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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法规”,是指哪些

时间:2024-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执法中,劳动保障监察遇有以上情况,应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包括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主要是指以下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

1.劳动法。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以及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遇有上述情况,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到10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实践中,劳动保障监察遇有以上情况,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3.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等等。执法中,劳动保障监察遇有以上情况,应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4.就业促进法。就业促进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执法中,遇有以上情况的,应按照就业促进法的规定执行。

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包括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作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该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和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遇有以上情况,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6.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基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与《失业保险条例》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均作出了规定,在处罚幅度的设定上也注意了与《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相一致,即均为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实施中,可以根据具体的险种来适用相应的行政法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的行政执法主体实施具体的行政处罚。

7.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规定,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用人单位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中,包括了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鉴于国务院对禁止使用童工已发布单行规定,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法律责任未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作出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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