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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陆路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国际陆路货物运输法律制度国际陆路货物运输主要包括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与国际公路货物运输。由于铁路运输轨道等方面的客观限制,国际社会尚未制订全球性的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统一立法。边境国家往往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调相应的铁路货物跨境运输问题。1980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与《国际铁路旅客和行李运送公约》合并为《铁路运输国际公约》。

第四节 国际陆路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国际陆路货物运输主要包括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与国际公路货物运输。

一、国际铁路货物运输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是一种联合运输,是使用一份统一的国际联运票据,由铁路负责经过两国或两国以上铁路的全程运送,并由一国铁路向另一国铁路移交货物,不需发货人和收货人参加的货物运输方式。

与海运、空运比较而言,铁路运输具有速度较快、运量较大、风险较低、费用较省、运输准确性较高与连续性较强等优势,多为内陆国家之间采用。目前其作为多式联运、海陆联运或大陆桥运输中的一段,在国际经贸活动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由于铁路运输轨道等方面的客观限制,国际社会尚未制订全球性的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统一立法。边境国家往往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调相应的铁路货物跨境运输问题。目前,比较重要的多边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1980年《铁路运输国际公约》

《铁路运输国际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COTIF)起源于1890年欧洲各国在瑞士首都伯尔尼举行的各国铁路代表会议上制定的《国际铁路货物运送规则》。该规则于1938年改称《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oncerning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CIM),又称《伯尔尼货运公约》或《国际货约》,同年10月1日开始实行,后数经修改。1980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与《国际铁路旅客和行李运送公约》合并为《铁路运输国际公约》。新公约于1985年5月1日生效。该公约的缔约国主要为欧洲、中东及西北非国家,如伊朗、伊拉克、突尼斯、阿尔及利亚等,目前有40个缔约国。

该公约适用于公约列明的铁路线路的、至少经过两个国家的货物运输,并适用于辅助铁路运输的其他运输方式,其运输单据为运单(waybill)。运单中应载有铁路提供的标准条款,托运人应对自己在运单中填写的内容负责。铁路接受货物和运单后,运输合同即告成立,铁路签章后的运单是合同成立和合同内容的证据,但其不是物权凭证。[80]

(二)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

《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CMIC),简称《国际货协》,由前苏联、波兰、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等8个国家于1951年在华沙签订。我国1954年加入。该协定1974年生效,主要适用于原苏联、东欧、我国及周边共12个社会主义国家。1990年10月原民主德国由于两德统一而退出《国际货协》。1991年1月,匈牙利、捷克也因故退出《国际货协》。为解决过境铁路的运输费用收取问题,1991年6月27日,中国、保加利亚、朝鲜、蒙古、罗马尼亚和前苏联的铁路部门在波兰华沙还签订了《关于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的协约》。

协约项下的运输合同自始发站于发货人在填写的运单及副本上签章时成立。签章后的运单,是运输合同的凭证,也是铁路在到达站向收货人收取运杂费用和点交货物的依据。它不是物权凭证,也不能转让,但根据我国与《国际货协》各国签订的《贸易发货共同条件》,运单的副本可以作为卖方通过银行向买方结汇的单证。

承运人的责任自铁路承运货物时起,至到达站交付货物时止。其他参加联合运输的铁路自接收附有运单的货物时起,即作为这项运输合同的参加方,对货物的运输承担连带责任。

货物遭受损坏时,铁路的赔偿额应相当于货物价格的减损金额,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的金额。货物发生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铁路的赔偿金额应按货物出口发票的金额计算。但发货人对货物的价格另有声明时,应按声明的价格予以赔偿。对于未声明价格的家庭用品,应按每公斤2.70卢布给予赔偿。

货物运到逾期的,铁路应以所收运费为基础,根据逾期时间的长短,按比例向收货人支付逾期罚款,但最高不超过所收运费的总额。

二、国际公路货物运输

(一)国际公路货物运输概述

公路运输具有机动灵活、简捷方便等优势,其目前主要是作为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不可或缺的辅助部分,如用于完成货物从内陆卖方仓库到起运港,以及从卸货港到内陆买方仓库等的辅助运输。

目前有关公路运输的国际立法主要有:

(1)联合国1959年《根据TIR手册进行国际货物运输的关税协定》(Customs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of Goods under Cover of TIR Carnets),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制定,旨在保证成员方相互间的集装箱原封不动地免税过境,有40多个欧亚国家参加。为支持该协定,根据欧洲经济委员会的倡议,还在1956年《关于集装箱的关税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缔结了《国际公路车辆运输规则》(Transport International Routier,TIR)。根据该规则,持有TIR手册的集装箱公路运输承运人,其集装箱自发运地到达目的地,在海关签封下,中途可不受检查、不支付关税、不提交押金。这种TIR手册由缔约国政府批准的运输团体颁发、管理。这些团体大多是参加国际公路联合会的成员,它们必须保证监督其所属运输企业遵守海关法规和其他规则。

(2)联合国1956年《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Convention on the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oad,CMR),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制定,由比利时、法国、德国等17国参加的日内瓦会议通过,于1961年7月2日生效。

(二)《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是适应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公路运输迅速增长的需要而产生的,旨在统一公路运输所使用的单证和承运人的责任,主要就公约的适用范围、承运人责任、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索赔和诉讼、连续承运人的合同责任以及公约的强制性等作出规定。

1.适用范围

公约强制适用于货物的接收和交付位于不同国家,其中至少有一个国家是该公约成员国的国际公路运输。

公约适用的期间是货物在公路运输工具上的任何时间,即使该运输工具处于航空、海洋或内陆水路运输中亦然。但如果能证明损失或延误是由于其他运输方式的过错造成,则公路承运人的责任应按该种运输方式所适用公约的规定确定。

2.承运人负责的对象

当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为履行运输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承运人应对上述代理人、受雇人和其他人的作为和不作为负责。

3.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运输合同应通过签发运单来确认。运单应当载明有关货物和运输的一系列情况,是运输合同订立以及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明,但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不签发运单、运单不正规或丢失均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或效力。

发货人应对因其申报或要求事项不确切或不当致使承运人遭受的所有费用、灭失和损坏负责。承运人接管货物时,应核对以下项目:

(1)运单中所申报货物项目的准确性。其无恰当方法核对的,应作相应保留说明。

(2)货物的外表状况及其包装。若无相反证明,则视为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货物和包装的外表状况良好,件数、标志和号码与运单中的记载相符。

发货人有权处置在途货物,如改变货物交付地点或收货人。如果发货人在运单中有相应说明,则收货人自运单签发之时起即有权处置货物。

当货物运抵指定的交货地点后,收货人有权凭收据要求承运人将第二份运单和货物交给他。货物损坏或灭失的,收货人可以其自己的名义对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的任何权利。收货人未依运单记载付清有关费用的,除非其已提供担保,承运人可以留置货物。

4.承运人的责任

公路承运人对于自接收货物到交付货物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失及交付迟延负责,但上述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如果货物损失是由于运输工具的不良状况引起的,承运人亦应承担责任。货物在约定的交货时间30天以后,或未约定交货时间自承运人接收货物60天以后尚未运到的,应作为货物灭失的最终证据。

货损的赔偿,应参照承运人接受货物当时当地商品交易所的货物价格计算;若无这种价格的,则根据其现行市价;若无商品交易所价格或现行市价,则参照同类、同品质货物的通常货价决定,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为每公斤8.33特别提款权。此外,承运人还须返还收取的相应运输费用、海关税及其他因货物运输引起的费用。承运人关于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相应货物的运输费用。

如果损坏是由承运人的故意不当行为引起的,则承运人无权援引公约规定的免责或责任限制等利益。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上述规则同样应予适用。

5.接续承运人的责任

如果单一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输由接续公路承运人履行,则所有的承运人均须对全程运输负责。基于接受货物和运单的事实,每个接续承运人即成为在运单项下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有关灭失、损失或延迟的诉讼,只可向第一承运人、最后承运人或上述事故发生区段的承运人提起,或者同时向这些承运人中的数个提起。有关的损失由责任人按过错比例负担。

6.索赔和诉讼

收货人收取货物时应就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向承运人发出书面通知:损坏或灭失明显的,收货当时即应提出;不明显的,则应在收到货物7天内(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提出,否则构成货物正常交付的初步证据。交货延迟的,收货人应自货物交其处置时起21天内向承运人提出书面通知,否则不予赔偿。

起诉承运人的时效为1年。但如果损失是承运人故意引起的,时效为3年。有关诉讼,原告可向双方协议的缔约国法院提起,也可以向下列地点的管辖权法院提起:(1)被告的通常住所或主要营业所,或者经手订立合同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所在地;或者(2)承运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或指定的交货地点。但不得在其他法院起诉。

承运人上述免责或责任限制的抗辩,既适用于合同之诉,也适用于法院地法准许提起的其他诉由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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