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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秩序管理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国民经济发展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根据分则的规定,本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为以下八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

【本章说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秩序管理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国民经济发展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根据分则的规定,本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为以下八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条文解读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生产者、销售者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从中谋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故意的,不知所售产品是次品,而当作正品出售了,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第二,生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第三,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构成犯罪。第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条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根据其销售金额的不同,分为四个档次,并对犯罪者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也注重财产刑的适用。本条所说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关联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第7条、第9条;《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一、四、六、十、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一、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6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 条文解读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假药包括: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7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 条文解读

“劣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生产、销售劣药罪与其他罪的区别:1.与神汉、巫婆利用迷信手段骗取财物的区别。二者除犯罪主体不同外,在客观方面,生产、销售劣药罪有生产、销售劣药行为,而神汉、巫婆则是利用迷信手段,把根本不具备药品效能和外观、包装的物品当成是药品进行诈骗钱财,其所利用的不是人们认为药品可以治病的科学心理,而是利用人们的愚昧、迷信心理。2.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如果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同时触犯了两种罪名,则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如果生产、销售劣药没有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而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则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而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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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8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条文解读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这里的“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4)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7)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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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条、第8条、第13条、第14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9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故意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的行为。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至于销售后有无具体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在饮料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非食用色素等。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由于污染、腐败变质而具有了毒害性,不构成本罪。

本条所说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对人体器官造成严重损伤以及其他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的情节。“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大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情节。“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他人死亡或者致使多人严重残疾,以及具有生产、销售特别大量有毒、有害食品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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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案件的解释》第3条-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9条-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7条、第9条、第13条、第20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0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3]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4]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5][26]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其中“武器、弹药”,是指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以及其他类似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等。“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核材料”,是指铀、钚等可以发生原子核变或聚合反应的放射性材料。“伪造的货币”,是指伪造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根据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的境外货币数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其中“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主要有大熊猫、金丝猴、白唇鹿、扬子鳄、丹顶鹤白鹤、天鹅、野骆驼等。珍贵动物的“制品”,是指珍贵野生动物的皮、毛、骨等制成品。“其他贵重金属”,是指铂、铱、铑、钛等金属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其他贵重金属。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7]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28]

□ 条文解读

走私淫秽物品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必备条件。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出卖、出租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润;以传播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在社会上传播、扩散。如果行为人携带少量的淫秽物品入境,目的是为了自己使用,则不宜按走私淫秽物品罪处理。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的行为。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或者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是否“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判断是否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不能只凭行为人的口供或者辩解,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各种证据,加以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走私大量淫秽物品,显然超出了自用的范围,就可以认定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至于“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看行为是否逃避了海关监管。“固体废物”,是指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液态废物”,是指区别于固体废物的液体形态的废物,是有一定的体积但没有一定的形状,可以流动的物质。“气态废物”,是指放置在容器中的气体形态的废物。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5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9]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处罚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要具有偷逃关税的目的。

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刑事处罚。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走私淫秽物品的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刑事处罚。本款规定的“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例如,烟、酒、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汽车、摩托车等。另一类是应纳税货物、物品。例如,玻璃制品、造纸材料、塑料等进口货物和钨矿砂及精矿、淡水鱼、虾、海蜇等出口物品。本条之所以要把走私一般货物、物品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走私淫秽物品以及走私毒品分开规定,是因为走私物品的种类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在处罚上也应有所区别。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三百四十七条所列物品,都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走私这类物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往往难以用物品的价额或者偷逃应缴税额来计算。因此,对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和淫秽物品的处刑,都没有规定价额或者数额标准,原则上只要走私就构成犯罪,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其危害程度主要是根据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来决定的。这里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代扣的其他税款,偷逃应缴税额越大,危害性也就越大。考虑到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税率是不一样的,走私相同价额不同种类的货物、物品,由于国家规定的税率不同,所以可能偷逃的关税和可能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不同。因此,本条将衡量定罪处罚的标准规定为“应缴税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 条文解读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要具有偷逃关税的目的。

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本款规定的“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例如,烟、酒、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汽车、摩托车等。另一类是应纳税货物、物品。例如,玻璃制品、造纸材料、塑料等进口货物和钨矿砂及精矿、淡水鱼、虾、海蜇等出口物品。这里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代扣的其他税款,偷逃应缴税额越大,危害性也就越大。考虑到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税率是不一样的,走私相同价额不同种类的货物、物品,由于国家规定的税率不同,所以可能偷逃的关税和可能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不同。因此,本条将衡量定罪处罚的标准规定为“应缴税额”。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要以犯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在境内必须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或者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即所谓的“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而是经过第二手、第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收购人明知是走私货物、物品,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和淫秽物品等禁止进口物品的,没有数额的限制;但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本条第二项所列行为,要以走私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内海”,是指我国领海基线以内包括海港、领海、海峡、直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还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它属于我国内水的范围。“领海”,是指邻接我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我国的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这里所说的“界河”,是指我国与另一国家之间的分界河流。“界湖”,是指我国与另一国家之间的分界湖泊。界河和界湖都是可航水域。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而是在内地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才能构成犯罪。本项所称“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是指国家对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其他一般应纳税物品不包括在内。本条所说的“合法证明”,是指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出口货物、物品许可证、准运证等能证明其来源、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只有数额达到较大,又无合法证明的,才能以走私罪论处。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四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走私罪共犯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的几种情形。本条规定的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与走私罪犯通谋”,是指行为人有犯罪故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是指事前与走私罪犯共同商议,制定走私计划以及进行走私分工等活动。

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为走私罪犯“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等行为。“提供贷款、资金”,是指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贷款、资金给走私分子从事犯罪活动;“提供账号”,是指将本人或者单位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中设立的账号提供给走私分子,供其在走私中使用;“提供发票”,是指为走私分子提供可作为记账、纳税、报销等凭据的写有售出商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日期等内容的发货票或者空白发票等;“提供证明”,是指非法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收购、贩卖走私货物、物品所需要的有关证明,如进出口许可证、商检证明等;“提供运输方便”,是指为犯罪分子运输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各种运输工具;“提供保管方便”,是指为犯罪分子存放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存放仓库、场所或者代为储存、保管等便利;“提供邮寄方便”,是指海关、邮电工作人员明知他人邮寄的物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是超出国家规定的进出境限额的物品而准予邮寄的行为;“其他方便”,是指除上述所列情形以外的其他各种帮助,如为犯罪分子传递重要信息等。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关联参见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五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31]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条文解读

本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

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的出资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等材料。“其他欺诈手段”,主要是指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还是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如果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是为了夸大公司员工的人数或生产经营条件,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关,不构成本罪。如果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而是去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也不构成本罪,对其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其他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3.行为人必须取得了公司登记,而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取得公司登记”,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包括取得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情况。如果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其使用的是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了欺诈手段,没有予以登记,不构成本罪。因此“取得公司登记”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

□ 应用

35.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是否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条文解读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

1.此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2.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虚假出资”主要是指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作为出资等情况。“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另一种是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但当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撤回。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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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条文解读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故意。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3.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必须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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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条文解读

构成本罪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犯罪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包括: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等。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两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向股东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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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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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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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条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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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9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有三层含义:第一,本罪犯罪的主体范围,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第二,本罪犯罪的行为特征,是行为人必须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谋取利益的性质上看,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看,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如果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没有谋取利益,不构成本罪。第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回扣”,是指在商品或者劳务活动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的款项。“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如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等。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收取的回扣、手续费,都上交给公司、企业或者本单位的,不构成犯罪;只有将收取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犯罪。

【以案说法24】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谎称能帮助刘某、李某、武某投资煤炭生产行业、承包工程,帮助办理执照,以需花钱疏通关系等为由,多次骗取刘某、李某、武某的人民币共计382500元。被告人王某因诈骗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在担任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间,先后收受李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0、1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6]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37]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38]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分为四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包含三层含义: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根据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另外,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这里的“给予”应当是实际给付行为,即作为贿赂物的财物已经从行贿人手中转移到受贿人控制之下。第三,行贿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本条在罪状表述上,只原则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具体数额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犯罪的规定。其中“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是指行为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各种便利条件,以获取私利的情况。另外,这里所称“外国公职人员”是指外国经任命或选举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人员,以及为外国国家及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指国际公务人员或者经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财物”是指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各种资产,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根据本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为《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补充规定》)一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条文解读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国有公司、企业任董事、经理掌管材料、物资、市场、计划、销售等便利条件。“自己经营”包括以私人名义另行注册公司,有的是以亲友的名义注册公司、企业,或者是在他人经办的公司、企业中入股进行经营。所谓“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是指从事与其所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业务。这样,行为人利用其在国有公司任职所获得的在产、供、销、市场、物资、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利用其所任职公司、企业的人力、资金、物质、信息资源、客户渠道等,有可能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排挤所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

3.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数额巨大”,是指通过上述手段,转移利润或者转嫁损失,获取了大量非法利润,致使国有公司、企业由此遭受重大损失。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2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 条文解读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2.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本条列举了三项具体的行为:(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的。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决定、参与经贸项目、购销往来掌握经贸信息市场行情的职务便利,将明知是可以盈利的业务项目交给自己的亲友去经营。这里的“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包括交给由其亲友投资、管理、控股的单位经营。(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如果行为人向其亲友采购或者销售的商品不是明显地背离市场价格,也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构成犯罪。(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这表现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原材料时,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购入质次价高的商品。

3.行为人有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本条所称“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指通过上述手段,转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利润或者转嫁自己亲友经营的损失,数额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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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3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条文解读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有如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犯罪受害人是单位。行为人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履行合同,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这种犯罪行为,本条规定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3.本罪须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解决。

关联参见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七、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4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条文解读

“严重不负责”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自己的职责。通常表现为工作马马虎虎,草率行事,或者公然违反职责规定,或者放弃职守,对自己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超越职责权限或违反行使职权所应遵守的程序。根据本款规定,如果行为人有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犯罪。行为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由于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而宣告倒闭。“严重损失”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间接的或者其他方面的损失,如企业的名声、品牌的信誉等;既包括给国有公司、企业造成亏损,也包括造成盈利减少,即虽然总体上经营没有出现亏损,但使本应获得的利润大量减少,也属于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国家经济利益上造成严重损失。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5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7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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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8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本条规定的“伪造货币”,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色彩、形状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同时,还包括实践中出现的制造货币版样的行为。制造货币版样的行为,是伪造货币活动中的一部分,这种行为为大量伪造货币提供了条件。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是否牟利,使用何种方法,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制造货币版样或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币和外币,这里所说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外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这里所说的“外币”,是广义的,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就是说,既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等。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一些国内外不法分子把人民币作为犯罪的侵害对象。近年来,伪造人民币的犯罪也突出起来。犯罪分子出于各种非法目的,通过各种非法手段伪造人民币,而且这类犯罪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这些犯罪通过伪造人民币或者进行假币交易,或者向社会投放伪造的假币的犯罪活动,严重损害了人民币的信誉,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该种犯罪社会影响面大,社会危害性大,针对这种情况,刑法对伪造货币罪作了专门规定。

3.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伪造货币是一种故意犯罪,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可能有所不同,如有的是为了某种政治目的,有的是为了牟取暴利,但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则是相同的。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9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条文解读

“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真实的货币换回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明知道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汽车、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甲地携带到乙地的行为。

第一款共规定了以下三个罪名:

1.出售假币罪。出售假币罪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出售伪造货币的行为。第三,行为人出售伪造货币要达到一定的数量。根据本款规定,出售伪造货币的数额较大,即构成本罪。

2.购买假币罪。构成购买假币罪,应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都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如有的购买后冒充货币使用或者行骗,有的购买后再进行贩卖以牟取暴利。至于出于好奇原因购买少量伪造货币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一定的价格购买伪造货币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其买入的价格一般远远低于票面所印价格。三是购买的伪造货币的数额较大。

3.运输假币罪。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首先要具有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即行为人清楚地知道其运输的货物是伪造的货币。从实际情况看,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与出售伪造货币的行为、购买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不同。出售、购买伪造货币的,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运输伪造货币的案件主观状态则比较复杂,在有些情况下,托运人并未向承运人如实告知所运货物的情况,承运人也无法了解所运货物的真实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是被蒙骗的,对这种因受蒙骗等原因在不知道运输的是伪造的货币的情况下而运输的,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本款明确将“明知”规定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三是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

第二款中“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以外的信用社、投资融资租赁、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其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和行为特征上与普通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普通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但是本罪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这一限制。也就是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购买伪造货币的行为,不论数额大小都可构成犯罪。

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有以下特征: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用伪造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即以假币换真币的行为。第三,行为人必须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在私下场合用自己所持有的假币向别人换取真币,不能构成本罪。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在工作中误将假币支付给他人,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便利以假币换真币。

【以案说法25】2006年10月15日,宋某(在逃)邀约被告人冯某、王某等一起到广东运输假人民币,两被告人表示同意。宋某带领二人购买假币后分装在两蛇皮袋内。宋某单独离开后,两被告人携带两蛇皮袋假币在合徐高速公路蚌埠段仁和集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清点其人民币面值共计金额313991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鉴定,两被告人运输的均系假人民币。本案中,王某运输假币金额达313991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运输假币总面额在200000元以上即构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冯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第4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0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两个罪名:

1.持有假币罪。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持有伪造货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持有”的概念是广义的,不仅仅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伪造的货币,而且包括行为人在自己家中、亲属朋友处保存伪造的货币,自己或者通过他人传递伪造的货币等行为。

(2)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其所持有的是伪造的货币,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知道其所持有的是伪造的货币,如误以为是货币而为他人携带或者保存的,不能构成本罪。

(3)行为人所持有的伪造货币的数额要达到较大的程度。这里所说的“数额较大”是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的条件。如果行为人持有的伪造货币的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则不构成本罪,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2.使用假币罪。构成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使用”,包括行为人出于各种目的,以各种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作为货币流通的行为,如使用伪造的货币购买商品;将伪造的货币存入银行;用伪造的外币在境内进行兑换;以伪造的货币清偿债务等行为。

(2)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其使用的是伪造的货币。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的,不能构成本罪。

(3)行为人所使用的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行为人使用伪造的货币如果不是数额较大,不能构成犯罪。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2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条文解读

“变造货币”,是指行为人在真人民币或外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货币为基本材料,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变造货币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是不同的,变造货币的行为是在真实货币的基础上进行的加工处理,以增加原货币的面值,伪造货币的行为则不是对货币进行加工处理,而是直接制造假币。

2.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有的出于好奇等原因对货币进行了涂改,改变了货币的金额,但并未进行使用,且不具有使用的意图,不能构成本罪。

3.行为人变造货币的数额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即“数额较大”。这里所说的“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3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第一款是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为具有非法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设立上述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查和批准,但是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故意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擅自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3.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

第二款是关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和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当然由于伪造、变造、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这三种犯罪的行为有其各自的特征,所以从事这种犯罪的主体成分也会有所区别。就一般而言,伪造、变造《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一般是个人所为,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单位从事这类犯罪活动的可能性。而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犯罪,则一般都是由该许可证的所有者,即单位所为。但在实践中也会有个人未经单位同意,或者通过窃取手段将许可证私下转让的行为的发生。

2.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

3.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具有伪造、变造和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主观故意。从这类犯罪行为的方法可以看出,行为人都是在明知其行为是法律严格禁止的情况下,为了达到使自己或他人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目的,而故意实施伪造、变造和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4.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伪造、变造或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其中“商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是指由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的商业银行经营金融业务及其经营范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明文件,被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是指由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的这些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业务及其经营范围的证明文件。“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是指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批准的经营保险业务及其经营范围的证明文件。“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经营金融业务及其经营范围的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4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第一款,本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以下特征:

1.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

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将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转贷牟利的行为。本条所说“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是指编造虚假理由,从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后又转贷给第三人。行为人转贷他人的资金必须是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如果行为人只是将自己的剩余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以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从中获取不法利益。

3.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4.行为人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6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构成本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犯罪行为必须是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说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要件。2.犯罪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3.客观上必须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这是区分是否构成本罪的界限。

在适用本条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仅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还包括银行的其他信用。金融机构从事信用证、保函等信用业务,同样存在很大的风险,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证、票据承兑、保函等,一旦其不能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将承担相应的还款或者付款责任,其结果也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因此,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限于贷款,还包括信用证、票据承兑、保函等。

2.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与贷款诈骗罪有很大的区别,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降低了打击这类犯罪的门槛。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贷款行为,应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两个罪在最高法定刑上也是不同的,贷款诈骗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7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应符合以下条件: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行为人一般都要千方百计冒充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者谎称金融机构授权,或者变换手法、巧立名目,变相地吸收公众存款,以逃避法律的追究。

3.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至于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吸收存款的人数多少,存款的数量多少,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实践中具体包括:(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以案说法26】200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分别以月利率2.5%、3%、4%不等的高额借款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先后向黄某等20名被害人借款,借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30.8万元,用于购买彩票及支付借款利息,是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中,刘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数额巨大的存款,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众”,是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其内涵显然包括其所认识或者熟识的亲朋好友同事在内。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到存款后用于购买彩票及支付借款利息,造成了大量资金失控和财产损失,给他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第9条;《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委托收款凭证分为邮寄和电报划款两种,由收款人选择。“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收款人,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银行存单”,它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 条文解读

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妨碍信用卡管理的后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妨碍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0、31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对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犯罪构成方面作了如下规定: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伪造、变造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行为。本条所称“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有价证券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面额,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有价证券的行为。本条所称“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有价证券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有价证券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有价证券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有价证券的面额、发行期限等。本条所称“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以外的其他国家有价证券以及国家银行金融债券,如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本罪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这是本罪区别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要区别。3.行为人伪造、变造政府债券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什么是“数额较大”,本条没作具体规定,可由司法机关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

第二款是关于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罪在主观方面、行为特点上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没有什么区别,最大的不同在于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而不是国家债券。本条所称的“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为筹集自有资本发给股东的入股凭证,是代表股份资本所有权的证书和股东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所谓“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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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2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条文解读

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或单位。既包括那些根本不具备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那些具备了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条件,但还没有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单位和个人。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本条所说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就是指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规定,未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了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经发行了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之一。如果不是采取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方式,而是采取其他方法非法筹集资金的,不构成本罪。

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必须达到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另一主要界限。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4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45]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46]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47]

□ 条文解读

在实际执行中,内幕交易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侵害的对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属于尚未公开的,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有关信息。但是二者在侵害对象、客体、行为主体等方面存在区别:1.就侵害对象而言,内幕信息是尚未公开的,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而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是企事业单位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二者侵犯的客体属于不同的领域和范畴。3.内幕交易罪的主体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具有相对的特殊性,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泄露内幕信息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也存在不同之处:1.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只能由主观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而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2.侵犯的对象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侵犯的是证券、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信息,而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秘密。3.侵害的客体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侵害的是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侵害的是国家的安全和重大利益。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5条、第36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条文解读

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主体主要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证券、期货咨询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证券、期货交易的客户、行情分析人员等。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会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仍实施该行为,并希望危害结果的出现。

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既具有编造又具有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从中牟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4.构成本罪必须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虚假信息引起股票价格、期货交易价格的重大波动,或者在股民、期货交易客户中引起了心理恐慌,大量抛售或者买进某种股票、期货交易品种,给股民、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构成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须符合以下条件:1.本罪是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行为。4.构成本罪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况。

关联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7条、第3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行为”,是指背离市场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原则,人为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交易量,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市场欺诈行为。

本罪并不要求必须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对于是否获取了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9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条文解读

根据第一款规定,保险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犯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是非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不构成此罪,而构成保险诈骗罪。

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行为人有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目的。

3.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并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

本款所说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公司”,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他们直接负责保险事故的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利用职务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据为己有,从而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活动。本条所说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是否骗取了保险金是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但其虚假理赔的行为被及时揭穿,骗取保险金的阴谋未能得逞,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其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依照本款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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