限制和规定被认为不符合商议民主的要求,从而引起了许多商议民主理论家的质疑和批评。下面我们依次考察一下这三种限制。

罗尔斯明确指出,公共理性必须以合理的政治正义观为基础。对此许多受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启发的商议民主理论家批评说,由于罗尔斯的政治正义观的内容和它所界定的社会基本结构都是提前给定的,因此公民的任务只是简单地接受并内化这种正义观,并且保证社会基本结构完整性,从而严重限制了公民的政治自主和政治论辩。例如,古特曼(Amy Gutmann)和汤普森(Dennis Thompson)批评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理念是商议不足的,因为罗尔斯的理论“赋予正义原则以相对于商议过程的优先性”[15]

深入分析的话,这种反对意见并不成立。首先,让我们像罗尔斯那样假定,立宪民主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公正的,并且假定这些制度已然存在。虽然如此,这些制度的存续并没有得到保证,它们必须依靠当前公民的努力才能存在下去。现在假定公民相信立宪民主的制度是公正的,从而愿意维持它们。这样的话,“至少在这种意义上公民是政治上充分自主的:虽然这些制度并不是由当前的公民创立的,但它们的存续依靠的却是当前公民自己的政治道德判断,从这种意义上讲,治理公民的制度是公民自我给定的。”[16]

可能还会有人指出,虽然这些制度的存续取决于当前公民对正义原则的信奉,从而可以说这些制度并不是简单地给定的,但这些正义原则是给定的。它们的内容是由一种哲学理论所确定的,准确来说,在罗尔斯那里是由假想的原初状态中的人们确定的。因此,这在更深层的意义上限制了公民的政治自主。可以肯定,这些原则不是公民构建的,也不是公民首先发现它们的,在这种意义上,它们不是公民自我给定的。但科恩(Joshua Cohen)论证说,假定我们接受对正义原则的论证,并理解论证这些原则的理由。而且,这些理由阐明了有关自由且平等的人们之间的一种公平合作体系的理念。这样的话,为什么说当我们遵循这些原则时我们的自主受到了限制呢?一般而言,如果我按照根据我所接受的前提得出的结论而行动,那么我的自主并没有受到限制。据此,就接受从原初状态中得出的正义原则来说,由于我们理解用来论证这些原则的理由,并且由于这些理由才接受它们;而且由于我们接受了这些原则,所以我们维持那些宪政民主制度。因此,自由且平等的人们在假想的条件下会选择这些正义原则,这样一种论证并不能被认为是对公民政治自主的限制[17]

最后,针对公共理性以政治正义观为基础会限制政治论辩的指责,科恩指出,即使我们假定所有公民接受相同的实质性原则,也不会消除政治分歧或消除对政治辩论和政治判断的需要。因为,正义原则自身的应用也需要判断,例如,关于何种宪法最能保证对政治自由和个人自由的保护,关于某个法律提案是否侵犯了某种基本自由,或者对确保机会的公平平等的强调是否做过了头,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政治判断和政治辩论。就其他一些存在广泛争议的问题来说,如堕胎,纠正歧视行动,税收改革,竞选资助,卫生保健,教育选择和资助,市场管制和福利改革等,政治正义原则也不能排除辩论,它只是为就这些问题展开辩论提供了一些条件和原则[18]。科恩的这些论证表明,公共理性必须以合理的政治正义观为基础并不会限制公民的商议。

弗里曼(Samuel Freeman)则从另一个角度指出,罗尔斯之所以认为公民在进行公共商议时必须以一种合理的政治正义观为基础,主要出于下面这个理由[19]。为了解决有关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的问题,民主的公民最终不得不诉诸某种标准来指导他们的公共商议。虽然处于民主文化中的公民们共享着一些政治价值,但这并不足以使他们就基本正义问题达成一致,因为他们仍旧会赋予各种政治价值以不同的重要程度。在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下,由于缺乏一种对这些政治价值的重要程度和优先性进行确定排序的政治正义观,他们会按照各自的完备性观点来看待这些政治价值,并以此为基础为自己的立场提供理由。这样一来,公共理性就无法实现。因此,在弗里曼看来,这里显然需要一种独立于各种完备性学说,并能够成为它们交叠共识之焦点的合理的政治正义观作为公共理性的基础。

罗尔斯在公共理性的范围限定这个问题上的态度非常暧昧,他一方面宣称,通过求助于公共理性的价值来解决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之外的政治问题,通常是极为可欲的;同时却又指出,情况或许并不总是如此[20]。在本哈比(Seyla Benhabib)看来,商议民主应该坚持“公共论辩议程的开放性”,而由于罗尔斯“将公共理性的运用限定在对某些特定问题”的商议,因此她把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理念看做自由主义的典型代表[21]

从商议民主的角度来看,大多数商议民主理论家都主张更为广泛地运用公共商议。公共商议范围至少包括所有需要运用公共权力对公民产生约束的政策和法规的制定。商议民主的领军人物哈贝马斯认为商议民主的范围不能仅限于政治系统,也应扩展至公共领域。他把公共领域界定为“一种交往结构……它通过其市民社会基础而根植于生活世界之中”[22]。公共领域指的是一种时空环境,公民们能够在其中自由地聚集在一起并进行开放的政治交谈。而且,公共领域也是通过“交往行动……而得到再生产的”[23]。从概念上讲,哈贝马斯把他的公共领域定位于政治系统和私人领域之间。他的公共领域并不是指某种确切的物理空间,而是社会空间,是公民能够自由地聚集在一起讨论公共事务的任何空间。例如,大型购物中心、餐馆、教堂、街道、工厂车间、市民组织等。

其他有影响的商议民主理论家如科恩、古特曼和汤普森等人也认为公共商议除了适用于制定基本法律、法规的政府机构外,也应适用于更加广泛的政治组织和公民团体之中,包括企业、工会和学校等。在古特曼和汤普森给出的理由是,其一,工会和某些企业的决策会对人们的基本自由和机会产生重大影响;其二,公民社会和学校是培养公民商议能力的主要场所,所以,商议民主也适用于这些领域[24]。虽然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和古特曼等人的公民社会并不是指同一对象,但二者无疑都超越了罗尔斯的三种公共政治论坛,也不仅限于“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正是在这个方面,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理念的商议性大大地受到了限制。

罗尔斯为什么把公共理性的主题限定为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呢?对这个问题,罗尔斯没有给出正面的回答。斯坎龙(T.M.Scanlon)通过综合罗尔斯的理论逻辑,提出了两种辩护理由。

斯坎龙提出的第一种论证是优先性论证。他指出,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所对应的社会基本结构要求一种特别的证成。“因为社会基本结构以一种根本性的方式影响着公民的生活和机会,而且公民并不能控制这种影响。相应的,当生活在一个公正的政治秩序中时,即使公民不会同意所有的立法,但他们有公平的机会表达他们的意见,而且可以通过发言和投票,或者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影响立法结果。如果这样的根本制度能够得到恰当的证成,那么这种证成也能够支持经由这些制度所界定的程序而制定的法律。”[25]这种论证的要义是,由于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对公民具有深刻且不易改变的影响,因此,对所有受其影响的公民来说,它们必须是可中立地证成的。而只有公共理性才能保证这种中立的证成,因此公共理性的适用对象就是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

斯坎龙提出的第二种论证是可行性论证。其基本理念是:“一种政治观必须是完整的,它必须能够回应它所适用的大多数问题。然而,如果一种政治观——它必须对各种完备性学说不能达成一致的问题保持中立——能够为解决立法过程中的所有问题提供基础,这似乎是不合情理的。”[26]粗略来讲,这种可行性论证可分解为以下四个步骤,首先,为了保证其有效性,公共理性必须是完整的;其次,完整性要求公共理性具有确定的内容;第三,这种确定的内容必须是合理的一致同意的对象,也就是说,公共理性的内容必须是合理的公民能够达成一致的;最后,由于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这种类型的一致只能存在于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层次上。这两种论证合在一起证明了必须把公共理性的主题限定在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上。由于这些基本问题的特别重要性,因此它们应该成为公共理性的主题;而由于公共理性不适合其他非基本问题,所以这些基本问题就成了公共理性的唯一主题。

前文对公共理性理念的分析指出,罗尔斯对公共理性的内容也作了严格限制。能够作为公共理由提出的意见必须以合理的政治正义观为基础,而且必须满足互惠性标准,即必须能够合理地期望其他民主公民也能够合理地予以接受。这样的话,以完备性学说为根据的理由显然不是公共理由,因为在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下,不能合理地期望其他公民也会接受这种理由。虽然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的平装本导论和随后的《公共理性观念再谈》中一再放宽对引入完备性理由的限制,但这些理由相对于公共理由的地位是确定的,即它们仅仅处于辅助性的地位[27]

古特曼和汤普森认为,公民在公共商议中提出的理由一般应符合互惠性原则,即“公民所提出的理由能够被其他那些带着相似动机寻找能够被其他人接受的理由的人们接受”[28]。简单来说,这些理由应是公民相互可接受的。但他们也指出,在不存在这种相互可接受的理由的情况下,公民就不得不抛弃互惠性原则,而诉诸一般性的哲学或道德考虑[29]。而詹姆斯·博曼(James Bohman)则批评古特曼和汤普森的观点不够开放,他要求公共商议应包容一切理由,“不管它是否是在公共意义上是可接受的”,因为按照宽容原则,“除非一种理由受到了人们的批判性审查,否则,就不能期望它会被这些人理解”[30]

那么,罗尔斯为什么对公共理由作出那种限定呢?我们认为,公共理性的主题决定了必须对公共理由做如此限定。前文所引斯坎龙的论证指出,作为公共理性主题的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及其所对应的社会基本结构,对生活于其中的公民具有根本性的影响。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与否从根本上决定了作为世代合作系统之社会的正义与否。在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下,根据完备性的真理或学说来决定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是无法证明其正当性的。罗尔斯指出,在这种情况下,要用“一种在政治上能够合理地指称公民为公民的观念置换……有关真理或公义的完备性学说”[31]。也就是说,要由一种合理的公民理想来确定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

罗尔斯提出了一种独特的公民理想,对公民的道德倾向、智力能力和动机作了一系列重要的假定[32]。罗尔斯的人的政治概念假定个体具备使其成为公民的一系列品质,从而成为“一个正常的终身能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33]。首先,他们具备两种道德能力,即形成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其次,为了实践这两种道德能力,人们还必须拥有进行判断、思想和推理的智力能力;第三,他们拥有在任何时候按照合理的完备性学说来解释其决定性善观念的能力;第四,他们具有终身成为正常的和参与合作的社会所必要的各种能力和才能。除了这四类品质外,罗尔斯假定公民必须既是理性的又是合理的。作为理性的公民,必须有能力思考如何追求自己的利益。只有如此,他们才能够采用实用的和有效的手段来实现他们的目的。作为合理的公民,必须具备三种特征[34]:愿意提出并遵守公平的合作条件(假定其他人也遵守这些条件);承认判断的负担并接受它们的后果;他们不仅是社会的正常且充分的合作成员,而且希望保持这种成员身份并希望得到承认。在罗尔斯的理想的公民观念中,合理的与理性的是互为补充的。“仅仅是合理的行为主体可能没有任何他们想通过公平合作来予以推进的目的;而仅仅是理性的行为主体则可能缺乏正义感,认识不到别人要求的独立有效性。”[35]

这样一种理性的公民身份在决定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时给出的理由就是符合公共理性要求的公共理由。按照罗尔斯的规定,这些理想的公民在讨论基本政治问题时,都处于相同的基本政治地位。他们在提出理由时不应考虑自己属于什么样的社会阶层、财产及收入群体或拥有什么样的完备性学说。那么,这些理想的公民所提出的理由,只能是以合理的政治正义观为基础且满足互惠性标准的公共理由。

综合全文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理念在基本理念上与商议民主理想具有一致性。但在具体应用方面,由于罗尔斯把公共理性的主题严格地限定为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从而大大地限制了商议议程的开放性和商议理由的给出,因此是商议性不足的。同时,我们也需要认识到,罗尔斯的理论雄心并不在于要发展一种充分的商议民主理论。他主要关注的是在一个分歧越来越深刻的社会如何实现正义并保持稳定的问题。他的公共理性理念就是为了这个理论目标而建构出来的。但他的公共理性理念典范性地阐明了商议与共同善之间的关系,阐明了公共证成的本质特征,为实现民主合法性的理想开辟出了一条不同的可能路径,因此成为一些商议民主理论家特别注重加以吸收和整合的理论资源。

【注释】

[1]杨立峰,男,1978年生,西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博士。

[2]〔美〕罗尔斯:《公共理性观念再探》,载《公共理性与现代学术》,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8页。

[3]本文对商议民主理念的表述参考了弗里曼的论述,参见Samuel Freeman,“Deliberative Democracy:A Sympathetic Comment”,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000)29,4,pp.371—418.

[4]〔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

[5]〔美〕罗尔斯:《公共理性观念再探》,载《公共理性与现代学术》,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3页。

[6]〔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7]〔美〕罗尔斯:《公共理性观念再探》,载《公共理性与现代学术》,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3—5页。

[8]〔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9]〔美〕罗尔斯:《公共理性观念再探》,载《公共理性与现代学术》,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10—11页。

[10]〔美〕罗尔斯:《公共理性观念再探》,载《公共理性与现代学术》,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39页。

[11]这里所谓的非公共理由,指那些源于公民所持的合理的完备性学说的理由。

[12]〔美〕罗尔斯:《公共理性观念再探》,载《公共理性与现代学术》,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13页。

[13]〔美〕罗尔斯:《公共理性观念再探》,载《公共理性与现代学术》,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8页。

[14]〔美〕罗尔斯:《公共理性观念再探》,载《公共理性与现代学术》,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8页。

[15]〔美〕埃米·古特曼、丹尼斯·汤普森:《民主与分歧》,杨立峰、葛水林、应奇译,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16]Joshua Cohen,“For a Democracy Society”,S.Freeman(ed.),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awl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125.

[17]Joshua Cohen,“For a Democracy Society”,S.Freeman(ed.),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awl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p.125—127。

[18]Joshua Cohen,“For a Democracy Society”,S.Freeman(ed.),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awl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p.127—128.

[19]Samuel Freeman,“Deliberative Democracy:A Sympathetic Comment”,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000) 29,4,409.

[20]〔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28页。

[21]塞拉·本哈比:《走向审议式的民主合法性模式》,见谈火生编:《审议民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22]〔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45页。

[23]〔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46页。

[24]〔美〕埃米·古特曼、丹尼斯·汤普森:《审议民主意味着什么?》,见谈火生编:《审议民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5页。

[25]T.M.Scanlon,“Rawls on Justification”,S.Freeman(ed.),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awl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163.

[26]T.M.Scanlon,“Rawls on Justification”,S.Freeman(ed.),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awl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163。

[27]有学者指出,罗尔斯为了放宽对完备性理由的引入而提出的必要限定条件会带来许多不可克服的困难。具体参见James Madigan,“The Idea of Public Reason Resuscitated”,William and Mary Bill of RightsJournal 10(2002),pp.719—778.

[28]〔美〕埃米·古特曼、丹尼斯·汤普森:《民主与分歧》,杨立峰、葛水林、应奇译,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29]〔美〕埃米·古特曼、丹尼斯·汤普森:《民主与分歧》,杨立峰、葛水林、应奇译,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30]James Bohman,“Deliberative toleration”,in Political Theory,31(2003),764.

[31]〔美〕罗尔斯:《公共理性观念再探》,载《公共理性与现代学术》,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1页。

[32]罗尔斯指出,这样一种公民理想“不是源于人性科学的心理学,相反,它是表达某种政治的个人观念和公民理想的一种概念和原则的图式”。见〔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33]〔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34]〔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35]〔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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