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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运输部门规章

时间:2022-11-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由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经营者备案。在中国境内收取运费、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向付款人出具专用发票。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通过拟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材料,《细则》对申请材料内容做了明确规定。

第三节 外贸运输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制定,已于2002年12月25日经第14次部务办公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细则》对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等作了明确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对其申请材料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

《细则》规定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包括新开或者停开,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增加营运船舶数量等,营运者应向交通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登记的提单。班轮公会协议,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口中国港口海上运输的成员备案。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由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经营者备案。在中国境内收取运费、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向付款人出具专用发票。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细则》对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与堆场业务经营者的行为做了规范,并对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的经营活动作了具体规定。

《细则》规定,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海运条例》第33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有关规定办理。《细则》还对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和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及堆场业务应具备的条件做了明确要求。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通过拟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材料,《细则》对申请材料内容做了明确规定。

《细则》对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和原则做了规定,如对申请的评估,调查人员安排等。《条例》还对各种违反规定的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具体行为和处罚方式做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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