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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则

时间:2022-06-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修改后的《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则我国企业制度的改革是在不断地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引进各种模式并努力探索本国化的实践中向前推进。《公司法》在修改中专设第六章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做出规定,其中对监事的资格禁止规定列举了五种应当解除职务的情形。

二、修改后的《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则

我国企业制度的改革是在不断地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引进各种模式并努力探索本国化的实践中向前推进。尤其是将股份制改造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有效实现形式以来,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则也在实践中不断完善。1993年12月颁布《公司法》,目的之一是将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开展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并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1997年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0年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1年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2年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4年的《关于保护社会公众股东合法权益的通知》,都推动着公司治理的不断完善。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国际化全球化进一步对公司治理提出了规范性要求。为了建立和发展符合中国现实需要的先进公司法理念和制度,2005年对《公司法》的修改,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公司内外法律关系,鼓励投资,促进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实现从主要注重公司治理的组织向注重公司治理机制的转变,突出了公司运营机制的效率机制、监管机制和激励机制,并相应地在股东权利保护、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利义务中体现出来。

(一)新设专项章节规范上市公司治理

2005年对《公司法》的修改,首先是新设专项章节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第4章第5节就上市公司组织机构做出了特别规定,第123条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124条设立董事会秘书及其主要职责。同时,该章节还严格规范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和重大资产或担保的处置程序。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在第6章从147—153以7个条款作了专章规范,在我国公司法的建设中也属首次。专项章节的设置突出了公司治理运行机制的建设。在约束机制建设上,严格了董事、监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针对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甚至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强化了董事、监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如第148条重点突出了董事作为善良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概括性规定;第150条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第152条关于公司和股东诉权的规定,更是增加了最严格的法律规范约束。

(二)改变了过去对股东权规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的缺陷

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水平,是检验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新《公司法》改变了过去对股东权规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的缺陷,不仅在总则的第4条中重申了股东的常见权利,而且将股东权益保护的精神贯穿始终。第34条新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第75条首次确认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的退股权;第76条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权的继承权;第183条首次确认在公司出现僵局时的救济措施;第106条的累积投票权更是从法律上保障了小股东的话语权。总之,在知情权、分红权、转股权、退股权和诉讼权等方面的权利规范都不乏新意,其中股东的直接诉讼制度和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更是给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设定了操作性很强的具体途径。

(三)对公司治理中以监事会为主要内容的监督机制的修改和强化

根据《公司法》对公司治理中以监事会为主要内容的监督机制的修改和强化,对照OECD提出的落实治理制度的参考基准,明显可见公司内部的监督制度开始从注重组织结构转向注重治理机制的转变,从注重引进治理制度转向重在制度的实效转变,从注重国内企业建立公司监督制度转向注重与国际通行的公司治理运行规则相一致。其重点是在于建设健全而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通过制度规范强化效率机制、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从而降低经营风险。完善公司治理的核心是效率和监督问题,新《公司法》按照公司的不同组织形式和运营特点,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分别做出了强化监事会和有关监督制度的规定。

1.对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强化

对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强化,主要内容有以下八个方面:(1)对监事会设立与组成的强化。规定职工代表的产生程序和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规定了监事会主席产生的程序,增加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的监事等内容。(2)对监事任期与责任的强化。规定了监事任期逾期或任期内辞职的责任规定。(3)强化了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新增加了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罢免建议权、特定条件下的股东会议召集和主持权、股东会会议议案的提议权、依法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权、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权,还有调查权及其调查所需费用的保障权等法定职权。(4)强化了监事会的会议制度。规定了监事会活动的最低次数限度、议决规则和法定的会议活动程序。(5)强化了对监事的任职资格。《公司法》在修改中专设第六章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做出规定,其中对监事的资格禁止规定列举了五种应当解除职务的情形。(6)增加了监事履行勤勉义务的法律规定。(7)增加了监事因违法违章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8)增加了应股东请求履行代位诉讼的义务。

2.对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强化

对股份有限公司监事制度的强化与对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的强化基本相同,不同的内容是:(1)对监事义务的强化。在持有公司股份方面规定监事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2)新增规定监事不得向公司借款,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应由公司向股东披露。(3)对监事职权的强化。新增加监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4)对监事议事规则的强化。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最低次数的规定要严于有限责任公司。(5)增加了可以设监事会副主席的选择性规定,对监事会的组成和运行程序更加细致。

3.对上市公司监督制度的强化

对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强化与对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强化基本相同,在监督制度建设上新的内容主要是:(1)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等特别事项和关联交易增加程序性规范的要求。

4.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强化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制度相比之下,也有较明显的特点:(1)对监事会设立的强化。在监事会成员的法定人数上,从原来法定的“不得少于三人”,修改为“不得少于五人”。(2)在职工代表的比例上同样采用了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的规定。但是,由于人员基数的增加,职工代表的最低数也就高于其他类型的公司。(3)对监事会职权的强化。新增了“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虽然原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由于监督对象范围的扩大,显然增强了监事会履职的职责。另外,除了和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具有同样的职权范围外,还增加了由“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也彰显了国有独资公司在监督管理上的特殊性。

从《公司法》新增加监督机制建设的内容,也可以领会《公司法》强化监督机制的实质意义。首先是在组织和人员的配置上强化了监督的力量。最低监事人数和职工代表不低于三分之一的规定,使监事会不再是虚设或可有可无的机构,而是治理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监督机构。对监事会和监事职权的强化规定,配上相应的职责和义务,在法律责任上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有望大大改善公司制度建设中普遍存在的“强董弱监”的现象。其次,突出了监督机制的重心在于强化了监督手段。为了使监事会能够实现其监督职权,除了运用公司内部监督资源以外,还规定了包括赋予聘用会计师事务所检查财务的职权,以使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财务监督成为可能。赋予监事会或监事在特定情况下的诉讼权,更是引入了司法手段和程序,增强了监督的力度。第三,在注重监事会监督的实效性上,突出了监事会和监事的知情权在行使监督权中的地位。在公司治理中重视信息资源的功能与作用,关键是尊重股东、董事和监事的知情权。为了保证监事会能够真正发挥监督作用,《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害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因为在我国的公司法框架内,股东实现其知情权有赖于监事会成员行使,换言之,监事会成员的知情权也是股东权利的延伸,同时,知情权又是行使监督权的基础,因此,以法律条文保证监事会能够独立获取监督所要的信息则是完善监督机制的应有之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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