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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法规

时间:2022-11-1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植物检疫法规是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的法律依据。它们共同构成植物检疫的法规网络体系。“综合性法规”是指那些法规内容较全面,调整范围较广,调整功能较多的植物检疫法规。植物检疫法规众多,有国际性的植检公约、协议、协定等,有各国政府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制定的法律、规章、条例等,也有地方政府根据各地自身情况制定的一些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植物检疫法规

一、概念

植物检疫法规是指为了植物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实现植物检疫的目的和任务,由国家(一个国家或有关的多个国家)、地方政府或有关的权威性国际组织等所制定、颁布的用以调整国际间或国内区域间植物检疫工作的法规规范的总称。

制定植物检疫法规的目的是为了调整植物检疫所涉及的各方的关系和利益,规范植物检疫的各项行为(包括法制行为、行政行为和技术行为),促进植物检疫工作的顺利开展,以实现植物检疫的目的和任务——防止人为地传播危险性有害生物,保护农业生产和农业生态系的安全,为发展农业生产和商品流通服务,并履行有关的国际义务。

植物检疫法规是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的法律依据。植物检疫工作实际上就是植物检疫机关的植检人员代表国家和政府执行植物检疫法规(它既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也是一种技术性执法行为)。没有植物检疫法规,就没有植物检疫工作。植物检疫法规在开展植物检疫工作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无可替代的作用。

二、分类

按制定植物检疫法规的权力机构和法规所起法律作用的地理或行政范围,植物检疫法规可分为国际性法规、国家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其法规内容和所调整的范围,可分为综合性法规、单项法规和技术规范等。它们共同构成植物检疫的法规网络体系。

“国际性法规”是由国际权威性组织,或有关的国家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部门)共同协商,为保护所有签约国的共同利益而制定,并为所有成员国共同遵守的植检法规。如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简称SPS协定)》;亚洲与太平洋地区植物保护委员会(APPPC)的《亚洲太平洋区域植物保护协定》;国与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植物检疫协定以及双边贸易合同中的有关植物检疫条款等。

“国家级法规”是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或由国家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制定的,用以保护本国利益和农业生产(广义的)及农业生态系安全的植物检疫法规。如我国全国人大常委员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及由国务院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以及分别由农业部和林业部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的“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等。

“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市、县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需要,在国家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一些适合本地区具体情况的“实施办法”、“规定”、“通告”等。如《甘肃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甘肃省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等。

“综合性法规”是指那些法规内容较全面,调整范围较广,调整功能较多的植物检疫法规。如《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前者内容共24条,后者共八章,30条,范围涵盖了检疫范围,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和消灭,调运检疫,产地检疫,国外引种检疫,奖励、处罚等诸多方面。“单项法规”是指法规内容较单一、专门针对某一问题而制定的检疫法规。如农业部1993年发布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是专门针对“国外引种检疫审批”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8年颁布的《输美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试行)》和《输美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技术要求(试行)》,则是专门针对“输美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问题的。后者是一种技术规范性质的法规,与前者配套执行。

三、植物检疫法规的基本内容

植物检疫法规众多,有国际性的植检公约、协议、协定等,有各国政府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制定的法律、规章、条例等,也有地方政府根据各地自身情况制定的一些地方性法规。既有综合性法规,也有单项法规,还有技术性规范等等。这些不同级别、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法规,各有各的特点,各有各的适用范围,它们都是植物检疫工作所必需的,它们共同构成了全球性的、国际国内互相联系、互相配合的植物检疫法规体系。

一个综合性的植物检疫法规,尽管有时各国给予的名称不一样,具体内容也有所差别,但其基本精神和基本内容大致相近。它们应包括法规名称、立法宗旨、检疫范围和主要程序、检疫的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禁止或限制的植物及其产品、禁止或限制的有害生物、法律责任、生效日期、术语解释和其他说明事项等各方面的内容。如果是签订国际间的植保、植检协定或协议,则还需订明签约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

联合国粮农组织1983年曾印发了《制定植物检疫法规须知》,其中有关“制定植物检疫法规应考虑的一些基本内容”,对于制定植物检疫法规具有指导意义。根据此《须知》,植物检疫法规应具有以下基本内容:

1.法规要有名副其实的名称。倘若是取代旧法规的,则应说明被取代的法规名称。

2.法规要简单明了而全面地阐明立法的宗旨。

3.应指明执掌本法的部门以及协作的政府部门。

4.所有必要的名词术语要有明白而准确的定义。

5.要定明本法涵盖的植物检疫的范围和主要程序,如对进境检疫,出境检疫,过境检疫,携带、邮寄物检疫,运输工具检疫,产地检疫,国内调运检疫等分别作出相关的规定。

6.要指明法规的权限。如有关审批的权限;对所有应检物品进行检查、除害处理,必要时对不符合检疫法规规定的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其他应检物品依法进行改变用途,乃至退货、销毁等处理的权限;对法规的解释权等。

7.必须定明违犯本法规的处罚条款。

8.应定明因实施本法规需要制定的具体规章和实施细则的程序。

9.应定明本法规规定禁止进境或限制进境物,当政府为了科学研究的目的时,应批准其进境。

10.应定明本法规的生效日期。

四、国际性法规

当前,与植物检疫有关的国际植物检疫法律法规主要有《农产品协议》(Agreement on Agriculture)、《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简称TBT协议)、《实施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协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简称SPS协议)、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简称IPPC),其中与植物检疫关系最密切相关的是SPS协议和IPPC。

(一)实施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协定(SPS协议)

《实施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简称“SPS”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简称“世贸组织”,它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为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与动植物检疫措施有关的条款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各成员国利用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来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成员国为保护人类、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采取的动植物检疫措施进行规范和管制,使其对贸易的消极作用降到最小,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它是WTO成员国都必须严格遵守的协定。

本《协定》共有14项条款及3个附件。以下简要介绍一些重要条款的主要内容,从中了解“SPS协定”的基本宗旨、基本要求和基本原则(如协调一致原则,同等对待原则,风险分析原则,疫区和非疫区的区域化原则,透明度原则等)。

第一条“总则”。其中的第一款指出:“本协定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检疫措施,这类措施应按照本协定的条款来制定和实施。”

第二条基本权利和义务。本条规定了:①各成员国(简称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检疫措施,但这类措施不应与本协定的规定相抵触;②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再维持;③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情形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领土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实施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④符合本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应被认为符合各成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有关采用动植物检疫措施的义务,特别是第二条(b)款的规定。

第三条协调一致。本条对各成员在协调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作出了多项规定。如,①各成员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应以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为依据。对“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附件A中作了定义:“在植物健康方面,是指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与该公约框架下运行的区域性组织合作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②各成员应尽其所能全面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范围内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以便促进在这些组织中对有关动植物检疫措施各个方面的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制定和定期审议。

第五条风险评估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本条款对各成员国进行风险评估以及动植物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进行了8项规定。如:①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检疫措施是依据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做的适应环境的风险评估技术;②各成员在决定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时,应考虑将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这一目标;③为了达到运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概念,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健康,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构成风险方面取得一致性的目的,每个成员应避免在不同的情况下任意或不合理地实施它所认为适当的不同的保护水平。如果这种差异存在,会在国际贸易中产生歧视或变相限制。

第六条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适用地区的条件。这一条要求各成员国应特别认识到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概念(在“附件A”中分别对“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下了定义,并指出,它们都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或者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对这些地区的确定,应依据诸如地理、生态系统、流行病监测,以及动植物检疫有效性等因素。出口成员国声明其境内某些地区是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时,应提供必要的证据,并根据要求向进口成员国提供本地区检验、测试,以及执行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机会。在评估一个地区的动植物卫生特点时,各成员应特别考虑特定病虫害的流行程度,是否有根治或控制方案,以及由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适当标准或指南。

第七条透明度。本条专门有一附件(附件B)加以阐明。主要是要求各成员应确保将所有已获得通过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及时公布,并且除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允许在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的公布和开始生效之间有合理的时间间隔,以便让出口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商有足够的时间调整其产品和生产方法,以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还要求每个成员要设立一个咨询点,便于回答其他成员提出的问题,并提供相关的文件。

综上所述,《SPS协定》虽不是为促进和发展动植物检疫的目的而制定和签署的植物检疫法规,但它是对世界各国动植物检疫具有巨大规范作用和制约能力的法规。《SPS协定》是世贸组织的法规,其成员国必须执行,否则,将严重影响国际间贸易的顺利进行,并受到世贸组织和其他相关的成员国的起诉、报复甚至制裁。但《SPS协定》的出台,不仅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对动植物检疫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和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即包括检疫思想观念方面的挑战;对各国“各自为政”的检疫法规、检疫标准、检疫方式和检疫技术的挑战;也包括为适应世贸组织的各项市场化规则,为应对《SPS协议》的各项原则、各项规则,而提高和发展动植物检疫的历史性机遇。我国已加入WTO,正式成为WTO的第143个成员国。检疫部门是履行我国入世承诺、承担入世后有关世贸组织规则实施的重要机构,担负着用法规手段、技术手段保护国家利益,保护我国公民、动物、植物生命健康的重大责任。挑战和机遇同时考验着我国检疫工作,为了迎接挑战,抓住机遇,近些年来,我国的动植物检疫已经和正在从思想观念、组织机构、运行体制、法规建设、人才培养、检疫技术、检疫手段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改革、改进和提高。

(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IPPC)是于1951年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第6届大会首次通过,并于1952年生效的一个有关植物保护的多边国际协议。该公约曾于1979年和1997年进行过2次修订,新近的一次修订于1997年在联合国粮农组织第29届大会获批准。它是目前全世界植物保护领域中参加国家最多、影响最大、历史最悠久的国际公约。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全球的农业安全,防止有害生物随植物和植物产品传播和扩散,促进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的国际合作。这可以从1997年修订版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序言和正文的相关条款中充分体现出来。

该公约的“序言”指出,各缔约方签订本公约是基于对如下问题的认识和考虑:

——认识到国际合作对防治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有害生物,防止其在国际上扩散,特别是防止其传入受威胁地区的必要性;

——认识到植物检疫措施应在技术上合理、透明,其采用方式对国际贸易既不应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也不应构成变相的限制;

——希望确保对针对以上目的的措施进行密切协调;

——希望为制定和应用统一的植物检疫措施以及制定有关国际标准提供框架;

——考虑到国际上批准的保护植物、人畜健康和环境应遵循的原则;

——注意到作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结果而签订的各项协定,包括《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实施协定》。

该《公约》正文共23条,其中的一些重要条款更可突现本《公约》的精神实质是为了促进和加强植物保护及植物检疫的国际合作,并为实现这种合作而对缔约方规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试列举部分重要条款并略加说明。

第一条宗旨和责任阐述了本《公约》的宗旨和缔约方的责任。如条文中指出:“为确保采取共同而有效的行动来防止植物及植物产品所携带有害生物的扩散和传入,并促进采取防治有害生物的适当措施,各缔约方保证采取本公约及按第14条签订的补充协定规定的法律、技术和行政措施”。“每一缔约方应承担责任,在不损害其他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在其领土之内达到本公约的各项要求。”

第四条与国家保护组织安排有关的一般性条款此条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尽力成立一个官方国家植物保护组织。该组织负有本条款规定的主要责任(共12项责任)”。

第五条植物检疫证明本条要求每一缔约方要按规定为输出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限定物及其货物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并要使“植物检疫证书”能成为输入缔约方当局可信任地接受的可靠文件。“植物检疫证书”或相应的“电子证书”应采用与本公约附件样本中相同的措辞,并按有关国际标准填写签发。

第七条对输入的要求本条规定了各缔约方为了防止限定的有害生物传入本国领土或扩散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如缔约方有权对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限定物的输入规定和采取植物检疫措施,如检验、禁止输入和处理、销毁或要求从缔约方领土运走;有权禁止或限制限定性有害生物进入其领土等,但也规定了缔约方采取的措施应尽量减少对国际贸易的干扰。为此要求缔约方要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共10条)。如规定缔约方采取上述行使权力的措施时要有正当的理由;植物检疫要求、限制和禁止一经采用,各缔约方应立即公布并通知他们认为可能直接受到这种措施影响的任何缔约方,并提供采取这些措施的理由;要求各缔约国公布禁止及限制进境的有害生物名单,并提供给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秘书、所属的区域植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缔约方;要求缔约方应仅采取技术上合理、符合所涉及的有害生物风险、限制最少、对人员、商品和运输工具的国际流动妨碍最少的植物检疫措施。而且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和掌握的新情况,及时修改植物检疫措施。如果发现已无必要,予以取消。

第八条国际合作本条规定各缔约方在实现本公约的宗旨方面应通力合作:①就交换关于植物有害生物的资料进行合作。按照规定的程序,特别报告可能构成当前或潜在危险的有害生物的发生、暴发和蔓延情况;②参加防治可能严重威胁作物生产以及需要采取国际行动来应付这种紧急情况的有害生物的任何特别活动;③尽可能在提供有害生物风险分析所需要的技术和生物资料方面进行合作。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还为区域和国家植物保护组织提供了一个国际合作、协调一致和技术交流的框架和论坛。为了更好地在WTO和IPPC的框架下使全球的植物卫生措施协调一致,1992年,FAO在其植物保护公约处下设立了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负责管理与IPPC有关的事宜。如向IPPC提供信息,并促进各成员间的信息交流,通过FAO与各成员政府和其他组织合作提供技术援助等。由于认识到《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在植物卫生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WTO/SPS协议规定《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为植物卫生措施国际标准(植物检疫措施国际标准,ISPMS)的制定机构。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ISPM)

ISPM即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s for Phytosanitary Measures)由《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编纂,作为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全球植物检疫政策和技术援助计划的一部分。该计划为使植物检疫措施实现国际统一而向粮农组织成员和其他有关各方提供标准、准则及建议,以期促进贸易并避免采用诸如贸易壁垒等无理措施。现有31个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ISPMNo.01: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植物检疫原则

ISPMNo.02: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准则

ISPMNo.03:生物防治物和其他有益生物的输出、运输、输入和释放准则

ISPMNo.04:建立非疫区的要求

ISPMNo.05:植物检疫术语表

ISPMNo.06:监测准则

ISPMNo.07:出口认证制度

ISPMNo.08:某一地区有害生物状况的确定

ISPMNo.09:有害生物根除计划准则

ISPMNo.10:关于建立非疫产地和非疫生产点的要求

ISPMNo.11:检疫性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包括环境风险和活体转基因生物分析

ISPMNo.12:植物检疫证书准则

ISPMNo.13:违规和紧急措施通知准则

ISPMNo.14:采用系统综合措施进行有害生物风险治理

ISPMNo.15: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

ISPMNo.16: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概念及应用

ISPMNo.17:有害生物报告

ISPMNo.18:辐照作为植物检疫措施应用的准则

ISPMNo.19:限定有害生物名录准则

ISPMNo.20:进境植物检疫管理系统准则

ISPMNo.21: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风险分析

ISPMNo.22:关于建立有害生物低发生率地区的要求

ISPMNo.23:检验准则

ISPMNo.24:植物检疫措施等同性的确定和认可准则

ISPMNo.25:过境货物

ISPMNo.26:实蝇非疫区的建立

ISPMNo.27:限定有害生物鉴定准则

ISPMNo.28:限定有害生物的植物检疫处理

ISPMNo.29:非疫区和有害生物低度流行区的认可

ISPMNo.30:建立果蝇低度流行区

ISPMNo.31:货物抽样方法

五、国家级法规

我国现行的植物检疫法规分外检法规和内检法规两类。

1.外检法规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及国务院令第206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2007年5月28日由农业部颁布实施的第862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

2.内检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检疫条例》)首次发布于1983年1月3日。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该《条例》是我国现行国内植物检疫的法规。按《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的“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还分别颁布了农业和林业上的“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便具体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

《植物检疫条例》共24条。内容包括制定本条例的宗旨、主管和执行机构、检疫范围、调运检疫、产地检疫、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检疫放行与疫情处理、检疫收费、法律责任等方面。《条例》指出,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条例》明确确定了“植物检疫对象”的原则和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依据及程序,确定了调运检疫的范围和程序: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可以调运;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做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无法消毒处理的,不能调运。《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殖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对其实施产地检疫。“实施细则”的“农业、林业部分”分别对建立种苗繁育和进行产地检疫制定了具体的规定。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必要时需进行隔离试种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或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或林业主管部门。条例还对检疫收费以及奖惩处罚制度进行了规定。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内外的经济和贸易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对国际、国内的植物检疫工作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包括检疫观念、检疫法规、检疫手段和技术等方面都必须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植物检疫条例》已颁布20多年,修订后颁布也已十多年,不少地方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提高和完善这一国内植物检疫的法规已是势在必行

六、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的农业植物检疫法规是2007年8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甘肃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于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共十六条。该“办法”是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规定,结合甘肃省具体情况制定的,加强了对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及对外制种基地疫情监测的管理,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稳定了植物检疫的经费保障机制等。

1.关于在农副产品集散地设点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的问题

随着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植物及植物产品的调运日益频繁,危险性病、虫、杂草传入的概率也大大增加。在农副产品集散地设立植物检疫现场办公室,可以及时发现各种检疫性有害生物,并采取有效的检疫措施,防患于未然。通过现场办公,公示有关“检疫”法规及制度,扩大宣传,有利于增强广大群众的植物检疫意识。“办法”第四条规定,甘肃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批准市(州)、县(市)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农副产品集散地及其他有关场所设点,开展植物检疫。

2.关于制种基地的检疫

甘肃省是种子生产大省,近年来种子生产规模不断扩大。特别是河西走廊,由于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和多年形成的区域优势,已成为全国最大的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基地和重要的对外瓜菜、花卉种子生产基地。但是,近年来制种基地的疫情形势十分严峻,已有十多种外来有害生物从欧洲、美洲等地传入,对甘肃省农业生产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分别对国外引种制种基地疫情监测管理做了具体的规定。

3.关于产地检疫

产地检疫是植物检疫的基础工作,是疫情监测的一项重要内容。但一些单位或个人在调运种子时,通过伪造、涂改、转让《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检疫证明编号,调运没有经过产地检疫或没有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种子。对诸如此类问题,《甘肃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也做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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