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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可能会严重危及船货和人身安全。当事人未明确运费为预付或到付的,托运人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这一规定表明,托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在一个运输合同下同时存在两个独立的托运人,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应如何分担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目前尚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除此之外,托运人还具有以下两项权利。

二、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生效之后,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角色主要是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货物并取得提单或其他单证,然后再对单证做出相关处理。其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托运人的义务

1.提供约定货物、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的义务

海商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将约定货物运至船边、码头仓库或者其他地点,以供装船。(2)托运人应妥善包装货物,即对需要包装的货物,使用适当的包装方法,以满足货物装卸作业和海上运输安全的要求。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了包装方法,或者法律法规或有关技术规范规定了包装的方法,则包装应满足这种约定或规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规定,则应采取通用的方式包装,或者在没有通用方式时,采取足以保护货物的包装方式。(3)托运人应正确申报货物,即托运人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应与货物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2.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的义务

按照《海商法》第67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

3.妥善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可能会严重危及船货和人身安全。因而《海商法》第68条规定,托运人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此外,即使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4.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运费有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预付运费通常在货物装船后,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之前支付,这通常是托运人的义务。到付运费是指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只要该约定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无须得到收货人的同意。在运输单证中约定运费到付的,承运人应当向收货人请求支付,收货人未支付的,承运人可以留置货物作为运费的担保。而按照《合同法》第65条规定,承运人此时仍有权向托运人提出运费请求。当事人未明确运费为预付或到付的,托运人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除运费外,托运人还负有支付其他费用的义务,这主要包括:(1)亏舱费:亦称空舱运费,是托运人未按运输合同交运约定货量,或交运的货量不足,造成所订舱位部分空舱而向承运人支付的空舱费。亏舱费中应扣除因船舶亏舱所节省的费用,以及另装货物所取得的运费。(2)滞期费:通常是在航次租船情况下,承租人因未能在合同规定的装卸货时间内完成货物装卸,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费用。(3)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其他应由托运人支付的费用。

(二)托运人的责任

1.托运人的过错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70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托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船舶遭受的损失主要有:在装货和卸货过程中,由托运人雇佣的装卸工人对船舶和货物所造成的损害;有缺陷的货物对船舶和其他货物造成的损害;托运人由于装卸迟延给承运人造成的高额滞期费等。

2.托运人违反《海商法》第66~68条义务的责任

托运人违反前述《海商法》第66~68条规定的义务,即由于包装不良或者货物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以及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危险货物所受到的损害,都应当负赔偿责任。

托运人违反《海商法》第66~68条义务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学者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违反《海商法》第66~68条义务属于《海商法》第70条关于托运人的过错责任的范畴。也有人认为,托运人违反《海商法》第66~68条义务的,不以过错为条件,即托运人应承担严格责任。(8)本书同意后一种观点,这从法条的措辞中即可看出,托运人违反《海商法》第66~68条义务的责任构成了托运人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

还要注意的是,在包装不良或者货物资料不正确的场合,承运人对托运人享有的此种请求权,不影响其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通常应该由承运人向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承运人再向托运人追偿。

3.两种托运人间的责任分担

如果在一个运输合同下同时存在两个独立的托运人,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应如何分担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目前尚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

理论上对此有多种解决方法。一是要求双方对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义务都负责,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借鉴实际承运人的有关规定,由第一种托运人承担与承运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所有责任,而第二种托运人则承担与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有关的责任,包括对货物进行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妥善托运危险货物的责任,但不承担提供承运人与第一种托运人约定的货物、支付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因为这两项义务系根据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但是,第二种托运人承担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有关的责任,并不免除第一种托运人应承担的责任。(9)比较而言,后者更加合理。

(三)托运人的主要权利

托运人首先享有要求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卸货港并交给收货人的权利;其次则是在承运人违约时向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托运人还具有以下两项权利。

1.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权利

《海商法》第72条第1款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因此,货物由承运人装船后,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如果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但尚未装船,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收货待运提单。但是如果托运人没有请求,承运人可不予签发提单。相应地,承运人负有签发提单的义务,但以托运人的要求为前提。

当然,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签发海运单等提单以外的其他运输单证,则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这种运输单证。

2.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的权利

《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止运输或者返还货物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属于合同的变更。由于在《合同法》中,托运人仅限于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因此《海商法》第42条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不具有上述权利。

但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情况下,如果提单已经转移至第三人,则承运人需受提单的约束,对提单持有人负有凭提单在载明的卸货港交付货物的义务。此时托运人行使上述权利,将使承运人无法履行对第三人(提单持有人)的义务。虽然承运人在赔偿提单持有人的损失后,可依《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向托运人追偿,但如果托运人丧失或不具备足够的赔偿能力,承运人将因此遭受损失。(10)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限制,例如要求托运人以退回提单作为条件,或者当提单转让给第三人时托运人即丧失上述权利等。否则不仅会影响到承运人的利益,更会严重影响到提单的流通和转让,现行提单制度将会受到极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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