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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运输法律

时间:2022-11-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海上运输关系包括各种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及因海上特殊风险导致的其他法律关系。从长江各港口出口的外贸运输货物,适用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适用海商法,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不适用。承运人的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近年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已拟定了一个国际上准备通用的国际运输法,拟取消承运人在航海责任方面的免责条款。

第一节 外贸运输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7月1日施行。

一、《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及船舶关系的一部特别民事法律。

海上运输关系包括各种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及因海上特殊风险导致的其他法律关系。主要指承运人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之间,承拖方同被拖方之间、保险人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船舶关系主要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出租人、承运人之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的关系。

海商法适用于我国对外贸易的海上运输。从长江各港口出口的外贸运输货物,适用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适用海商法,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不适用。承运人的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不适用海商法。

二、《海商法》的主要内容

1.有关《海商法》基本原则的规定;

2.有关海上客货运输的规定,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3.有关船舶租用与海上拖航的规定,包括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

4.有关船舶物权的规定,包括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

5.有关船长、船员的规定;

6.有关海上侵权的规定,如船舶碰撞等;

7.有关分摊海上特殊风险的规定,包括海滩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海上保险合同等;

8.有关诉讼时效、证举的规定,以及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三、《海商法》的特点

1.与国际规则接轨

《海商法》广泛吸纳了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及标准合同的合理规则。如第2章“船舶”中有关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吸收了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的内容;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吸收了1978年《汉堡规则》的部分内容;第5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8章“船舶碰撞”、第9章“海难救助”,均分别按照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1989年《国际海上救助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制定(中国是上述三个公约的缔约国);第11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参照了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6章“船舶租用合同”、第7章“海上拖航合同”参照了国际上相应的标准合同;第10章“共同海损”参照了作为国际惯例在海运界得到广泛应用的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参考了为多数国家所借鉴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2.独具特色的海上运输风险分担制度

《海商法》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涉及的国际公约有3个,即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汉堡规则》。依据“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发展”的立法宗旨,以及国际上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海运业的综合竞争能力,《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责任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汉堡规则》中可以实施的内容以增加承运人的责任,体现海上运输风险分担的原则。目前,此种承运人的混合责任制已成为国际海运法规的发展趋向。

3.条款强制性与任意性的统一

《海商法》的主要立法依据是国际公约、民间规则和标准合同。由于国际公约、民间规则和标准合同的效力不同,决定了《海商法》中有的条款具强制性,有的具任意性。

国际公约的目的是统一各国的海商立法,其大部分的规定具有强制性。《海商法》中主要涉及承运人或责任人的责任和责任限制的条款,大多从国际公约中移植过来,因此《海商法》中的这些条款,具有强制性。

《海商法》第10章“共同海损”主要源于民间规则的规定,如《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民间规则以当事人的自愿采用为前提,不能成为强制性的规范。为此,《海商法》第203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参考标准合同制定的条款则更具有任意性,《海商法》第6章“船舶租用合同”就属于这类条款。《海商法》第127条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运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四、《海商法》的修订

《海商法》的修订工作已进行了几年的酝酿,其中,涉及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修改采用的赔偿责任制。

我国现行的《海商法》采用的是国际上通用的《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也就是在海上运输中承运人(船方)享受有12项免责条款,承运人对旅客和货物的责任赔偿规定有最高赔偿限额。目前,要求取消第一项免责条款的呼声很高,即承运人在货物管辖的责任期间,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造成货物发生丢失或者损坏,承运方不负赔偿责任(称为“航行过失”免责和“管船过失”免责)。

近年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工作组已拟定了一个国际上准备通用的国际运输法,拟取消承运人在航海责任方面的免责条款。如果国际运输法在联合国范围内获得通过,我国的海商法也将作相应的修改,将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改为完全过失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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