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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投标

时间:2022-10-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招标投标法》的基本要求,《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在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发出招标邀请后,具备承担该招标项目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可在招标文件指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参加投标竞争。

投标又称报价,是指作为承包方的投标人根据招标人的招标条件向招标人提交其依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所编制的投标文件,即向招标人提出自己的报价,以期承包到该招标项目的行为。

一、投标人

(一)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所有对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感兴趣的并有可能参加投标的人,称为潜在投标人。所谓响应招标,是指潜在投标人获得了招标的信息或者投标邀请书以后购买招标文件,接受资格审查,并编制投标文件,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参加投标。参加投标竞争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投标文件的活动。

按照法律规定,投标人必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但是,考虑到科研项目的特殊性,法律条文中增加了个人对科研项目投标的规定,个人可以作为投标主体参加科研项目投标活动。这是对科研项目投标的特殊规定。

(二)投标人应具备的条件

参加投标活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不是所有感兴趣的法人或经济组织都可以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从广义上理解,投标人可以认为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投标竞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这只是基本的前提,某一个法人或经济组织是否适合做一个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关键还要看其是否具备承担该招标项目的能力或在必要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首先,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具体包括:① 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② 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证书和相应的工作经验与业绩证明;③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次,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比如说按照《建筑法》的规定,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法律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做出规定,对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维护招标人的利益乃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很有必要的。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的承包商、供应商,不能参加有关的招标项目的投标;招标人也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不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不能中标。法律对投标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做出规定,也可以使潜在的投标人以此判断自己有无资格参加投标,以避免花费不必要的投标费用,这对潜在投标人也是有益的。

二、投标文件的编制

(一)基本要求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编制投标文件应当符合下述两项要求:

(1)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应认真研究、正确理解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来编制自己的投标文件,方有中标的可能。

(2)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这里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是指招标文件中有关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合同的主要条款等,投标人必须严格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一一作答,不得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不得遗漏或回避招标文件中的问题,更不能提出任何附带条件。否则将有可能失去中标机会。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基本要求,《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施工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 投标函;② 施工组织设计;③ 投标报价;④ 商务和技术偏差表。另外,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二)特殊要求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编制建设施工项目的投标文件,除符合上述两项基本要求外,还应当包括如下的特殊要求:

(1)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的简历。包括项目负责人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职称、参加工作时间、担任负责人的年限、参加过的施工项目(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开竣工日期和工程质量等)等情况。

(2)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主要技术人员是下列人员:总部的项目主管、现场的项目正副主管、质量主管、材料主管、计划主管、安全主管等。这些专业技术人员简历应当包括姓名、年龄、文化程度、参加过的施工项目等情况。

(3)业绩。一般是指近三年承建的施工项目。具体应写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与建设地点、结构类型、建设规模、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格和质量达标情况等。

(4)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这部分应将投标方自有的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以表格的形式列出。主要内容包括机械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国别产地、制造年份、额定功率、生产能力、备注等内容。

(5)其他。比如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和负债表、下一年的财务预测报告等情况;全体员工人数特别是技术工人数量;现有的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或尚未开工的工程;工程进度;等等。

(三)施工投标报价

施工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完成招标项目施工任务的合理费用。

1. 施工投标报价的组成

施工投标报价由投标人自主确定,一般应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不可预见费等。

2. 施工投标报价方式

施工投标报价方式分为工料单价方式和综合单价方式两种。投标人可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选择其中的一种方式,并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完成招标项目的合理费用,计算单价,汇总投标总价。

3. 施工投标报价与工程概(预)算造价的区别

施工投标报价的费用组成与现行概(预)算文件中的费用构成基本一致,但投标报价与工程概(预)算造价是有区别的。工程概(预)算造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尤其是各种费用的计算,必须按规定的费率进行,不得任意修改;而投标报价则可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在概(预)算造价上下浮动,以体现企业的实际水平。一般情况下,投标报价的上限为招标标底,下限不应低于合理成本。

(四)对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和撤回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补充是指对投标文件中遗漏和不足的部分进行增补。修改是指对投标文件中已有的内容进行修订。撤回是指收回全部投标文件,或者放弃投标,或者以新的投标文件重新投标。

1.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修改和补充投标文件

在招标过程中,由于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理解和认识水平不一,有些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常常发生误解,或者投标文件对一些重要的内容有遗漏。对此投标人需要补充、修改的,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进行补充或者修改。补充或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这些修改和补充的文件也应当以密封的方式在规定时间以内送达,招标人要严格履行签收登记手续,并存放在安全保密的地方。但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

2. 投标人有权撤回自己提交的投标文件

在投标的截止日期以前,投标人有权撤回已经递交的投标文件,这反映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招标一般被看作要约邀请,而投标则为一种要约,潜在投标人是否做出要约,完全取决于潜在投标人的意愿。所以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允许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但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人,以备案待查。投标人既可以在法定时间内,重新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指定地点;也可以放弃投标。如果在投标截止日期前放弃招标,招标人不得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如果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后撤回的,投标保证金可以被没收。

三、投标文件的送达

(一)送达要求

通常,送达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三种方式,从投标的严肃性和安全性来讲,直接送达更为适宜。

(二)送达签收

在投标人按照送达要求,将投标文件送达以后,招标人应当签收。签收时应有签收的书面证明,证明上应载明签收时间、地点、具体的签收人、签收的包数和密封状况等,同时直接送达的送达人也应当签字。签收人签收时应检查投标文件是否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了密封和加写了标志,如果没有按照要求密封和加写标志的,招标人或招标的代理人员应予拒收,或者告知投标人招标人不承担提前开封责任,以防给以后的开标、评标带来不必要的争议。履行完签收手续后,应登记、备案,并加以妥善保存,任何人不得在开标前启封。

四、共同投标

(一)共同投标的概念

共同投标指的是某承包单位为了承揽不适于自己单独承包的工程项目而与其他单位联合,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与投标的投标方式。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二)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联合体投标的各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1)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是指完成招标项目所需要的技术、资金、设备、管理等方面的能力。

(2)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3)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三)联合体内外关系的确定

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其联合体各方的内部关系以及联合体对外部的关系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对此做出了规定。

1. 内部关系以协议的形式确定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共同投标协议约定了组成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在联合体中所承担的各自的工作范围,这个范围的确定也为建设单位判断该成员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提供了依据。共同投标协议也约定了组成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在联合体中所承担的各自的责任,这也为将来可能引发的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必要的依据。因此,共同投标协议对于联合体投标这种投标的形式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正是基于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将没有附有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联合体投标确定为废标。

2. 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对外关系的确定

(1)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这里所讲的共同“签订合同”,是指联合体各方均应参加合同的订立,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合体中的一个成员单位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可以要求联合体中任何一个成员单位承担不超过总债务的任何比例的债务,而该单位不得拒绝。该成员单位承担了被要求的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成员单位追偿其按照共同投标协议不应当承担的债务。

(四)联合体各方的责任义务

(1)履行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了联合体中各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各成员单位必须要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承担也是各成员单位最终的责任承担方式。

(2)不得重复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3)不得随意改变联合体的构成。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4)必须有代表联合体的牵头人。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五、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禁止性规定

(一)严厉禁止串通投标

串通投标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

1.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投标人串通投标:① 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降低投标报价;② 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③ 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④ 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2. 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①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② 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③ 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④ 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⑤ 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二)严厉禁止投标人行贿

投标人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来谋取中标。如果有行贿受贿行为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法》之所以禁止串通投标行为和行贿投标行为,是因为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助长了腐败现象的蔓延。因此,对上述行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严厉禁止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实行招标采购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特别是在投标报价方面的竞争,择优选择中标者。由于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的报价参加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本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但是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自身完成投标项目所需的成本报价进行投标竞争。法律做出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挽回其低于中标价的损失,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二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产生投标人以低于其成本的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以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人的利益。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除上述提到的“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方式外,还有“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等一系列的非法竞争手段,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招标投标法》对此都做出了相应的禁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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