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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时间:2022-03-1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试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交通部第二勘察设计院 徐齐福一、公司法的过渡性和时代局限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至今,基本建立和形成了系统、完整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原理。因此,公司法还需要做出较大修订。《公司法》在修改时应否保留现有规定。在今后公司法修订时,对此也宜放在前面的有关章节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试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_青年学术论坛

试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交通部第二勘察设计院 徐齐福

一、公司法的过渡性和时代局限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至今,基本建立和形成了系统、完整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原理。公司法的实践表明,其对我国恢复建立商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的公司化,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但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

公司法在立法上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和问题。这主要是由当时社会经济、政治等客观条件和时代背景决定的,也同当时我国法学研究现状和立法者素质相关。

公司法的局限性还有另外一个方面,即时代和社会的新发展引起许多新问题,公司立法必须适应新时代要求进行更新。

加入WTO和面对全球化,我国的公司法需要剔除许多同WTO规则和国际惯例相冲突的规定。WTO要求贯彻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和公开性原则。而我国法律原来规定了过多的对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的限制,在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外汇管理等方面的一些特别规定,许多已不符合时代要求。

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及其在整个经济发展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法律需要鼓励高科技、高风险投资。公司出资形式及无形资产出资比例需作调整。这类公司股份的发行和上市需做出新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宜有所放宽,法律为投资者进入市场所设定的“门槛”宜适当降低。

二、树立现代化的公司法律理念

首先,树立国际本位理念,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律体系。我国公司法的酝酿到正式出台,其背景特点主要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其主要任务和精神是通过国有企业改革设计最佳的法律途径和组织形态,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立法视角完全是国家利益和国内经济政策的考虑,很少考虑到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际经济一体化及大循环的客观事实,因而缺乏国际眼光,是一种狭隘的国家本位的立法理念。公司法尽管与一个国家的经济体制、社会经济结构和经济水平紧密相关,但其在21世纪的发展却会更多地与全球经济一体化形成互动。入世后,我国公司立法要适应参与全球竞争的形势,从关注国内范围的适应性转向关注对国际竞争的适应性,从片面追求国家利益到兼顾国际社会的共生共荣。其次,要充分开发“本土资源”,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律体系。

三、公司法修改的具体意见

公司法颁布执行以后,只在1999年12月作了一次小的修订。其内容仅涉及两条:一是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的规定;二是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定。至于本文前面提到的公司法的其他缺陷和问题均未涉及。因此,公司法还需要做出较大修订。

今后公司法的修订,主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减少立法的过渡性,而应具有前瞻性,使其更加符合市场经济对公司和公司法的要求,更加同国际做法接轨;二是适应时代和社会的新发展,使之更具备时代精神。

1.我国公司法若干制度修改的要点

(1)重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以资本三不变为基础的“资本信用”偏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建立以“资产信用”为基础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社会目标的全新的公司资本制度。

(2)充实公司设立制度。降低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简化公司设立的程序实行准则主义,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的责任

(3)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健全监事制度,增加董事监事背离及离任义务的规定,建立良好的秘书制度,切实扩大和保护股东股民的合法权益。

(4)增加跨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规定,强化对关联交易的事前行为进行约束,加强对关联交易中竞业禁止的规范。

(5)规定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确立并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等,加强诉讼保护。

(6)努力创制良好的社会环境,提高法治意识,保证公司的规范运作,切实使公司的设立、治理结构及其他活动方面的规定能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范运作。

2.关于公司的设立条件问题 公司的设立条件包括实质条件与程序条件。因此,我们的探讨也相应地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首先,我们如何规定公司设立的实质条件?这主要牵涉到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资本形态。鉴于股东出资之后,该出资转归公司所有,并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因此,出资的财产既要具有可转移性,同时又可依法强制执行。依此标准,劳务与信用应排除在出资形式之外。

第二,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法》在修改时应否保留现有规定。

第三,关于法定资本制度与授权资本制的选择问题,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因为WTO实行的是国民待遇。

其次,在符合实质条件后,公司还应履行何种程序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世界各国的趋势是越来越走向自由化,实行准则主义。

3.关于公司资本制度和股份发行、上市 公司资本的发行与认缴,应改变现行法定资本制作法,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允许在公司设立时股东认购的资本额不必足额实缴,可以在以后公司业务需要时由董事会通知各股东补足未缴的资本额。甚至可以在公司设立时其登记的注册资本不必一次全部足额认购,而授权公司董事会采取分次发行方式,即在设立发行(第一次发行)完成、公司成立之后,董事会根据公司需要再作第二次及第二次以后的发行。

在股份发行和上市的条件上,需要适当降低“门槛”。1999年公司法修订时在“附则”第229条,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出资比例、发行新股及申请上市的条件,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在今后公司法修订时,对此也宜放在前面的有关章节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此外,在股份发行和上市程序上,需要减少行政权力因素的作用。

4.关于公司治理结构 现行公司对小股东权益保护尚欠周到,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性,不易操作。公司法修订需要借鉴国外流行的诸如对大股东表决权作某些限制、实行累计投票等做法。此外,公司法对股东诉权的规定也很不周全。

在董事义务方面,公司法所规定的限于忠实义务(公司法第59~63条),而注意义务欠规定。

此外,当前我国许多公司正在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法修订时可考虑做相应规定。公司检察制度还应加强,公司职工对公司的监督和参与管理及其他权利应受到进一步重视。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宜进一步重视。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宜进一步简化,它们是否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可以由公司章程自定。

5.关于关联公司 公司法对于母子公司、关联公司或企业集团均无规定。鉴于现实经济生活中这类公司普遍存在,关联交易、母公司对子公司非法操纵而损害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等情况时有发生,公司法修订时应增加相应条款予以规制。

6.关于公司法的可诉性 公司法可诉性不强,是现行立法的明显缺陷之一,也是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诉权的惟一规定是第111条。该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犯行为的诉讼。”该条有如下明显缺陷:①只限于“决议”违法。②如果违反公司章程而实施侵害,可否起诉?③股东应如何提起诉讼?由哪些股东和多少比例的股权代表诉讼?④诉讼请求只限于停止违法和侵害行为?可否请求损害赔偿?这些内容如不解决,股东诉权会受到很大局限,股东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7.关于公司法第4条 现行公司法第4条中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实践中会产生不良后果。

五、公司规范运作问题

公司法实施情况如同立法一样,虽然成绩是主要的,但存在不少问题。这表现在公司法生效以后,有许多公司在其设立、治理结构及其他活动方面仍未能严格依照公司法规范运作。虽然有些问题同立法的不完善或可操作性不强相关,但即使法有明确规定,人们也不能很好遵行,甚至故意违反。分析其原因颇多,有体制方面原因,也有传统观念、习惯势力和法治意识等方面原因。

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实施,需要有良好的社会环境。它同国家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进程密切相关,同人们法治意识和国家法治进程密切相关。随着国家各项改革不断深入和法治进程不断推进,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必然不断完善和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2)

[2]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4(2)

[3]黄进.21世纪法律发展的若干趋势.法学评论,1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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